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君龙,男,1984年5月1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孟德,男,1981年2月9日生。
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1804-0),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白露村中棚51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勇伟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婷,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君龙与被告张孟德、勇伟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君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福,被告张孟德、勇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况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君龙诉称,2011年10月14日22时30分许,沈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张孟德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沈某及小轿车乘坐人陈某、夏某、薛某、黄某及其不同程度受伤,大货车车头损坏、小轿车烧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与张孟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与薛某、夏某、陈某、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大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69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护理费3400元(住院10天,每天65元;出院50天,每天55元)、误工费4933元(3700元/月,计算40天)、交通费250元,合计27172.22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3586.11元。
被告张孟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勇伟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依法赔偿马君龙的合理损失。
被告勇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孟德系其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依法赔偿马君龙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马君龙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2时30分许,沈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大红鹰家具厂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通过大谷路十字路口时,与大谷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孟德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沈某及小轿车乘坐人陈某、夏某、薛某、马君龙、黄某不同程度受伤,大货车车头损坏、小轿车烧毁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6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某与张孟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夏某、薛某、马君龙、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马君龙受伤后即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两肺挫伤,脑震荡;同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围外固定1个月,避免外伤,2、骨科门诊定期随诊,心胸外科定期随诊,3、不适随诊。为此马君龙损失医疗费169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
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马君龙损失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住院10天,每天60元;出院30天,每天50元)、误工费2400元。
还查明,马君龙不要求苏A×××××号小型轿车方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系张某乙所有,张某乙的车辆损失已经本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69号案调解处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8500元。本次事故受害人陈某、夏某、薛某与马君龙均诉至本院,根据四人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分配给陈某,剩余部分再分配给夏某,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给陈某。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勇伟公司所有,该车于2011年5月17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张孟德、勇伟公司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确定其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
上述事实,有交通
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诊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南京市白下区骄千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南京市白下区骄千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张孟德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君龙受伤,且张孟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君龙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损失。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陪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
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照张孟德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其与被告勇伟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孟德的用人单位勇伟公司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并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范畴,且人保南京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确定赔偿医疗费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俊龙不要求苏A×××××号小型轿车方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费按200元、误工费按240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马君龙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适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预留部分份额。勇伟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君龙伤后损失医疗费169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209.22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赔偿11104.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勇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汪 印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