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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惠安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惠民初字第5773号 [ 审官 ] 出国平
[ 代所 ] 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龚菊燕、杨国川
[ 当人 ]
 
林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初字第57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龚菊燕、杨国川,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菊燕、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2011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渐渐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经常晚上出去至白天才回家,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引发肢体冲突。但事后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意,整天沉溺于网络并到处会见网友。为此,双方曾多次协商协议离婚,但均以失败告终。2014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婚生子从四个月大起就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现也在原告处就读幼儿园,为了不影响婚生子的生活及学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综上,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林某甲(又名林瑜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庄某辩称,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也是在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生女林某甲和婚生子林某乙出生后,长期都是由定原、被告共同在抚养、照顾,不存在婚生子由原告单独抚养并在原告处就读幼儿园的情形和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顾的事情。被告没有夜不归宿、沉迷网络和到处会见网友等问题,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一部车牌号为闽C0251F小轿车(现由被告保管、使用)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向娘家母亲借款4万元及黄金1两,用于购买一辆货车和小车,该款项至今没有偿还,应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三、鉴于婚生子林某乙还年幼,为了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综上,原、被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完全有可能经营好这个婚姻家庭的,故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2011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被告能积极主动与原告联系,争取夫妻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收款收据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对子女。虽然,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稳定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改正自身的不足,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沉迷于网络、到处会见网友,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出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泽鹏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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