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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花民一初字第02771号 [ 审官 ] 张晔
[ 代所 ] 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孙翔、林志清、张英俊
[ 当人 ] 王支格、朱顺昌
 
王支格与朱顺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XX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民一初字第027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支格,女。
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顺昌,男。
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支格与被告朱顺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支格的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朱顺昌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支格诉称:2013年12月23日晚,原告驾驶皖E×××××出租车行至花雨路时搭载被告。被告以借原告手机用故意挑起事端,原告见被告醉酒便不予搭理。被告见原告不理,反而一路上对原告骂骂咧咧。原告忍无可忍便停车让被告下车。然而被告一冲下车就抓着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原告额头和脸部多处受伤,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顺昌辩称:一、本案的过错明显在于原告,原告作为出租车司机拒载被告是本次事件的起因,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该事实。二、原告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支付;相关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法院审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是在原告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支持,而本案并不存在此情况。三、被告也因此次事件受伤支付医疗费2700余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所受的伤害远比原告的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1时许,朱顺昌在本市花雨路集结号KTV唱完歌后因饮酒较多准备打车去康城花园。朱顺昌坐上由王支格驾驶的皖E×××××号出租车后便与王支格搭话,并要求借用王支格手机,王支格不借,朱顺昌就开始辱骂王支格,王支格将车开至大华广场必胜客门前的机动车道后停下,拉开副驾驶座车门要求朱顺昌下车,朱顺昌不同意下车,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王支格头面部受伤。后王支格到马XX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283.9元。2014年8月6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支格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护理期为7日。王支格支付鉴定费6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解决,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王支格、朱顺昌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顺昌因饮酒较多在王支格拒绝出借手机后对王支格进行辱骂,并在王支格要求其下车后动手殴打王支格,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朱顺昌的行为系造成王支格受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当对王支格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支格在遭到朱顺昌辱骂后没有采取冷静理智的措施而是直接停车强行要求朱顺昌下车,该行为造成双方矛盾加剧,从而导致相互殴打受伤的损害结果,故王支格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王支格与朱顺昌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朱顺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支格的损失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王支格所提供的票据,经审核共计2283.9元。虽然朱顺昌辩称该部分费用已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朱顺昌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王支格主张的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支格的误工期限为30天,因王支格为出租车驾驶员,其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每日101.57元(37074元÷365天),计3047元(101.57元/天×30天)。4、交通费:根据王支格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支格系脸部受伤,该伤害给王支格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50.9元,朱顺昌应向王支格赔偿6280.72元(7850.9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支格医疗费2283.9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047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850.9元的80%,即6280.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支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王支格负担6元,被告朱顺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心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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