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惠刑初字第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莉,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慧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永纪、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以电话订购的方式从XX省等地购入假冒的万艾可牌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毓婷牌左炔诺孕酮片,通过物流发送到宁夏银川市。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上述药品的销售商没有合法手续,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向银川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惠农区的个人和保健品销售商销售上述药品。
上述
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银川市兴庆区鸿泰货运部收取货物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
决定书、扣押清单、药品鉴定复函、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崔永纪、王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而购买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
健康权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
拘役五个月,并处
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郝海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