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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Sep 2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杭萧商初字第3947号 [ 审官 ] 张可乐
[ 代所 ] 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锦惠、罗红苹
[ 当人 ]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张德如、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张德如、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39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潘蔚群。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如。
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会。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孔万华。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诉被告张德如、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罗红苹分别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如、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起诉张德如、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德如支付公交公司赔偿金34768.57元及案件受理费350元;富登公司支付公交公司赔偿金14900.82元及案件受理费171元,总计各项费用50190.39元;张德如与富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2012年9月,富登公司以保险纠纷为案由起诉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法院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支付富登公司保险理赔款50190.39元。判决生效后,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
另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后,具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现起诉要求:1.张德如、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4768.57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35118.57元;2.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优先赔付第一项付款义务。
被告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辩称,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仅是本案涉案车辆的登记名义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德如。张德如实际掌控了涉案车辆的管理、控制和收益权。根据法律规定,由机动车的实际运行人即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张德如承担。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与张德如签订有协议书,也已明确了双方的权责关系。原告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后,无权向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驾驶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且保险合同对该情形作了明确约定,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因而免责条款同样对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产生效力。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德如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杭萧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富登公司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且富登公司与张德如对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2.(2012)杭萧商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应向富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35118.57元;
4.(2010)杭萧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浙杭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法院已对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认定。
经质证,被告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德如、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张德如与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户口挂靠协议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德如,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只是登记名义车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张德如与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协议外第三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但对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德如,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
被告张德如、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定。
被告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发票、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向张德如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并由张德如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商业险投保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商业险的投保人为张德如,但涉案车辆的车主是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一般来说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应该是一致的。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未证明投保单上张德如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原告对张德如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投保单中并没有特别的责任免除说明书,在投保单中也没有显示明确说明的内容是什么,也没有用特定字体字号。因此即使该份投保单是真实的,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也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发票,保险合同应适用2007年商业险条款,但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提供2007版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所以也不可能进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原告对商业险投保单中张德如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故未鉴定。
被告张德如、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德如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仍然负有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6时45分许,吕某某驾驶富登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桥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桥戴线义桥镇山后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张德如驾驶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所有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后,皖J×××××低速自卸货车与同方向行驶至公交站台处停车的沈某某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大型客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在公交站台处等公交车的杨某某相撞,浙A×××××大型客车被撞后失去控制又与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相刮擦,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某某及浙A×××××大型客车乘客易某某、李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吕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如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载物严重超载,行驶中不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沈某某无事故责任,易某某无事故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浙A×××××已在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皖J×××××已在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驾驶员吕某某系富登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及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均已支付赔偿款122000元。
2012年6月25日,公交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张德如、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富登公司和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要求各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德如赔偿公交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768.57元;富登公司赔偿公交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900.82元;张德如与富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张德如负担350元,富登公司负担171元,张德如与富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富登公司共支付了案款49669.39元及案件受理费521元。2012年9月,富登公司以保险纠纷为由起诉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法院依法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支付富登公司保险理赔款50190.39元。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已支付案款50717.39元。
2009年5月25日,张德如与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1份,约定,投保车辆为宝石BS5815XXX农用车;号牌皖J×××××;使用性质:营运车辆;投保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费1558.20元;保险期间: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该车实际归张德如所有,归张德如使用;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张德如按约支付了保险费。
本院认为,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与富登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按(2012)杭萧商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向投保人富登公司支付了案款50717.39元系事实。根据(2012)杭萧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德如承担34768.51元赔偿款和诉讼费350元,因此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在向富登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对张德如请求赔偿的权利。
平安公司汤口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J×××××的登记车主,负有对肇事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张德如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张德如与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本次事故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如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该免责条款,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向张德如尽到了提醒义务,因此安邦公司浙江分公司无需向太平公司萧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35118.57元;
二、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张德如、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张可乐
人民陪审员邱忠良
人民陪审员徐校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章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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