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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Jun 08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68号 [ 审官 ] 汪印
[ 代所 ]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庆福、况昊、周婷
[ 当人 ] 马君龙、张孟德、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原告马君龙与被告张孟德、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君龙,男,1984年5月1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孟德,男,1981年2月9日生。
被告南京勇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1804-0),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白露村中棚51号。
法定代表人曾勇,勇伟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况昊,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婷,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君龙与被告张孟德、勇伟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君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福,被告张孟德、勇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况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君龙诉称,2011年10月14日22时30分许,沈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张孟德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沈某及小轿车乘坐人陈某、夏某、薛某、黄某及其不同程度受伤,大货车车头损坏、小轿车烧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与张孟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与薛某、夏某、陈某、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大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69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护理费3400元(住院10天,每天65元;出院50天,每天55元)、误工费4933元(3700元/月,计算40天)、交通费250元,合计27172.22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3586.11元。
被告张孟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勇伟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依法赔偿马君龙的合理损失。
被告勇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孟德系其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依法赔偿马君龙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马君龙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2时30分许,沈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大红鹰家具厂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通过大谷路十字路口时,与大谷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孟德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沈某及小轿车乘坐人陈某、夏某、薛某、马君龙、黄某不同程度受伤,大货车车头损坏、小轿车烧毁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6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某与张孟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夏某、薛某、马君龙、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马君龙受伤后即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两肺挫伤,脑震荡;同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围外固定1个月,避免外伤,2、骨科门诊定期随诊,心胸外科定期随诊,3、不适随诊。为此马君龙损失医疗费169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
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马君龙损失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住院10天,每天60元;出院30天,每天50元)、误工费2400元。
还查明,马君龙不要求苏A×××××号小型轿车方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系张某乙所有,张某乙的车辆损失已经本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69号案调解处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8500元。本次事故受害人陈某、夏某、薛某与马君龙均诉至本院,根据四人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分配给陈某,剩余部分再分配给夏某,伤残赔偿限额分配给陈某。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勇伟公司所有,该车于2011年5月17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张孟德、勇伟公司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确定其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诊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南京市白下区骄千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南京市白下区骄千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张孟德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君龙受伤,且张孟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君龙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损失。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陪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照张孟德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其与被告勇伟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孟德的用人单位勇伟公司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并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范畴,且人保南京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确定赔偿医疗费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俊龙不要求苏A×××××号小型轿车方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费按200元、误工费按240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马君龙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适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预留部分份额。勇伟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君龙伤后损失医疗费169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209.22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赔偿11104.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勇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汪 印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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