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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抢劫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汶上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0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汶刑初字第160号 [ 审官 ] 王丽萍、刘歌、强桐海
[ 代所 ] 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相强
[ 当人 ] 汶上县民检察院、金虎
 
金虎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汶刑初字第16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虎,男,1994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虎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统娟、朱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虎及其辩护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金虎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多次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金虎与张×程、金×涛(均已判刑)从济宁金宇服装城租车行至汶上县××镇××村西公路的一桥东边,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陈×国,抢走现金4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2.2013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金虎伙同张×程、金×涛从济宁新世纪广场租车行至汶上县××镇××村西公路的桥西,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赵×常,抢走现金700余元、黑色联想手机一部。
3.2013年1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金虎伙同金××(已判刑)从汶上县步行街行至××镇××村东头时,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徐×臣,抢走现金约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虎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虎系自首、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金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金虎于2014年7月8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金虎家属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缴纳退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国、赵×常、徐×臣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案参与人张×程、金×涛、金××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金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
被告人金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金虎系自首、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丽萍
审判员刘 歌
审判员强桐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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