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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Dec 23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秀民初字第334号 [ 审官 ] 黄强
[ 代所 ] 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吕长青、焦庆、诸葛灵、李振华、王雪昭
[ 当人 ] 王文科、刘光辉、贾羽翔、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王文科与刘光辉、贾羽翔、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王宇、黎瑞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秀民初字第3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科。
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辉。
委托代理人焦庆,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羽翔。
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昭,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宇。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昭,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瑞秋。
原告王文科与被告刘光辉、贾羽翔、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王宇、第三人黎瑞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被告刘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被告贾羽翔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灵、被告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梦碧公司)和被告王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王雪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瑞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光辉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刘光辉将梦碧外吧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光辉交纳押金30000元。为承包该酒吧,原告向原承包人第三人黎瑞秋交纳承包转让费40000元,之后又花费了40000元装修该酒吧,还为购置各种酒吧用设备材料花费了20000元。原告刚承包经营该酒吧不久,被告就违约,不让原告继续承包,原告的酒吧被强行停电。原告被迫停业并腾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1000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包括转让费40000元、装修费40000元、购置酒吧用设备材料费20000元。原告对此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光辉、贾羽翔、梦碧公司、王宇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王文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光辉将梦碧外吧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日;2、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装修酒吧及为酒吧购置各种设施所花费的费用,其中厨具10500元、装修25000元、乳胶漆8040元、装饰材料8910元、服装费950元;3、收据三张,证明为承包该酒吧,原告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转让费40000元;4、照片十三张,证明原告承包酒吧后购买了各种设施并进行了装修;5、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刘光辉答辩称,1、黎瑞秋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及被告刘光辉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所涉门面并非依法取得的合法建筑;2、原告诉请的40000元门面转让费应由第三人黎瑞秋返还而不是被告刘光辉;3、本案原告也有过错,其未能尽到审查所租门面是否为合法建筑的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必须是形成附合的部分。
被告刘光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光辉与被告贾羽翔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外吧设备表,证明外吧是由被告贾羽翔租赁给被告刘光辉的,租期两年,被告贾羽翔在将外吧交给被告刘光辉时是有装修的,即外吧的装修不是原告一人完成的;2、装修清单,证明被告刘光辉对外吧也进行过装修。
被告贾羽翔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其与被告刘光辉签订的合同里没有同意转租,之后的转租其也不知情。2011年7月合同就解除了,其将外吧还给了梦碧公司。且其将外吧出租时外吧刚进行了装修不到一年,无需再装修。另梦碧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餐饮,原告对这方面的装修不合规定。
被告贾羽翔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票据四十八张,证明被告贾羽翔也对外吧进行了装修。
被告梦碧公司与被告王宇共同答辩称,2011年7月被告梦碧公司已收回梦碧外吧。被告梦碧公司、王宇对外吧转租给原告并不知情,也不知道除了被告贾羽翔之外还有人对外吧进行装修,故不应当承担装修损失。被告王宇是被告梦碧公司的法人代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梦碧公司与被告王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黎瑞秋未陈述其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作协议,被告刘光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间还有第三人黎瑞秋的转租环节,其内容不合法。被告贾羽翔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该协议不合法。被告梦碧公司和被告王宇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刘光辉也没有告知被告梦碧公司及王宇该协议的存在。经审查,作为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及被告刘光辉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票据,被告刘光辉仅对厨具费用的两张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厨具并未形成附合,原告可自行撤走,并无损失存在。对三张手写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对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能列明具体事项及装修位置,且对装修是否形成附合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装修损失。对于装修材料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服装费予以认可,但认为赔偿服装费无法律依据。对于乳胶漆发票是否用于店铺装修无法确认,故对于乳胶漆发票也不予认可。被告贾羽翔对于机打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手写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手写发票背面光滑,没有复写痕迹,有造假嫌疑,且外吧在2011年10月已经拆除,而有些票据时间在此之后。对于厨具及服装费费用不认可,认为外吧不允许搞餐饮,原告超出了经营范围。原告所提供的装修预算单与最终发票不吻合,故对原告的装修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梦碧公司与被告王宇同意被告刘光辉和贾羽翔的上述质证意见,并认为装修应当有装修合同,而原告未能提供,故对原告的上述装修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厨具发票两张合计10500元(附明细单两张)、装饰材料九张合计8910元、装修工程款发票一张25000元(附装修预算单一张)、服装费发票一张950元、面漆、乳胶漆发票一张8040元,以上证据均为正式发票并加盖供货公司公章,并注明交款人为原告在该场所经营的正阳街池田料理店,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收据,四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主要为第三人黎瑞秋写给原告的转让费收据,因第三人黎瑞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照片,被告刘光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装修损失内容,被告刘光辉、贾羽翔及第三人黎瑞秋均对外吧进行过装修。被告贾羽翔同意被告刘光辉的质证意见,另认为从被告贾羽翔与被告刘光辉的交接清单就可以看出照片上不能拆走的部分均为之前被告贾羽翔所做的装修。被告梦碧公司及被告王宇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其并不清楚被告贾羽翔之后还有谁装修了该外吧,且照片本身无法证明装修及损失的具体价格。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张收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与发票上的款项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的装修损失。经审查,上述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仅有经手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刘光辉提供的证据1合同及一览表,原告对其真实系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贾羽翔、梦碧公司、王宇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刘光辉提供的证据2装修清单,原告及被告贾羽翔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梦碧公司及王宇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不同意除贾羽翔之外的人对该外吧进行装修。经审查,鉴于该证据系由桂林光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加盖公章,在其他当事人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贾羽翔提供的装修票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谁用了票据上的装修材料,且被告贾羽翔是否装修与原告无关。被告刘光辉对此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外吧确实是被告贾羽翔构建并装修的。被告梦碧公司及王宇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贾羽翔提供的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法直接体现出装修的事实,但鉴于被告刘光辉、梦碧公司、王宇均对被告贾羽翔曾经装修过该外吧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被告贾羽翔与被告梦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梦碧公司将其承租的正阳路5号门面前走廊约80平方米空地交由被告贾羽翔承租,并由其改建、装修成临时建筑后作为经营场所(怡心坊)使用,约定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被告梦碧公司的经营范围,每月租金3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2009年7月,被告贾羽翔将该场所转租给被告刘光辉,刘光辉对该场所进行了部分装修,2010年7月,被告刘光辉与被告贾羽翔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贾羽翔提供梦碧门口怡心坊及门口空地给被告刘光辉使用,租金为每月5000元,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刘光辉)根据经营需要可装修、增加设施设备,但必须经得甲方(被告贾羽翔)同意,符合甲方场所的美观安全卫生标准。乙方在场地内进行的所有活动及物品摆设需与甲方提前协商”。2010年8月开始,被告刘光辉与第三人黎瑞秋合作,由第三人黎瑞秋负责该场所的夜场经营。2011年3月,经第三人黎瑞秋介绍,原告与被告刘光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由被告刘光辉将梦碧外吧承包给原告使用。合作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日,每月承包费为8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根据经营需要可装修、增加设施设备,但必须经得甲方(被告刘光辉)同意,符合甲方场所的美观安全卫生标准。乙方在场地内进行的所有活动及物品摆设需与甲方提前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给付了第三人黎瑞秋转让费合计40000元并由其开具了收条。原告承租该外吧后,将店铺改为经营日本料理的正阳街池田料理店,原告为重新装修该外吧共计花费了装修费25000元、购买面漆、乳胶漆花费8040元,购买装饰材料花费8910元、另购买厨具花费10500元,购买服装花费950元。2011年8月初,被告梦碧公司通知原告该外吧要拆除,并要求原告搬走。2011年8月14日晚,原告将能够搬走的设施及厨具搬离该外吧,之后被告梦碧公司对该外吧进行了拆除。
另查明,梦碧公司租赁给被告贾羽翔的场地,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梦碧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该场所已经办理临时建筑审批手续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光辉之间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转租。本案同一租赁物上出现了三份相互衔接的租赁合同,被告梦碧公司作为租赁方将外吧租赁给承租人被告贾羽翔,被告贾羽翔转租给次承租人被告刘光辉,被告刘光辉再次转租给原告。现被告梦碧公司拆除外吧,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选择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1、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2、如原告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则本案侵权责任人的确定以及责任的分担问题。
关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首先应明确原告与被告刘光辉、被告刘光辉与被告贾羽翔、被告贾羽翔与被告梦碧公司之间三份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梦碧公司将其门口走廊改建成为临时建筑并作为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贾羽翔,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未能提供任何主管部门批准其临时建筑的相关手续,故租赁合同无效。同理,之后被告贾羽翔再转租给被告刘光辉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刘光辉与原告签订的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协议同样无效。故上述争议焦点就主要体现在三份合同无效是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本条确定了合同无效时租赁物上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梦碧公司、被告贾羽翔、被告刘光辉分别在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方的装修装饰权利,而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贾羽翔、被告刘光辉以及原告均对租赁物进行了装修,租赁方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在该租赁物上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被告梦碧公司在拆除租赁物时并没有同意利用,而是选择了直接拆除,因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其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上述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原告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在装饰装修物中已经形成附合部分的现值损失。具体损失方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情况,被告梦碧公司提前通知原告搬出外吧,原告也当庭陈述其将能够搬走的物品均搬离了现场,故原告的主要损失是其装修外吧而花费的装修损失,原告装修的费用包括了装修费25000元、购买装饰材料费8910元以及购买面漆、乳胶漆8040元,以上合计25000+8910+8040=41950元。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厨具费10500元及服装费95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了其服装已扔掉,厨具已处理,故厨具费及服装费并不属于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原告关于厨具费及服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请求的40000元承包转让费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原告搬离外吧后,被告梦碧公司已经实际拆除了该外吧,原告的装修装饰材料的现有价值已经无法评估,故只能根据使用年限折旧估算原告的装修装饰损失。原告与被告刘光辉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日,共计17.5个月,虽双方租赁合同无效,但由此可推算出原告的装修装饰物预期使用期限至少为17.5个月。原告实际经营的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共计5个月,装修损失经折价后在原告搬离时的现值本院酌情估算为41950÷17.5×(17.5-5)=29964元。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的确定及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表面上是被告梦碧公司拆除原告装饰装修物的行为,实质上是被告梦碧公司终结转租关系的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主要是三份租赁合同无效造成,本案侵权责任主要体现在各方当事人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本案的三份租赁合同相互衔接,相互关联,形成了一个整体,故各方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从整体考虑。被告梦碧公司未能保证所提供的租赁物具有合法产权,存在过错。被告贾羽翔、刘光辉均没有审查该租赁物是否具有合法产权就贸然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没有合法产权的租赁物转租他人,存在过错。原告在承租时没有审查该租赁物是否具有合法产权就贸然签订租赁合同,同样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至于被告王宇作为被告梦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要求拆除外吧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梦碧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梦碧公司承担。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梦碧公司、贾羽翔、刘光辉、原告的过错比例为15%:35%:35%:15%。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分担上述现值损失,即原告自行承担29964×15%=4494.6元,被告梦碧公司承担并赔偿原告29964×15%=4494.6元,贾羽翔、刘光辉各承担并赔偿原告29964×35%=1048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辉赔偿原告王文科装饰装修物损失10487.4元;
二、被告贾羽翔赔偿原告王文科装饰装修物损失10487.4元;
三、被告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文科装饰装修物损失4494.6元;
四、驳回原告王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光辉负担600元、被告贾羽翔负担600元、被告桂林市梦碧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原告王文科负担7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黄 强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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