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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Sep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91号 [ 审官 ] 李纪钢
[ 代所 ]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阎斌、梅明
[ 当人 ]
 
徐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9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甲。
原告徐某诉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辛某乙。2004年8月购碧湖新村新房一套。2003年12月被告辛某甲因做工程向我父母借款人民币二十几万元,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原告父母借款人民币130,500元、妹夫李飞人民币20,000元,对该笔债务原告徐某愿意承担一半。在原告徐某怀孕期间,被告辛某甲在外沾染了不良习惯,脾气变得暴躁,经常不回家,在孩子出生后被告辛某甲更加过分,完全不回家也不管家里的一切事务,如果回家就跟原告徐某争吵,还经常对原告徐某实施家庭暴力,经家人及亲戚多次劝说也不知悔改。自2009年5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五年。原告徐某认为被告辛某甲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辛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辛某甲依法支付婚生女辛某乙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41,750元;3.婚后所购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湖新村69栋1单元602室房产归原告徐某所有;4.婚后2003年12月搞工程被告辛某甲向原告徐某父母借款130,500元,妹夫李飞20,000元债务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辛某甲承担。
被告辛某甲庭后表示:1、同意离婚,婚生女辛雨桐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认可原告徐某对争议房产即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村社区69-1-602号现价值为人民币480,000元;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辛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从2009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辛某乙目前随原告徐某及被告辛某甲的母亲生活,被告辛某甲负责上学、放学接送。原告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购买房产一套,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村社区69-1-602号,面积为119.18平方米,房产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土地证号:武开国用还2009第9567号。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产现价值为人民币480,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某甲婚后因做生意向原告徐某的母亲及亲朋好友借过钱,后由原告徐某的母亲代为还清,经双方核对账目,现被告辛某甲尚欠原告徐某的母亲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徐某关于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条件、学历、工作性质等方面,认为继续由原告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依法酌情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关于诉争房产,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能力一次性补偿对方,本院根据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认为该房产归原告徐某所有,由原告徐某补偿被告辛某甲五分之二的房产现价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辛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被告辛某甲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徐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辛某甲对婚生女辛某乙享有探望权;
三、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村社区69-1-602号房产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向被告辛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9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30.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人民币530.5元,由被告辛某甲负担人民币1,000元,因此款原告徐某已先行垫付,被告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纪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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