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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淮中民终字第2207号 [ 审官 ] 郑华、王健、阮明
[ 代所 ] 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谭顺祥
[ 当人 ] 金厚林、刘艾华、刘学林
 
金厚林与刘艾华、刘学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XX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22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厚林,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艾华,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相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艾连,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林,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厚林与被上诉人刘艾华、刘学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金厚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顺祥、被上诉人刘艾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相龙和尹艾连、被上诉人刘学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庄邻。被告刘学林承包施工涟水县汉邦中央城御湖公馆部分工程,该工程由涟水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学林与被告金厚林口头约定将135平方米的三楼地坪交由金厚林施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人员由其召集,工资由其发放,施工机械由其自备。9月22日,被告金厚林召集了原告以及另外五人一起到施工地点做工,金厚林与原告约定工资每天120元,施工用的搅拌机、振动泵由金厚林自带。9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工程结束要将搅拌机运至楼下,在原告等人抬机器时,原告从二楼平台跌至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楚州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刘艾华系农村居民,长期以做瓦工为生活来源。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
原审又查明,原告刘艾华没有个体工匠资格证书,被告金厚林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刘学林亦无工程施工资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涟水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再查明,被告刘学林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2200元,被告金厚林垫付医疗费630元。
原告刘艾华诉称,2013年9月,被告金厚林带原告及同村五、六个村民给刘学林在涟水汉邦中央城御湖公馆工地做工。9月23日,原告在做工时摔伤,致双足骨折,住院43天。为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9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厚林辩称,我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刘学林做瓦工的,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与我没有关系,应该由刘学林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学林辩称,对原告受伤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金厚林是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金厚林雇请的人员。本人与被告金厚林是承揽关系。我将涟水御湖公馆的地坪工程发包给金厚林,具体施工人员由金厚林召集、工资由其发放、施工的搅拌机也是由其自备。本人与被告金厚林约定的价款是10元/平方米。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等人根据金厚林的安排,在抬机器的过程中,从楼梯的平台上摔下来,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该由金厚林和原告承担损失。因为原告和两被告是同村人,本人接到金厚林告知原告受伤的电话,让金厚林垫付医疗费时,因其当时没带钱,本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050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生活费500元,保留向金厚林追诉的权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艾华在被告金厚林带领下做瓦工,工资由其发放,工作由其指挥。被告金厚林与原告之间虽无用工协议,但平常金厚林承接业务,工钱亦是由金厚林对外商定,原告从金厚林手中领取工资。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厚林,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金厚林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楼层间的平台,被告金厚林既未提示原告注意安全,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事故。结合被告金厚林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刘学林作为御湖公馆部分项目的分包人,其与被告金厚林口头约定,将135平方米地坪的工作交由被告金厚林带工人和施工机械完成,故被告刘学林与金厚林系定作方和承揽方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学林作为定作方对被告金厚林的相应资质没有认真审查,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揽工程的有关人员没有相应资质,依法应承担选任过失之责,故法院确定被告刘学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健康安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在抬机械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法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以做瓦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1、原告的医疗费32810元,原、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两被告不认可,法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744元(32538元/365天×42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160元,提供护工出具的收条,被告金厚林无异议,被告刘学林认可替原告给付了护理人员10天的护理费1200元,对其余的护理费不认可,但无证据提供,法院确定护理费为5040元(120元×42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1406元(20371元/365天×42天×60%);4、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拐杖等的杂支费用35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双足骨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法院确定为69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3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810元、误工费3744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406元、购买轮椅、拐杖费用69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4290元。按责任赔偿,由被告金厚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574元(44290元×60%)。被告刘学林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1073元(44290元×25%),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金厚林为其垫付医疗费630元,故被告金厚林应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5944元(26574元-630元);被告刘学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422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11073元、诉讼费308元,尚余30819元。鉴于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可待治疗终结后再予结算,在本案中被告刘学林不再给付原告赔偿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艾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944元;二、驳回原告刘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元(原告已预交1233元),由被告金厚林负担740元,被告刘学林负担308元,原告刘艾华负担185元。
原审判决后,金厚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学林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刘学林请上诉人喊7个工人帮其承包的工程做地坪,工资由被上诉人刘学林发放,上述事实有其余的几个工人证明,至今被上诉人刘学林仍拖欠7人工资;二、工程开始时,是被上诉人刘学林安排吊机将搅拌机提到三楼用于施工。工程结束后,因被上诉人刘学林没有找到吊机,就直接安排工人将搅拌机往下抬,导致被上诉人刘艾华受伤,此为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刘学林应对自己的乱指挥承担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学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厚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金厚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艾华辩称,在本案中就被上诉人刘艾华承担15%的责任部分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对涉及被上诉人刘艾华方面的事实部分认定清楚。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金厚林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某与上诉人系姑侄关系。其证明,被上诉人刘学林是承包工程老板,其是上诉人金厚林喊去干活的,在工地上做了一天半时间,工资一天100多元,上诉人金厚林已付,其他7名工友也是从上诉人金厚林处拿工资。但上诉人金厚林与被上诉人刘学林之间谈多少钱不清楚,现场施工的搅拌机是上诉人金厚林提供,水、电、小车子、铁锹是被上诉人刘学林提供。施工结束时,是上诉人金厚林喊大家把搅拌机往下抬的。但是,施工进场时是被上诉人刘学林喊吊机将搅拌机吊上去的。上诉人金厚林提供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学林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刘学林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学林将135平方米混凝土地坪工程以每平方10元交由上诉人金厚林施工,上诉人金厚林自己组织人员和施工工具施工。吊车将搅拌机吊上去是因为当时吊车在现场,非被上诉人刘学林主动安排吊车吊搅拌机。工程完工后,也是上诉人金厚林安排证人等几名工人与被上诉人刘艾华一起将搅拌机从楼上抬下来。被上诉人刘艾华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刘学林与上诉人金厚林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第二、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厚林系被上诉人刘艾华的雇主,有被上诉人刘艾华、被上诉人刘学林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金厚林对此予以否认,但其认可被上诉人刘艾华的工资是由其发放。二审中,上诉人金厚林自己提供的证人高某某也证明,其是上诉人金厚林喊去干活的,工资也由上诉人金厚林支付的事实。故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刘艾华受雇于上诉人金厚林,上诉人金厚林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刘艾华在施工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金厚林主张其仅是介绍被上诉人刘艾华给被上诉人刘学林做瓦工,但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上诉人金厚林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金厚林主张其和被上诉人刘学林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金厚林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学林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但对此主张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学林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金厚林与被上诉人刘学林商谈施工诉争工程价格,并召集相关人员施工,工人工资由上诉人金厚林发放,施工主要机器设备由上诉人金厚林自备,上述事实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确认上诉人金厚林与被上诉人刘学林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金厚林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学林事发时并不在现场,系上诉人金厚林在现场指挥几名工人将上诉人金厚林所有的搅拌机向楼下搬运。故原审根据上诉人金厚林的雇主身份,其既未提示被上诉人刘艾华注意安全,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而导致发生事故,酌情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厚林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金厚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厚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华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阮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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