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法民初字第10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斌,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
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峰,男,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XX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斌与被告徐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的委托代理人谭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斌诉称,被告徐峰于2013年9月30日11时1分,驾驶沪C1F786轿车在淮安区纬二路与梁红玉路路口东侧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楚州中医院住院共13天接受治疗,后经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4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现原告已出院。被告徐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
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2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方并不了解事故发生情况以及是否还有其他有责方,如原告不能提供,我方将不承担责任。2、请法院审核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3、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我公司均发表了书面意见。
被告徐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1分,被告徐峰驾驶沪C1F786轿车在淮安市淮安区纬二路与梁红玉路路口东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淮安市淮安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第3208043321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5886.4元。2014年5月9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等作出淮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病关系:被鉴定人张文斌此次右掌第五掌骨远端骨折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人张文斌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2014年6月24日,原告张文斌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其赔偿各项损失172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徐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XX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XX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60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淮安市楚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淮安市楚州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淮安市飞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3年7、8、9三个月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峰驾驶小型轿车行经灯控路口,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由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33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33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的住院小结、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其住院13天,确认原告住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037.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009.19元(20371/365*60*60%)。4、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标准应按当地护工的标准6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0350元(3450元/月*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为2013年7月至9月,事故发生后的工资签收单并未提供,无法证明原告确有误工,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出具了原告系其单位职工且事发后原告没有上班也没有发给其工资的证明,该单位并提供了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供了
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方式为计件工资制,非固定工资,原告举证的三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故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023.06元(32538÷365×90)。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意见成立,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峰负担。
上述费用中,原告医疗费337元、营养费20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合计2580.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险10000元中赔偿2580.19元。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023.06元,合计10523.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险110000元中予以赔偿。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3103.25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斌各项损失131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116元),减半收取58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1778元,由被告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宋永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