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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Jul 2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46号 [ 审官 ] 文德群、刘东、丁贺堂
[ 代所 ] 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士林
[ 当人 ]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马丙华、祁保华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马丙华、祁保华、李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一终字第24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丙华,女,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保华,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卫锋,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文,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卫锋,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李书文之夫。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被上诉人马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上诉人祁保华、李书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日15时30分,被告祁保华驾驶豫QCG69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师灵镇赵王街南北公路南丁字路口在超行同方向马丙华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相挂,造成原告马丙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祁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丙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丙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5951.02元。2014年3月14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丙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粉碎型骨折手术取出费用需要人民币7000元,马丙华支付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另查明,1、李书文是豫QCG69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祁保华是其雇佣司机;2、豫QCG69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李书文已经支付给马丙华28270元;4、2012年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5、马丙华住院期间由谢丽丽、谢套二人护理,谢丽丽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谢丽丽请假护理马丙华期间工资被扣发。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保华驾驶被告李书文所有的豫QCG69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马丙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马丙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队关于祁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丙华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被告祁保华是被告李书文的雇员,李书文应对祁保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书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该鉴定是由西平县交警队委托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或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马丙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951.02元;2、辅助器具费3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5、后续治疗费7000元;6、误工费2061.63元[(2012年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100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7、护理费3500元(谢丽丽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30天×30天);8、残疾赔偿金24079.81元(2012年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6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7692.46元。因本案伤残赔偿43241.44元(含马丙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用34451.02元(含马丙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24451.02元由被告李书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祁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鉴定、评估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应由被告李书文承担。因被告李书文已垫付医疗费28270元,故原告马丙华应返还李书文28270元—(24451.02元+1300元)=2518.98元,该2518.98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支付给李书文。综上,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马丙华赔偿金(43241.44元+10000元)-2518.98元=50722.46元,应返还给被告李书文垫支款251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丙华保险金50722.4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书文2518.98元。三、驳回原告马丙华对被告祁保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6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以上共计1876元,由被告李书文承担。
宣判后,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错误;2、马丙华出事时已63岁,原审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丙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祁保华、李书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书文雇佣的司机祁保华驾车与马丙华的电动车相挂,造成马丙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祁保华负全责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马丙华的损失如何确认及原审法院未准许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丙华的伤残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依法成立,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及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准许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马丙华的误工费问题。马丙华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应予赔偿,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马丙华误工费的理由亦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刘 东
审判员丁贺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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