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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2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海民初字第2778号 [ 审官 ] 黄晓玲
[ 代所 ] 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云煌、杨建辉、周伟鹏
[ 当人 ] 苏志立、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苏志立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27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志立,男,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云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代表人苏世典,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周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志立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称贞岱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云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志立诉称,原告的户口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处,是贞岱八组的集体组织成员,生活基础依赖于贞岱八组,在被告处有6.25亩的承包地,包括楼仔口海田1.4亩、后辽水田1亩、山顶头旱地1.75亩、枪楼旱地1.4亩、东尾山旱地0.7亩等。现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原告的上述承包地被征用了3.1亩,包括后辽水田1亩、枪楼旱地1.4亩、东尾山0.7亩,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85200元,然被告仅仅于2011年7月24日、2011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31000元、22000元,即仅仅向原告发放了2.75亩的征地补偿款253000元,剩余0.35亩的征地补偿款32200元拒绝发放。为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依法补发0.35亩的征地补偿款322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补发征地补偿款32200元(92000元/亩×0.35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贞岱八组辩称,原告确有3.1亩土地被征用,但是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征地补偿款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是包括劳力安置费、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共84000元,发放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原告已经在当天领取了款项,原告直至2013年8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一部分是按期交地奖励金8000元,是2011年11月22日发放的,但按期交地奖励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1998年以原告苏志立为户主,包括苏秀明、苏恭生两成员在内的家庭承包户与被告贞岱八组建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在被告处承包有楼仔口海田1.4亩、后辽水田1亩、山顶头旱地1.75亩、枪楼旱地1.4亩、东尾山旱地0.7亩,共计6.25亩的承包地。后因大型货场、边角地及新农村建设等项目需要,原告承包的后辽水田1亩、枪楼旱地1.4亩、东尾山0.7亩,共计3.1亩承包地被征收。2011年7月24日,被告贞岱八组以2.75亩、每亩8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苏志立发放土地补偿费231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贞岱八组以2.75亩、每亩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苏志立发放奖励金22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原告苏志立均于发放当日签字领取。原告此次主张的征地补偿款32200元,计算标准为92000元/亩,其中包含8000元/亩的按时交地奖励金。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发征地补偿款32200元。
另查明,1992年被告贞岱八组以本小组村民每人0.75亩旱地、0.4亩水田的方案进行土地承包。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苏志立提供的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被告贞岱八组提供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发0.35亩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322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为29400元(84000元/亩×0.35亩)和按时交地奖励金2800元(8000元/亩×0.35亩),而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以2.75亩的标准向原告苏志立发放土地补偿费231000元,原告苏志也于当日签字领取。故本院认为,原告领取土地补偿费当日即2011年7月24日就知晓被告少发放了0.35亩的土地补偿费,但原告时至2013年8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征地补偿款29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期交地奖励金2800元(8000元/亩×0.35亩),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另行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志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苏志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晓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黄娟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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