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26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红利来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保。
上诉人安徽红利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保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XX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上诉人王大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利来公司在原审诉称:2004年2月13日,红利来公司与王大保签订了一份
劳动合同,建立
劳动关系。2010年7月,王大保擅自不到红利来公司上班,并选择到其他单位工作,终止与红利来公司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王大保认为红利来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比其他单位好,又到红利来公司工作,与红利来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王大保又擅自不到红利来公司工作,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王大保主张从2004年2月至2010年7月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
法律依据,即使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6月王大保无故不到红利来公司工作,也没有提前一个月向红利来公司递交书面的申请,故王大保请求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判令红利来公司不予支付王大保经济补偿金20060元,并由王大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3日,王大保进入红利来公司上班。2013年8月23日,因红利来公司未为其购买
社会保险离开单位。工作期间,王大保向红利来公司借款15832.8元用于补缴2005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王大保离开单位前月平均工资为2006元。
原审另查明:王大保离开红利来公司后,向马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利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0元;11个月双倍工资22066元;返还应由红利来公司缴纳的保险费18314.4元;返还扣发的1000元保险金;支付扣发的2个月工资4012元。马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由红利来公司支付王大保经济补偿金20060元,并驳回王大保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支付社会保险费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红利来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红利来公司主张王大保2010年7、8、9三个月与公司中断劳动关系,因未提交确实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红利来公司提出王大保要求支付2004年2月至2010年7月间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及王大保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一个月履行通知义务,王大保无权主张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安徽红利来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红利来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红利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王大保于2010年7月擅自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与其劳动关系已终止,现王大保要求我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2、王大保自2010年10月与我公司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但2013年6月起,王大保又因借款纠纷不来工作,擅自终止了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亦不应支付其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大保当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红利来公司虽上诉称,王大保于2010年7月擅自离开单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王大保诉请2004年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2010年7月-10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王大保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却证明红利来公司在2010年7月、8月仍向王大保发放了工资。故红利来公司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利来公司未依法为王大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大保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其与红利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红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红利来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大保经济补偿金2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元由安徽红利来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婕
审判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莉
附引用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