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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12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江阳民初字第1886号 [ 审官 ] 曾强
[ 代所 ] 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茂琼、彭晓静
[ 当人 ]
 
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阳民初字第18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子女)。200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离婚,但离婚后双方随即和好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3月24日复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原告一直承担着主要的家庭义务和全部的家庭劳动。长期繁重的劳动和心理负担,使原告身体逐渐患上各种疾病,并日益严重,就在2012年上半年,原告先后因突发美尼尔氏综合症等三次住院。但原告生病后无论在家休息,还是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均不闻不问不管,态度极其冷漠,更没有夫妻之间的关切和照顾,反而在原告需要静养的时候,故意找茬用极其恶毒的语言对原告进行咒骂和刺激,使原告的疾病反复不断发作,身体和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再次感到心灰意冷,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解除与被告已经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双方平均分割和分担。
被告辩称: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1号1幢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诉称共同债务中部分不实。双方年事已高,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1992年5月登记结婚。2001年10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始于起诉,请求准予离婚。
上述事实,有(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复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出现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能够得以改善。因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收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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