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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吉林
[ 判院 ] 图们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30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图刑初字第52号 [ 审官 ] 朴镒
[ 代所 ] 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柳海英
[ 当人 ] 吉林省图们市民检察院、秋明浩、朴美兰、金光哲
 
金XX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图刑初字第5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秋明浩,被告人秋明浩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于1997年5月15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被告人秋明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被告人朴美兰,被告人朴美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XXXX年X月XX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光哲,被告人金光哲自2003年至今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戒毒。被告人金光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XXXX年X月XX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被告人俞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XXXX年X月XX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海英,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诉(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明浩、朴美兰、金光哲、俞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仙女、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秋明浩、朴美兰、金光哲、俞XX及其辩护人柳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光哲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分四次通过被告人俞XX向被告人朴美兰的银行卡里存入毒资后,由朴美兰用其中的毒资向被告人秋明浩购买毒品并贩卖给金光哲,分别如下:
1、2012年6月,金光哲向朴美兰支付1500元的毒资欲购买2克冰毒,朴美兰用其中的1400元向秋明浩购买2克冰毒后通过丹东至延吉的客车交给金光哲。
2、2012年6月中旬,金光哲向朴美兰支付4500元的毒资欲购买5克冰毒,朴美兰将其中的3500元存入秋明浩的建行卡后,由秋明浩通过长途客车将冰毒交给金光哲。
3、2012年6月末,金光哲向朴美兰支付8800元毒资欲购买9克冰毒,朴美兰将其中的6300元存入秋明浩的建行卡后,由秋明浩通过长途客车将冰毒交给金光哲。
4、2012年7月初,金光哲向朴美兰支付21000元毒资欲购买毒品,朴美兰将其中的16000元存入秋明浩的建行卡后,由秋明浩分两次通过长途客车将共24克冰毒交给金光哲。
俞XX明知金光哲贩卖毒品而为其联系购买毒品,事后金光哲提供毒品共同吸食作为报酬。
2012年7月25日,金光哲在延边大学对面道路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孙XX贩卖了0.4克冰毒;2012年7月26日在蔡X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蔡X贩卖了0.1克冰毒;2012年6月至7月间,分两次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了0.9克冰毒。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光哲、秋明浩处分别搜查出8.84克和0.86克疑似毒品物,在孙XX处搜查出0.2克疑似毒品物。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秋明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公诉机关以
此证据要证明,自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秋明浩分四次将2克左右、5克左右、9克左右、24左右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朴美兰的事实。
被告人朴美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公诉机关以
此证据要证明,自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俞XX事先与被告人朴美兰的联系后,被告人金光哲向被告人朴美兰的银行卡账户里汇款,被告人朴美兰用其中的毒资从被告人秋明浩处分四次购买2克左右、5克左右、9克左右、24左右毒品后,贩卖给被告人金光哲的事实。
被告人金光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公诉机关以
此证据要证明,自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俞XX与被告人朴美兰事先联系后,被告人金光哲将毒资汇给被告人朴美兰的银行卡账户后,购买2克左右、5克左右、9克左右、24左右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俞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公诉机关以
此证据要证明,自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俞XX按照被告人金光哲联系购买毒品的要求,事先与被告人朴美兰联系后,被告人金光哲从被告人朴美兰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及被告人俞XX明知被告人金光哲贩卖毒品的事实。
证人蔡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证
据要证明,被告人金光哲于2012年7月26日在蔡X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蔡X贩卖了0.1克冰毒的事实。
证人孙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
证据要证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金光哲在延边大学对面道路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孙XX贩卖了0.4克冰毒的事实。
证人陈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
证据要证明,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光哲分两次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陈XX贩卖了0.9克冰毒的事实。
证人小芳(花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公诉机关以此
证据要证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金光哲与小芳(花名)在延吉市新元公寓的一家酒吧里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
图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摄影
照片16张: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光哲、秋明浩处分别搜查出8.84克和0.86克疑似毒品物,在孙XX处搜查出0.2克疑似毒品物的事实。
图们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以此证据
要证明,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朴美兰的就是被告人秋明浩的事实;被告人俞XX为了购买毒品而联系的就是被告人朴美兰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俞XX的联系后购买毒品的就是被告人金光哲的事实。
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详单: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要证
明,为了购买、贩卖毒品而四被告人利用移动电话联系的事实。
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要证明,为
了购买、贩卖毒品,被告人金光哲将毒资汇给被告人朴美兰、被告人朴美兰将毒资汇给被告人秋明浩的事实。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
鉴(理化)字(2012)103号、1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要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光哲、秋明浩及孙XX处搜查出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14、图们市公安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单》及山东省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烟教字(97)第8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诉机关以此证据要证明,被告人金光哲自2003年至今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的事实及被告人秋明浩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于1997年5月15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被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秋明浩、朴美兰、金光哲、俞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秋明浩、朴美兰、金光哲、俞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被告人俞XX提出自己只是听说过一次他人说被告人金光哲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实不知道金光哲是否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俞XX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如下:被告人俞XX不知道被告人金光哲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是听他人说过,也不知道被告人朴美兰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俞XX只是为了帮助被告人金光哲吸食毒品而为其联系,即被告人俞XX只是起了介绍作用,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且经被告人俞XX联系后被告人金光哲实际得到的毒品数量也有所差异。因为被告人俞XX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也积极向法庭缴纳足额的罚金,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俞XX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能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俞XX根据被告人金光哲的托购毒品的要求,事先与被告人朴美兰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宜后,被告人金光哲向被告人朴美兰的银行卡账户里汇款,被告人朴美兰用其中的部分毒资从被告人秋明浩处购买毒品后,贩卖给被告人金光哲。
1、2012年6月,被告人金光哲向被告人朴美兰支付毒资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朴美兰用其中的人民币1400元在XX省丹东市从被告人秋明浩处购买2克左右毒品后将该毒品用丹东至延吉的客车交给被告人金光哲。
2、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金光哲向被告人朴美兰支付毒资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朴美兰将其中的人民币3500元汇给被告人秋明浩持有的银行卡,被告人秋明浩将5克左右毒品用丹东至延吉的客车交给被告人金光哲。
3、2012年6月末,被告人金光哲向被告人朴美兰支付毒资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朴美兰将其中的人民币6300元汇给被告人秋明浩持有的银行卡,被告人秋明浩将9克左右毒品用丹东至延吉的客车交给被告人金光哲。
4、2012年7月初,被告人金光哲向被告人朴美兰支付毒资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朴美兰将其中的人民币16000元汇给被告人秋明浩持有的银行卡,被告人秋明浩将21克左右毒品用丹东至延吉的客车交给被告人金光哲。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金光哲在延边大学对面道路上将0.4克毒品用人民币1200元贩卖给孙XX;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金光哲在延吉市公园街振兴小区蔡虎的家中将0.1克毒品用人民币200元贩卖给蔡X;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光哲分两次将0.9克毒品用人民币1500元贩卖给陈XX。
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金光哲、秋明浩及孙XX处分别搜查出8.84克、0.86克、0.2克疑似毒品物。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金光哲、秋明浩及孙XX处分别搜查的8.84克和0.86克、0.2克疑似毒品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图们市公安局、图们市看守所、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派驻图们市看守所检察室以本案四被告人在图们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认罪伏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表现良好等为由,向本院提出对本案四被告人的《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秋明浩、朴美兰、金光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秋明浩、朴美兰、金光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与审理查明的不符,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处理”的规定,经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俞XX不知被告人金光哲贩卖毒品的事实,也不知被告人朴美兰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俞XX只是给被告人金光哲与朴美兰之间联系毒品,也未从中牟利,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俞XX明知被告人金光哲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鉴于被告人秋明浩、朴美兰、俞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光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大连会议纪要”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的规定,被告人金光哲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其实际贩卖的数量及被查获的数量来认定,且可以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俞XX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俞XX的辩护人的对被告人俞XX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其他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秋明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六十四条没收违禁品、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对被告人朴美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对被告人金光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四条没收违禁品、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对被告人俞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秋明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朴美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XXXX年X月XX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金光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XXXX年X月XX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俞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XXXX年X月XX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予以扣押的涉案毒品,由扣押机关图们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朴 镒
人民陪审员崔正植
人民陪审员李馥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金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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