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静民初字第50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路东清真寺旁。
组织机构代码:70048080-X。
法定代表人刘存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西街4号。
组织机构代码:00028124-4。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局建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
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
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条款中未就管辖权问题及
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但因设计的迁西县新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在河北迁西县,原告势必需在河北迁西县完成项目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确定为迁西县,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迁西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施工设计合同是
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属于加工
承揽合同的范畴。原告的加工行为系出图、晒图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对管辖亦未进行书面约定,故应以其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加工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