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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经济补偿金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天津
[ 判院 ] 静海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Sep 1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静民初字第3105号 [ 审官 ] 裴跃
[ 代所 ] 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治平、胡春梅、刘静安
[ 当人 ] 蔺建龙、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
 
蔺建龙与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初字第3117、31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蔺建龙,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治平,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
法定代表人苗振元,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3035277-X。
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人事科长。
原告蔺建龙与被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蔺建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以上两案进行合并审理。蔺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治平,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安、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蔺建龙诉称,其于2009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炼钢工,工作时间是早8点到晚8点或晚8点到次日早8点,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4日到期,原告(被告)蔺建龙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拒绝与原告(被告)蔺建龙再次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2日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被告)蔺建龙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未为原告(被告)蔺建龙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原告(被告)蔺建龙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夜班津贴等福利待遇。原告(被告)蔺建龙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裁决书,原告(被告)蔺建龙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蔺建龙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1、延时加班费451353.7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758.6元;3、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4.8元;4、夜班津贴9078元;5、冬季取暖补贴2686.7元;6、防暑降温费1910.4元;7、补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1000元;8、补发2013年10月至12月奖金2100元;9、补发2014年1月-3月未及时发放的工资29100元;10、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500元;1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700元。
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被告)蔺建龙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被告)蔺建龙于2009年2月入职,因2013年9-12月未完成生产指标任务,且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蔺建龙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8月原告(被告)蔺建龙生产技术招标达不到公司及分厂要求,完不成公司下达的生产成本任务,同时在生产过程中因个人操作失误,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炼钢厂2013年3月下发的相关规定第5条,钢铁料消耗按公司及分厂下达标准执行(分厂标准为1088kg/t),“当月未完成公司钢铁料消耗的炼钢工、摇炉工,取消绩效考核指标部分的奖金,连续3个月未完成公司钢铁料消耗的炼钢工、摇炉工,下调岗位”。规定下发后,车间组织员工学习。同年7月,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下发《炼钢厂成本控制及环保规定》第三项重申了成本消耗的相应处理办法。在截止到8月份,原告(被告)蔺建龙已连续数月指标未完成公司及分厂要求,分厂于9月上报《干部职级职等升降审批表》提案将其由炼钢工降为摇炉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10页第4项,公司同意炼钢厂意见批准原告(被告)蔺建龙岗位调整,并由分厂通知其本人。原告(被告)蔺建龙接受了分厂岗位调整,并在摇炉岗位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后分厂组织了原告(被告)蔺建龙在内的车间员工进行各自岗位就职应会内容的培训,但其在岗位调整后消极怠工,不仅不努力完成摇炉岗位工作,且经常不服从车间主任管理,不听从并拒绝完成主任安排的具体工作任务,放假返厂后(2014年2月25日以后)多次迟到、早退,下班不打卡,且上班打卡后在车间散漫闲游,在员工中造成极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车间主管领导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被告)蔺建龙仍我行我素。厂内部管理团队会议上讨论将其交回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经公司核实,厂内反馈情况属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调岗后经培训仍不能满足岗位需要”等,解除与原告(被告)蔺建龙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其本人。综上,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第二,关于原告(被告)蔺建龙调岗培训后不能满足岗位需要的情况,2013年9月27日的《员工培训记录》是关于转炉车间指标控制的学习材料,明确钢铁料消耗指标为1088kg/t,原告(被告)蔺建龙参加了培训。这说明企业有相应的指标要求,原告(被告)蔺建龙清楚指标标准。同时,原告(被告)蔺建龙迟到、早退,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等事实存在,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违规解除合同的情况。第三,原告(被告)蔺建龙所提保险,其入职后,2009年3月公司即为其办理了“农民工两险”,符合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津政发(2008)73号文件。至2011年,原告(被告)蔺建龙申请放弃参加保险,由公司支付其保险费用自行参保。2013年6月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再次提出为其参保,参保两个月后,原告(被告)蔺建龙主动找到公司,依然申请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费用由公司支付给其本人自行参保。第四,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发放工资的组成主要为三个部分,即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标准每月兑现,由厂内自行分配。关于加班工资,公司已经依法支付。原告(被告)蔺建龙为炼钢厂的生产技术人员,也属于基层管理干部,既要组织人员,还要保证生产技术的工艺要求,是以完成生产任务为前提的特殊岗位。所以在生产、设备异常的紧急情况下,需要不定期加班完成临时突发的生产异常情况,分厂在安排原告(被告)蔺建龙加班的同时,已经按《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同时相应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夜班津贴等均已在工资中发放。第五,2014年1月1日至2月25日是原告(被告)蔺建龙提出休假,但考虑是企业检修期间,故员工主动申请放假的,同样按企业规定支付薪酬,标准为3500元/月,该期间的工资已在3月工资发放时支付。原告(被告)蔺建龙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裁决书,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蔺建龙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1月及2月工资、赔偿金等任何费用;2、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蔺建龙承担。
蔺建龙为证明其与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工资为打卡和现金领取两部分,月平均工资为117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其自己录制的自称是领取工资过程的视频、照片、Excel电子文档,并申请证人付其喜出庭作证。证人付其喜出庭作证称:蔺建龙的工资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打卡、另一部分现金领取,炼钢工的基本工资保底是10000元。
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视频、照片部分无法显示出蔺建龙的工资系由两部分组成,Excel电子表格无法核实来源,不能确认真实性。证人付其喜系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另一起案件的当事人,与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其单独的证言不能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蔺建龙提供的视频、照片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无法反映出蔺建龙的工资组成。关于证人付其喜,经本院核实,付其喜系本院受理的(2014)静民初字第3105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人,该案件的被告为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故对其证言本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蔺建龙2009年2月入职,其与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蔺建龙在生产操作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他按公司薪酬体系标准执行。第二份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即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即蔺建龙)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身体健康等因素随时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岗位工资随岗位的变动而变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应严格执行”,该条约定部分有蔺建龙按手印确认。查,根据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3月至9月蔺建龙的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上午7:30至12:00,下午13:30至17:00);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实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倒班替班时间为早班8:00到20:00,晚班20:00至8:00);2013年12月1日至31日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上午7:30至12:00,下午13:30至17:00);2014年1月1日至2月25日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进行设备检修,蔺建龙请假(请假理由为“放假”);2014年2月25日蔺建龙继续上班,直至2014年3月31日,此期间的工作时间为除2014年3月8日至3月13日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早班8:00到20:00,晚班20:00至8:00)外,其余均上每天8小时(上午7:30至12:00,下午13:30至17:00)。
2013年3月26日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对转炉车间所有员工对转炉车间各项管理规定进行培训,明确转炉车间指标,实行奖惩机制,重要岗位员工未完成指标任务,降级使用,蔺建龙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根据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车间炼钢工指标排名》显示,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4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19日、8月2日、8月14日、8月15日蔺建龙在工作岗位上均发生操作事故,给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013年9月24日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内部作出《干部职级职等升降提案审批表》,因蔺建龙连续三个月指标偏差,将蔺建龙由炼钢工调整为摇炉工。
蔺建龙在摇炉工岗位后,2013年9月27日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对转炉及天车员工对转炉车间指标控制进行培训,蔺建龙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岗位处为“转炉”。根据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的转炉车间摇炉工指标统计显示,2013年9月-12月蔺建龙的车间排名一直偏后。根据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考勤记录显示,蔺建龙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打卡1次、迟到3次、早退3次。2014年3月31日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召开炼钢厂团队会,出席人员包括炼钢厂书记、厂长、各车间主任及团队成员,根据此次会议纪要显示,因转炉车间摇炉工蔺建龙调岗后消极怠工,不认真完成工作,达不到岗位标准要求,同时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不听从指挥,不服从车间管理,在员工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团队成员讨论通过,将蔺建龙调离现岗位,交公司另行安排工作。
2014年4月2日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向蔺建龙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蔺建龙“不适应原工作岗位且调岗培训后也不能满足岗位需要”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企业《员工手册》的规定,与蔺建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查,2014年1月1日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新修订了《员工手册》,该手册曾于2013年12月9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日在公示栏中进行公示。其中,第八条规定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的情形,其中包括“13、不服从指挥、工作安排者”、“21、因工作疏忽或自身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者”。
另查明,根据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蔺建龙个人在天津市农商银行大邱庄支行的银行卡明细显示,蔺建龙从事炼钢工期间,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出勤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夜班补助、年假补助、高温补助、取暖补贴之和,其中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3年10月起蔺建龙工作调整为摇炉工,工资构成不变,但基本工资降为18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因蔺建龙请假,2014年1月工资0元,2014年2月工资284元(出勤工资248元、绩效工资36元)。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已支付蔺建龙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加班费15534元、2013年加班费17839元、2014年3月加班费440元;已支付蔺建龙2012年年假补助1379元、2013年年假补助1241元;已支付蔺建龙2012年高温补助400元、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高温补助600元、取暖补贴520元;已支付蔺建龙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夜班补助1777元、2013年夜班补助1408元、2014年3月夜班补助39元。劳动合同解除前,蔺建龙2013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797.7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359.67元。
2014年蔺建龙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1、延时加班费451353.7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87858.6元;3、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344.8元;4、夜班津贴9078元;5、冬季取暖补贴2686.7元;6、防暑降温费1910.4元;7、补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1000元;8、补发2013年10月至12月奖金2100元;9、补发欠发的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29100元;10、支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500元;11、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700元。2014年5月27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蔺建龙:1、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099.68元;2、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551.38元;3、2014年1月及2月工资3342.86元;4、赔偿金55357.61元;5、驳回蔺建龙的其他仲裁请求。蔺建龙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蔺建龙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及习惯性违章操作98例及考核标准,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蔺建龙6月-8月炼钢工的任务完成情况、培训记录、《干部职级职等升降提案审批表》、员工手册、50吨转炉的操作记录、9月-12月的摇炉工指标完成统计、考勤记录打卡记录、炼钢厂团队会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及说明、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打卡流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两张请假单、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员工手册修订后公示照片、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蔺建龙请求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延时加班的加班费,以及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个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蔺建龙未能对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但认可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打卡记录,故,本院依照该打卡记录计算蔺建龙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结合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核算,蔺建龙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共计延时加班77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4天,其应获得的加班费为35905.51元(延时加班费为27617.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8287.73元),扣除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为33813元后,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蔺建龙支付加班费2092.51元。
关于蔺建龙请求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职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年休假的天数由单位向职工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在性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故,其不属于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蔺建龙主张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蔺建龙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2日的带薪年休假应为1天,因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正常发放蔺建龙的工资,故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再另行向蔺建龙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55.03元(3797.75÷21.75×200%×5+3359.67÷21.75×200%×1),因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已向蔺建龙支付2013年年假补助1241元,因此,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蔺建龙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814.03元。
关于蔺建龙请求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夜班津贴的问题。根据天津市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夜班津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夜班津贴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确定计发,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因蔺建龙未能对夜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但认可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故,本院依照该打卡记录计算蔺建龙夜班的情况,又结合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夜班补助的发放情况,本院经核算认为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蔺建龙相应的夜班津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蔺建龙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蔺建龙请求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冬季取暖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冬季取暖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蔺建龙主张的2009年至2012年的冬季取暖补贴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向蔺建龙发放的520元的取暖补贴的问题,因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已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并结合蔺建龙的工资卡明细能够证实其已经于2013年11月向蔺建龙发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蔺建龙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蔺建龙请求的2009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防暑降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蔺建龙主张的2004年至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向蔺建龙发放的464元的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因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已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并结合蔺建龙的工资卡明细能够证实其已经于2013年6-9月分月向蔺建龙发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蔺建龙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蔺建龙请求的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为其补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11000元、并为其补发2013年10月至12月奖金2100元的问题。首先,蔺建龙在本案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117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结合蔺建龙工资卡明细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认为,蔺建龙对其工资数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是否欠发蔺建龙岗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蔺建龙已经阅读了《员工手册》的内容,且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变更《员工手册》的法定程序并进行了公示,因此,蔺建龙在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时,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依照相应内容对蔺建龙进行处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蔺建龙存在失职致使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受到损失的行为,故,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三节第七项的规定对蔺建龙进行了调岗调薪,即将其基本工资从2000元降为1800元。第三,蔺建龙对于其2013年10月至12月应得奖金21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未指出该证据由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掌握,故,对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总之,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蔺建龙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无证据表明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欠发蔺建龙11000元工资及2100元奖金,故对于蔺建龙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蔺建龙要求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为其补发2014年1至3月未及时发放的工资29100元的请求。本院经核查,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2月25日期间进行设备检修实行职工自愿放假,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情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在此期间按照蔺建龙的基本工资1800元的标准向蔺建龙支付,但其仅在2月份支付了蔺建龙284元(出勤工资248元、绩效工资36元),因此,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还应当再支付蔺建龙2014年1月1日-2月25日的剩余基本工资3352元。
关于蔺建龙请求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在2012年3月起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蔺建龙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蔺建龙请求的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蔺建龙确实存在《员工手册》第八条规定的“13、不服从指挥、工作安排者”、“21、因工作疏忽或自身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以及在调整工作岗位后多次迟到、不打卡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应当认为蔺建龙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在蔺建龙已经阅读了《员工手册》的内容,且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变更《员工手册》的法定程序并进行了公示的前提下,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员工手册》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与蔺建龙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其与蔺建龙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蔺建龙主张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被告)蔺建龙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未支付部分2092.5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被告)蔺建龙2013年、2014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未支付部分814.03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被告)蔺建龙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的未支付部分3352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蔺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10元,由原告(被告)蔺建龙负担5元,被告(原告)天津天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裴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郭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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