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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l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李商初字第689号 [ 审官 ] 慕雪、卢红威、于美玲
[ 代所 ] 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朱绍显、徐玉霜、于洋
[ 当人 ] 青岛东明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东明木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李商初字第6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东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赵延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张二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储宏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东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装饰公司)、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装饰青岛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明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徐玉霜,被告南京装饰公司和被告南京装饰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4日、2007年6月25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装饰的城阳区人民医院病房楼5-9层进行成品门、护墙板及窗套的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分别为514480元、299025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进度。后双方签订追加补充协议,追加制作、安装价值人民币34124元的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成品门、护墙板及窗套的制作、安装工作,被告陆续付款,但仍有余款人民币30111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1115元及利息53547元,共计35466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为115582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
被告南京装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未充分、完整、按时履行相关合同;第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装饰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代总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未参与合同其他履行事宜。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针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对业已冻结的分公司账户予以解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城阳区人民医院成品木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是病房楼5楼至9楼,工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7月10日,合同价款约514480元,合同中在第2条中约定,本项目工程较紧,质量要求严格,因此乙方必须在合同工期内高质量的完成合同内的数量,任何原因都不能作为拖延工期的理由,每拖延一天,将总造价的2%作为对乙方的罚款,甲方将从货款中扣除;追加数量另行协商工期,具体以追加补充协议为准。合同中第3条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30%作为预付款,每批货物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到场数量货值70%的货款,项目施工完毕验收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到总造价的95%的货款,将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6月1日,被告南京装饰公司向被告出具追加补充协议,要求追加部分产品,金额合计3412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即10237元预付款,每批货到工地扣回预付款的30%,付至到货数量的60%的货款,安装验收完毕付至95%,余款在保修两年后无息返还,其他条款同原合同。
2007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签订另一份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城阳区人民医院成品橱柜门、护墙板及窗套线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是病房楼5楼至9楼,工期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7月10日,合同价款约299025元。该合同中的第2条中约定,本项目工程较紧,质量要求严格,因此乙方必须在合同工期内高质量的完成合同内的数量,任何原因都不能作为拖延工期的理由,每拖延一天,将总造价的2%作为对乙方的罚款,甲方将从货款中扣除;追加数量另行协商工期,具体以追加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中的第3条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30%作为预付款,每批货物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到场数量货值60%的货款,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到总造价的95%的货款,验收须在二十日内完成,二十日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将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王林斌签署补充条款,确认原合同完工时间2007年7月10日改为2007年7月15日。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方均由王林斌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南京装饰青岛分公司共计付款人民币546514元。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为被告南京装饰青岛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金额合计人民币53787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关于二期工程室内装饰安装质保期的说明”一份,内容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二期工程于2007年10月份投入使用,按照装饰合同规定,室内装饰工程中木门及门套、窗套、壁橱门板均已出工程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以上产品检查验收均为合格。”原告欲据此证明其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出具结算单等凭证;同时被告对此提交支票领用本、支票存根、工程进度承诺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崔胜国于2007年8月20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20万元,在项目出现严重延期的情况下,向被告承诺所有项目定在8月23日凌晨完工,结合分包合同2.5条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罚款已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原告承认曾于2007年8月22日入账20万元,但无法查证是否是被告提交的支票中的20万元,同时原告否认崔胜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主张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完工,不存在工程延期问题。被告还向法庭申请其证人孙宜芳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并未适当完整的履行合同,被告不得不另请第三方即孙宜芳来完成剩余工程。该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其从事木门生产安装行业,是重庆创艺门窗有限公司在青岛地区的品牌区域总代理商,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八、九月份,被告曾委托其完成城阳医院5-9号楼的柜门、墙裙、窗套、门的收尾工作,但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证人的身份不明,仅凭重庆创艺门窗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其身份,证人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验收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则认为证人作为独立第三方,与双方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因原告否认崔胜国的身份,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2010)李民初字第2214号卷宗,欲证明崔胜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该卷宗中显示,青李劳仲案字(2010)第080号裁决书认定,崔胜国与本案原告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0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本院主持下于2010年9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前给付崔胜国17000元,如逾期付款,则额外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互不追究。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民事调解书也未确定原告与崔胜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崔胜国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则认为劳动仲裁认定崔胜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虽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裁决过程及调解结果均证明,崔胜国即便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代表原告开展各项业务,可以认定崔胜国是双方业务中原告的负责人,其所出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称因该工程工期很短,工程于2007年7月15日完工,现在无法提交合同履行的相关凭证,但在此期间一直向被告催收过货款,并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录音在电脑中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该录音系原告工作人员张修池与被告工作人员王林斌的对话记录,录音中,张修池向王林斌主张2007年城阳区人民医院的木门工程款,王林斌要求让王延庆来解决此事,并问“你怎么又来找我呢”。原告称该录音形成于2012年1月10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电子数据通过技术手段极易篡改,且在原告提供的电脑上无法看到收听录音的路径,故对该录音的完整性和形成时间均不予认可。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申请对录音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出具通知一份,告知通话录音证据形成时间属于计算机数据鉴定,该鉴定中心无此鉴定类别。原被告双方对该通知均无异议,被告南京装饰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但认为这不能说明原告主张属实,原告举证的录音文件,从属性上看创建时间是2014年,而原告对于该证据自己陈述是形成于2013年,原告举证存在自相矛盾,不能认可形成时间是2012年;原告表示,其所提交的书面整理材料中因为笔误写成了2013年,应当按照证据展示的情况为准。
此外,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08年应被告要求进行了返修,并提交了被告要求返修的传真一份和建设单位通知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承认曾于2008年初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返修,返修完毕大约在2008年10月份。
被告主张王林斌系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南京装饰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其与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二份、追加补充协议一份、补充条款一份、说明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被告提交的支票领用本复印件、支票存根、工程进度承诺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被告申请调取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三、被告南京装饰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于2007年完成涉案工程施工,2008年初至2008年10月期间对工程进行返修,2010年9月自城阳区第五人民医院取得证明,2012年1月曾向被告工作人员催要货款,至原告于2013年11月提起本次诉讼,以上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时间不是发生于2012年1月,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录音中表示“你怎么又来找我”,也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索欠款。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2007年承建城阳区第五人民医院病房楼5号楼-9号楼工程,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其中的木门等工程,总工程金额为847629元,工程现已完工。城阳区第五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出具证明,确认“二期工程于2007年10月份投入使用,按照装饰合同规定,室内装饰工程中木门及门套、窗套、壁橱门板均已出工程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以上产品检查验收均为合格”,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合同中的全部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1115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虽然被告的证人孙宜芳出庭证明剩余工程由该证人完成,但该证人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未提供其与被告的合同及结算单据等凭证,不能证明其完成了被告承揽的工程,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在项目施工中存在严重延期,并提交了崔胜国出具的工程进度承诺。原告否认崔胜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主张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完工,不存在工程延期问题。根据被告南京装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2010)李民初字第2214号卷宗中青李劳仲案字(2010)第080号裁决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和本院(2010)李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崔胜国受雇于原告,但崔胜国出具的工程进度承诺只是对工程完工给予的保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就工期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与被告南京装饰青岛分公司无关,但原告发票开具给该分公司,合同中全部款项均由该分公司支付,项目地点也位于分公司所在城市,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王林斌与被告南京装饰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明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1115元。
二、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东明木业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金为258733.55元,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为42381.45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98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9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慕 雪
审 判 员卢红威
代理审判员于美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刘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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