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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ul 2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锡民终字第1155号 [ 审官 ] 潘华明、孙宏、杜伟建
[ 代所 ] 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肖玲、潘秋红、刘誉
[ 当人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
 
丁南英与孔长度、孔长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115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
代表人戴振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南英,女,1941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长度,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长妹,女,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长林,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进荣,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和原审被告孔进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长民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7月12日06时15分许,孔进荣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祝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祝塘镇霖肯科技公司地段,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孔进才驾驶的未经公安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左后角相撞,造成孔进才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孔进荣移动苏B×××××小型轿车至路南边。事故发生后,丁进才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8月7日,出院当日转院至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至9月6日。2013年11月6日孔进才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合计花去医疗费85269.20元。当日江阴市公安局法医在孔进才家中对尸体进行了法医学尸表检验,2013年11月21日出具澄公物鉴法字(2013)13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孔进才由于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合并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11月8日孔进才遗体在江阴市长泾殡仪馆火化。由于事发后孔进荣移动事故车辆未标明位置,无法查证事发时在道路的具体位置,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证字(2013)第0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孔进荣已垫付50567.2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丁南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因孔进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1026元、护理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844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误工费2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4238.2元。扣除孔进荣已经垫付的50567.2元,要求孔进荣、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赔偿273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孔进荣、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审理中,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自愿放弃对误工费2012元的主张。孔进荣自愿补偿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1200元。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丁南英以下损失均无异议:医疗费85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卡、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关于丁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标准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为苏B×××××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由于事发后孔进荣移动事故车辆未标明位置,无法查证事发时在道路的具体位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孔进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孔进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因孔进才死亡造成的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丁南英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作了确认,孔进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52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26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合计318869.70元。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孔进荣赔偿198869.70元,孔进荣自愿补偿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1200元,合计200069.70元,孔进荣已经垫付50567.20元,仍应赔偿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14950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进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8869.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孔进荣赔偿198869.70元,孔进荣自愿补偿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1200元,合计200069.70元,孔进荣已经垫付50567.20元,仍应赔偿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149502.50元。以上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已预交),由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负担14元;由孔进荣负担511元;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410元。义务人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仅载明事故发生后孔进荣移动事故车辆,无法查证事发时在道路具体位置的事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丁南英、孔长度、孔长妹、孔长林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进荣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能自行移动车辆。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均有义务保护现场,以便于交巡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因破坏现场导致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孔进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移动轿车至路南边,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事实确定其与孔进才的事故责任,从而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因此,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其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孔进荣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审判员孙 宏
审判员杜伟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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