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西初字第002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宇,女,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哈尔滨博能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月,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馨,黑龙江津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金发,男,1971年12月31日生,满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司机。
负责人赵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宇与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佟金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学志、生月,被告佟金发、被告医大二院委托代理人张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诉称:2013年8月1日,刘瑞涛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XZ241号车在和兴路与中兴街交口正常行驶,被告佟金发驾驶医大二院黑A9012号通勤车与刘瑞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哈西交警队认定,被告佟金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4S店维修,花费修理费20068元。原告王宇头部受伤,花费医疗费410元。修车期间原告损失误工费500元。事故发生后,佟金发拒不支付任何赔偿。佟金发系医大二院司机。佟金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20068元,医疗费410元,误工费500元。
被告医大二院辩称:原告诉称佟金发不支付赔偿款项不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擅自调整和增加了保险公司核定的修车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所以没有支付费用。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及商业险,医大二院同意依
法律规定核定赔偿项目,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
被告佟金发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的票据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也没有入院治疗,不存在产生误工问题,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提出的修车费用,保险公司理赔员已对车辆进行定损,价格为15582元,应当以定损单数额为准。
原告王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被告佟金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信息单。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警出险,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5582元。
证据三、广汽丰田文华学府路店出具的修车单。意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实际支出修车费20068元。
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门诊手册、CT诊断报告单及医疗票据二张。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共花费410元医药费;看病期间影响原告正常上班,产生误工损失5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医大二院、佟金发有异议,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车辆定损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执行,但原告提供的修车及修车项目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额度,超过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修车单中所列第六项及第八项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中前风挡没有损伤。且根据实际情况对前保险杠没有必要更换,只是掉漆,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也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已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应当按定损额度进行赔偿。原告擅自在4S店进行修理,因无法确定所修理的项目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因此,对4S店维修单所确定的数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不能证明误工损失。
被告医大二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且认定书中注明车损由保险公司作价作为依据。
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
协议书。意在证明双方车损应以保险公司作价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医大二院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对车辆损失的描述,不能作为对原告因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害进行否定的依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的定价并不能作为对事故损失的唯一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的实际修车损失是20068元,并不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协议书的前提是被告积极履行才有效,但经原告多次索要,佟金发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协议书内容对原告已没有约束力。被告佟金发对被告医大二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大二院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应以保险公司作价为准进行赔偿。
被告佟金发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医大二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医大二院提供的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佟金发驾驶的黑A9012号机动车与刘瑞涛驾驶的黑AXZ241号机动车在和兴路与中兴街交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乘车人原告王宇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哈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金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瑞涛与原告王宇无责任。黑A9012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医大二院。黑AXZ241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宇。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宇和被告佟金发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双方车损以保险公司作价为准,申请交警部门按简易程序处理,无需对车辆进行检验。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核定该车辆损失额为15582元。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广汽丰田文华学府路店维修,后该店为原告出具施工单,写明估算维修金额20068元,但未出具维修发票。原告王宇共花费医疗费410元。被告佟金发系医大二院司机。事故中佟金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
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6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佟金发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刘瑞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宇受伤,且王宇所有的机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佟金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佟金发系医大二院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系医大二院通勤车,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医大二院承担。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41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要求误工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双方在交警部门签定协议书,约定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作价为准。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基于该约定,交警部门未对车辆进行检验。原告提供了汽修店出具的维修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维修单所载修理项目均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该维修单所载数额不能作为车辆损失赔偿依据。故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应按双方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15582元为准。该项损失中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余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宇医疗费41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宇车辆损失费15582元;
三、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王宇负担124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颖
代理审判员孟庆莹
代理审判员张 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付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