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小三哥,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2年2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蟒,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高三哥,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将某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羌族,四川省松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贞东,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羌族,四川省松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羌族,四川省松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羌族,四川省松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余某甲、蒋某某、余某乙、郭某某、蔡某某、付某某、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德清,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程蟒,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建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贞东,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照彬,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付某某、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蒋某某、余某甲四人共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商定该赌场资金由两股组成,方某某、杨某甲为一股,蒋某某、余某甲为一股。后四人共同出资于2013年11月22日以600元每天的价格长期租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茶楼的三个房间用于开设赌场,并聘请被告人付某某、杨某乙在赌场负责日常工作,包括记账、发放筹码、收取“桌子钱”等。该赌场主要以打麻将、长牌的方式招揽赌客参与赌博,并根据赌注大小抽头渔利。几天后,由于赌场的资金不足,被告人蒋某某便邀请被告人余某乙入股,后余某乙邀请被告人蔡某某、郭某某共同入股该赌场。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该赌场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查获。在此期间,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40余万元。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郭某某、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并抽头渔利,被告人付某某、杨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杨某乙在
犯罪的过程中起帮助和辅佐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唐德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不长,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对其从轻
量刑,并适用
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程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虽有过犯罪前科,但已时隔15年之久,且不属于同种罪,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被告人主动交代开设赌场的事实,有
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建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甲曾被行政拘留过不应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依据。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中参赌人员都是熟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贞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蒋某某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对其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照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蒋某某、余某甲四人共谋以盈利为目的,商定每人出资10万元,方某某与杨某甲为一股,蒋某某与余某甲为一股,共同开设赌场,后四人共同出资于2013年11月22日以600元每天的价格长期租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某茶楼的“洁厅”、“贤厅”、“礼厅”三个房间用于开设赌场,并聘请被告人付某某主要负责安排赌客打牌、发放筹码、记赌账和股金,聘请被告人杨某乙主要负责收取“桌子钱”和记日常开支。赌场主要以打麻将、长牌的方式招揽赌客参与赌博,并根据赌注大小向每位参赌人员抽头渔利。后因赌场资金不足,被告人蒋某某便邀请被告人余某乙入股,被告人余某乙又邀请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入股,被告人余某乙、郭某某、蔡某某行成一股,至此该赌场由三只股构成,并通过经营期间利润的分配和赌博营利,三只股均增至每只25万元。该赌场从2013年11月22日开始经营至2013年12月19日被依法查获,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3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蒋某某、余某甲分别退缴违法所得98950元,被告人余某乙退缴违法所得102633元,被告人蔡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一)物证
1.记账笔记本2本,证实九被告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及分红的情况。
2.长牌1副、象棋1枚、人民币185张共计2110元,证实九被告人开设赌场的工具。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扣押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九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4.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抽头渔利等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赌资及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九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6.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1999)慈刑初字第771号刑事
判决书、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北公(片)决字(2012)第2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1999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被告人余某甲因殴打他人2012年11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龙某某、翁某某、薛某某、杨某丁、林某某、王某甲、陈X1、任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天伦王朝”茶楼开设赌场,以输了可以挂账赢了取现的方式招揽人员参与打“关牌”,被告人付某某先是向参赌人员每人发放20张点子扑克和4张“娃娃牌”,后来改为向参赌人员每人发放20张10元的现金和4张20元的现金,1张点子扑克和10元的现金分别代表1个“米米”,1张“娃娃牌”和20元的现金分别代表20个“米米”。根据赌注的大小,1个“米米”就代表赌资100元、500元、1000元不等,被告人杨某乙据此收取“桌子钱”1200元、2000元或4000元不等。
2.证人王某乙、姚某某、魏某甲、赵某某、邓某某、唐某某、魏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招揽赌客的方式及赌博方式与前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开设赌场的股东有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蒋某某、余某甲、蔡某某、郭某某、余某乙共七人,并聘请被告人付某某、杨某乙负责记账、发放筹码、收取“桌子钱”。
3.证人黄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等人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与茶楼经理黄某某协商以每个包间每天200元的价格长期租用该茶楼“洁厅”、“贤厅”、“礼厅”用于打牌的事实。
(四)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九被告人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经过。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客观情况及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予以辨认的事实。
2.被告人付某某、杨某乙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参与赌博人员的相关情况。
(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检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余某甲、蒋某某、余某乙、郭某某、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赌资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付某某、杨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余某甲、蒋某某、余某乙、郭某某、蔡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余某乙、郭某某、蔡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付某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九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甲、余某甲、蒋某某、余某乙、蔡某某、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程莽、刘照彬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余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
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对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110元及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3773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高国健
人民陪审员 陈厚俊
人民陪审员 李自学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建明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