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一初字第8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坤,广西横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淞方,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雪,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祖应,广西田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玉芝,广西田阳县人。
被告潘坦雄,广西田阳县人。
原告杨坤、黄祖应与被告黄玉芝、潘坦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判决,原告杨坤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美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孟霖和人民陪审员周晓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海连担任记录。原告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淞方、原告黄祖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文胜、江冰、被告黄玉芝、潘坦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坤、黄祖应诉称,原告二人与被告潘坦雄于1994年就开始以黄祖应之名合伙承包了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一组名为“坑爱上”的整个山坡(具体面积以种植林木面积为准),种植速生桉树等经济林。约定合伙经营所得扣除成本后利润按三三分成。1995年间,原告先后在林场所有山坡上种植了18万株速生巨尾桉树,种植面积约为800亩,并将相应范畴称为山界林场。截至1999年底,原告在该林场共投入资金20余万元,但未有利润分成。
2000年1月,被告黄玉芝要求加入林场合伙经营,由于后续资金不足,原告二人与被告潘坦雄同意黄玉芝入伙,并同意其为合伙负责人,在合伙人均同意后可以其名义签订相关合同。于是四人又共同签订了一份书面《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约定由黄玉芝为主要负责人,负责林场的日常生产、管理、筹资等工作;潘坦雄协助筹资和财务管理工作;黄祖应负责林场日常生产、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杨坤协助黄祖应工作;林场收入扣除各项税费和成本后,所得利润按四四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家人多年来一直都参与林场的经营管理,并长年亲自参与劳作,由于大家共同努力,2007年速生桉树成材,合伙事业已见效果。但在2007年5月27日,被告黄玉芝却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与广西武鸣县的罗家祥等人签订《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四人合伙经营的林场经营权及所有林木全部转让给罗家祥等人,得款90万元,二被告全部占为已有。尔后罗家祥等人任意砍伐林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转让无效,但二被告却对原告的主张置若罔闻,且拒不承认四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山界林场的合伙关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四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还存在。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转让荒山
承包合同》及
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经头塘镇二塘村一组同意从周广贤处转让取得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并经过公证的事实;3、《巨尾桉购销
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于1995年分别从横县林木种苗站等地购买速生桉树苗18万株种到承包山上的事实;4、2000年1月的《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合伙经营林场的事实;5、承包林地范围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实际承包种植的林场范围;6、《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背着原告非法低价转让合伙经营林场产业等事实;7、涉案山林被砍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涉案山林经被告黄玉芝非法低价转让后被他人砍伐侵占的事实;8、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参与林场林木种植的事实;9、《简单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桉树苗自1995年后在整个“坑爱上”种植的事实;10、承包林地范围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种植的林场范围。
被告黄玉芝、潘坦雄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元月签订《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属实,合同书上规定了各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及经营范围为原告黄祖应原承包的地名叫“坑爱上”的山界林场(实测为122.8亩),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800亩之多。二、2007年前后,被告基于负债巨大和经营亏损,已无后继资金再投入继续维持林场经营,而原告等青壮年又自始至终未曾认真履行《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规定的应尽义务。被告不得已只好与原告多次协商决定转让林场,后由被告黄玉芝经土地发包方田阳县头塘村第一组同意与广西武鸣县罗家祥三方于2007年5月签订了《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的山界林场122.8亩及被告黄玉芝自营的700多亩林地共计829.95亩林地一并转让给罗家祥等人。此后,被告与其他合伙人一起于2008年12月依照
法律赋予的权利达成《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并本着好合好散的友好态度以超过《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的规定进行了
财产分割,两被告、原告黄祖应完成财产分割后在《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上签了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和《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黄玉芝提出并实施转让山界林场和终止合伙经营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还经多次协商获其他多数合伙人包括原告黄祖应的支持。故转让山界林场和终止合伙经营是合法的。三、原告杨坤曾于2007年9月与本案大致相同的诉求内容起诉合伙人黄玉芝、潘坦雄、黄祖应等,后来原告杨坤因自身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现无论是从2007年5月签订的《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或是从杨坤2007年9月的诉讼,还是2008年12月签订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算起至今,均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玉芝、潘坦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附件的山界图复印件1份和《转让荒山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与原告的合同的标的物;3、《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书》1份及附件《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承包金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山界图复印件1份,证明与第三方的合同标的物及合法性;4、《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终止的合法性;5、《民事
起诉状》、《民事
答辩状》(2007年9月)、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
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一案两诉;6、陆德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散伙时分配600棵芒果给杨坤,杨坤接收后转包给陆德康收取承包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2份、证据2即《转让荒山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证据4即2000年1月的《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1份、证明6即《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书》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即《巨尾桉购销协议书》1份及《收款收据》3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完成种植,只能证明购买了57700株树苗,与原告所说的18万株树苗不合;对证据5即承包林地范围图1份有异议,认为范围图的日期是2007年2月7日,不是2000年1月《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的附件;对证据7即涉案山林被砍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即证明2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对证据9即《简单合同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2份、证据2即《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1份、《转让荒山承包合同》1份、证据3即《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书》1份、《承包金收款收据》、证据5即《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2007年9月)、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附件的山界图1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山界图没有公章、日期和原告的签字;对证据3中的《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和山界图1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荒山承包的主体是黄祖应,合同应当由黄祖应签订,而不是黄玉芝来签订,黄玉芝是2000年1月才入伙,这份协议书是1996年10月16日签订,所以这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得到认可;百色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在同一个日期就同一个范围作出了两份截然不同的林地承包范围图,说明其真实性有问题;对证据4即《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1份有异议,认为签名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是背着杨坤作出的协议,设计的签名也只有3个,且合同中3人的签字与合同第五点约定有矛盾,应无效,对证据6即陆德康证明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2份、证据2即《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1份、《转让荒山承包合同》1份、证据3即《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书》1份、《承包金收款收据》、证据5即《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2007年9月)、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2份、证据2即《转让荒山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证据4即2000年1月的《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1份、证明6即《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书》1份、证据10即承包林地范围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巨尾桉购销协议书》1份及《收款收据》3份、证据7即涉案山林被砍的照片、证据8即证明2份、证据9即《简单合同协议书》,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附件的山界图1份、证据3中的《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和山界图1份、证据4即《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1份、证据6陆德康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3年9月27日,原告黄祖应与周广贤签订了一份《转让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周广贤将原承包二塘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坑爱上”(地名东至西、南至北)的开荒山地转让给黄祖应承包兴办果树,转让承包期为三十年,即199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承包金及原果树补偿金额为7000元,合同经田阳县公证处公证。1996年10月16日,以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组作为发包方,黄玉芝作为承包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在维持原于1993年9月27日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原1993年9月2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周广贤)黄祖应更改为现承包人黄玉芝,原合同中的乙方权利义务由黄玉芝承担和享有;发包方同意承包期限由三十年延长至三十五年,即1994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发包方除原发包给(周广贤)黄祖应的150亩外,另发包350亩给黄玉芝,即全部发包的荒山地四至面积范围为:东南西北以山顶或分水岭为界,包含地名为“坑爱上”、“坡飞”、“小弄坡”、“弄洪”的四个山弄,面积大约五百亩;同时约定被告黄玉芝将三十五年的承包金共计41500元(包括代黄祖应补交150亩承包金欠款2500元、黄玉芝交清350亩三十年承包金31500元和交清500亩展期五年承包金7500元)一次性交清给发包方。2006年11月16日,被告黄玉芝向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组交纳1994年至2029年荒山承包金41500元。
2000年1月,原告杨坤、黄祖应与被告黄玉芝、潘坦雄签订了《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合同约定:一、1994年夏由黄祖应发起,潘坦雄、杨坤参与,组建山界林场。根据各人的具体情况作如下分工:黄作主要责任人,负责林场的日常生产和管理工作;潘作主要筹资人,负责筹集经营资金;杨协助黄工作。二、约定收益分配为:经营林场所得收入,首先偿还负债本息、个人投资本息、经营管理费用等,最后利润按三三分成。三、至1999年底,共计投资额约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其中:借债本金伍万元、潘个人投资本金陆万叁仟元,其余分别为黄和杨投资。四、由于经营不善,至1999年底无法归还借债本息捌万元,且无力完成林场持续投资经营计划,特邀债主黄玉芝于2000年元月起参与组建和经营山界林场。五、重组后林场的分工如下:(略)……六、重组后林场的约定分配为:林场经营收入扣除各项国家税费后所得,首先偿还负债本息、个人投资本息、经营管理费用(含工资、再生产费用)等,最后利润按四四分成。
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山界林场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周围困难,亏损严重。为避免更大的损失,2007年5月27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被告黄玉芝与罗家祥等5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组签订《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合伙林场及其黄玉芝本人的林场一起以90万元转包给罗家祥等5人。2008年12月18日,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并制定了《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原告黄祖应、被告黄玉芝、潘坦雄在《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杨坤没有在《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及收入情况,两林场投资及借债款本息1043753元,经营收入加转让金所得合计975471元,收入与投资相抵后亏损68282元,二、……上述全部所得原应计有盈利127206元,用于代偿还原先黄祖应等的经营负债本息195488元后,实际亏损68282元,故无利润分配;三、终止后的财产分割,黄玉芝决定赠予原合伙人黄祖应、潘坦雄人民币各60000元;赠予原合伙人杨坤芒果树600株及价值8000元的成果芒果,总价值54684元;四、对本协议或协议的第三款,各合伙人均有不接受并上诉法院的权利,形成诉讼后,以法院的判决为准终止合伙;五、本协议经原合伙方全部签字认可后生效,若其中一方违反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凭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六、附则:(略);七、本协议签字日即同时为财产分割结清日。
2007年8月8日,原告杨坤以黄玉芝、潘坦雄、黄祖应、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组为被告、以罗家祥等5人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黄玉芝与第三人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责令停止侵害、返还财产;2、维持1993年9月27日合伙人黄祖应、杨坤与周广贤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3、维持2000年元月黄玉芝、黄祖应、杨坤、潘坦雄签订的《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2007年10月15日,原告以因涉及本案有关材料需要进一步收集整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阳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杨坤撤回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坤、黄祖应与被告黄玉芝、潘坦雄之间合伙关系是否还存在?
本院认为,首先,2000年1月,原告杨坤、黄祖应与被告黄玉芝、潘坦雄签订的《合伙经营山界林场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8日,原告杨坤不同意散伙,没有在《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杨坤应当知道从2008年12月18日起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而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杨坤提出其对《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存在不知情,是在另案中被告方将《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才知情。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须经持续的履行义务才能实现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祖应与被告黄玉芝、潘坦雄在《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上签名后,其三人已不再履行合伙义务,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原告杨坤对此应当知情,由此应当认定原告杨坤了解《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杨坤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山界林场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亏损严重。2008年12月18日,原告黄祖应与被告黄玉芝、潘坦雄签订了《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原告黄祖应、被告黄玉芝、潘坦雄已按协议履行。原告杨坤没有在《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上签名,并主张《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没有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还存在。本院认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时间,当事人都有权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杨坤没有签名并主张《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无效,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杨坤在合理期间内没有以行为表明自己的意见,应当认定原告杨坤对《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表示默认,据此,应认定《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有效,原告杨坤、黄祖应与被告黄玉芝、潘坦雄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不存在。
驳回原告杨坤、黄祖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坤、黄祖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罗美娟
审 判 员李孟霖
人民陪审员周晓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李海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