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9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
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
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吴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均,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1993年11月4日补办
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冬月十八生育一女孩吴玉婷,于1998年5月28日生育次女吴玉溪,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有谩骂、殴打行为,已严重影像夫妻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吴某口头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孩子正在读毕业班,我们一起生活23年,有感情基础,原告陈述不是事实。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1993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1年冬月十八日生育一女孩吴玉婷,于1998年5月28日生育次女吴玉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
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和宽容。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促进夫妻关系的改善,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卢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