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017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季金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聊天结识在日本国务工的被害人夏某乙。2011年5月间,夏某乙从日本国回到XX省金坛市家中后,王某某隐瞒自己结婚生子的事实与夏某乙建立恋爱关系,通过虚构自己在XX市有两套房产,找他人冒充自己父亲与夏某乙及其家人见面,许诺与夏某乙结婚等方式,骗取夏某乙信任。在此期间,王某某先后编造做IDC服务器、为IDC服务器做广告、开超市、续租IDC服务器、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人等事由,需要资金从夏某乙处骗取钱财。至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骗取夏某乙人民币计39.35万元,并致夏某乙未婚先孕,并于2014年3月18日产下一男婴。
本案系被害人夏某乙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
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9.35元,其中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夏某乙人民币13万元,余某被害人直接签收,被害人夏某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吕某、夏某甲、薛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欠条,汇款凭证,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受案
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帮助其积极退出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
有期徒刑、并适用
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依法
量刑,且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华道洪
代理审判员鲁阳东
人民陪审员浦 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于 青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