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芜刑初字第0001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小伟,男,1977年4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扬,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高飞(绰号: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宋小伟及其辩护人汪贤文、陶扬,被告人宋高飞及其辩护人方红星,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9月8日,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与宋某乙(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取财物,经计商,时分时合,由被告人宋高飞驾驶皖B×××××奇瑞瑞虎越野车,携带并使用钳子、扳手等工具,在安徽省宣城市、芜湖县、XX省高淳县等地的街道边,采用撬锁、搭线打火等方式,盗窃三轮摩托车、三轮电瓶车,后销赃至“老三”(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获利约二万元。其中,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参与盗窃16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为88411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6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为为38140元。具体
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朝阳北路袁某某家门前盗得刘某某所有的皖P××××ד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5200元。
2.2013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街道“徐某超市”门前,盗得徐某所有的蓝色三轮电瓶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
3.2013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XX省高淳县阳江沧溪集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前盗得张某某所有的“福鑫”牌蓝色三轮电瓶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4930元。
4.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裘东村张坝组被害人谷某某家门前盗得谷某某所有的“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6630元。
5.2013年3月11日夜间,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张埂村大山组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前,盗得王某某所有的皖P××××ד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7200元。
6.2013年3月14日夜间,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芜湖县花桥镇东门渡街道被害人徐某某家门前盗得徐某某所有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5850元。
7.201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新丰街道被害人鲁某某家门前盗得鲁某某所有的皖P××××ד福田五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9016元。
8.2013年3月16日夜间,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芜湖县花桥镇花桥街道“现代家俱”店门前盗得潘某某所有的皖P××××ד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6400元。
9.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新丰街道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盗得“佳佳”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二辆,后销赃于“老三”。
10.2013年3月23日夜间,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芜湖县花桥镇花桥街道“格力”家用电器店门前盗得袁某某所有的皖P××××ד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4875元。
11.2013年3月23日夜间,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芜湖县花桥镇花桥街道“志东”建材店门前盗得杨某某所有鲁V××××ד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车摩托车价格为6800元。
12.2013年9月5日夜间,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郎溪县涛城镇“银凤超市”门前盗得姚某某所有的皖P××××ד福田五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8640元。
13.2013年9月6日夜间,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昝村街道“西海岸”渔具店门前盗得王某某所有的皖P7R276“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6230元。
14.2013年9月6日夜间,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郎溪县新发镇花园村方家组“雯锐”服装厂门前盗得夏某某所有的皖P××××ד宗申”牌蓝色三轮车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5850元。
15.2013年9月6日夜间,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昝村街道“长颈鹿”油漆专卖店门前盗得吴某某所有的皖P××××ד福田五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4550元。
16.2013年9月8日夜间,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与宋某乙采取上述方式在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周王街道被害人桂某某家门前盗得桂某某所有的皖P××××ד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于“老三”。经价格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格为6240元。
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均于2013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5000元、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徐某、张某某、鲁某某、徐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谷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吴某某、桂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收据、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指认笔录(附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涉案价值达人民币8841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涉案价值达人民币3814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部分盗窃犯罪中主观上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均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三被告人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陈某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也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宋小伟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宋小伟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作用较小,地位较低,在犯罪中起相对次要作用:主要表现在,1、不是犯意的提起人;2、不是犯罪工具的准备人;3、被告人宋小伟在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作用较小;4、不是销赃联系人;5、不是非法获利管理人和分配人;6、盗窃的摩托车总价值为88411元,而被告人宋小伟获利仅有4000元;二,被告人宋小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等,故恳请法庭本着“惩罚为主,教育为辅”,给被告人宋小伟一次机会,给予被告人宋小伟适用
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宋高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高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主要表现在,一、被告人宋高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对于另案处理的宋某乙地位较小,被告人宋高飞并非是犯意的提起者,也非组织者,只是负责开车,对于怎么偷,偷几辆,如何销赃、赃款得多少,被告人宋高飞无法预计。二、被告人宋高飞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并且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高飞给予从轻处罚。
针对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是一起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有事前合意,事中分工,事后销赃等约定,且相互作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各自参与每一起盗窃行为,因此说,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和另案处理的宋某乙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只不过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仅次于另案处理的宋某乙。被告人陈某虽也参与了共同盗窃犯罪,但其参与次数和涉案数额均少于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故此情节可在
量刑时予以考量。本案各被告人作案次数较多,涉案数额较大和巨大,且属流窜作案,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各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故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小伟、宋高飞所具有的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小伟犯盗窃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宋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张应国
审 判 员黄诗祥
人民陪审员曹方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吕 品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