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71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香,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林峥嵘,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洪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泗洪县。
原告李淑香与被告蒋洪洋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香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不计息,逾期还款期间以日千分之五支付
违约金。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出借款项100000元,2010年3月6日出借款项50000元,2010年5月17日出借款项50000元。借款期限届至,被告虽经原告催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利息以月2%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
被告蒋洪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
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不计息,逾期还款期间以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元,于2010年3月6日出借款项50000元,于2010年5月17日出借款项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抗辩本案应移送XX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随后,被告就此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014)思民初字第7123号民事
裁定书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被告蒋洪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如期还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利率上限即每月2%,与法不悖,本院亦予照准。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淑香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以借款本金的2%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蒋洪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远萍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