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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Dec 1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52号 [ 审官 ] 刘鸿飞、赵庆飞、张茂进
[ 代所 ] 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费本根、史永红
[ 当人 ] 马鞍山雨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XX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少强
 
雨山担保公司与在水一方公司、向少强、王子兰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鞍山雨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晓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向少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向少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地,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子兰,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地,身份证号码X。
原告马鞍山雨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山担保公司)与被告马XX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水一方公司)、向少强、王子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山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水一方公司、向少强、王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山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水一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在水一方公司委托原告就其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该公司以在马XX市雨山区雨山西路所投资房产、附着物之经营权、租赁权等相关权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1年12月22日,向少强、王子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300万元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年11月23日,在水一方公司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向在水一方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年利率8.52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在水一方公司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借款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2日,在水一方公司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又签订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还款延期至2013年6月21日。同日,原告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继续为在水一方公司履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在水一方公司未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水一方公司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向少强、王子兰亦不向原告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水一方公司即刻偿还雨山担保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160780.72元,担保费94500元、违约金6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72000元,共计4027280.72元;二、被告在水一方公司按年利率11.992%计算、支付雨山担保公司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雨山担保公司对在水一方公司在马XX市雨山区雨山西路所投资房产、附着物之经营权、租赁权等相关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向少强、王子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水一方公司、向少强、王子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说明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在水一方公司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展期六个月至2013年6月21日,并对借款利率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展期)》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在水一方公司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水一方公司以在马XX市雨山区雨山西路所投资房产、附着物之经营权、租赁权等相关权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4、《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晶向少强、王子兰为在水一方公司就3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5、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1年11月24日经核准,由马鞍山雨山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雨山担保公司;
6、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贷款代偿证明一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二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为在水一方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0780.72元;
7、雨山融资担保公司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行使担保追偿权支付律师费用172000元;
8、关于偿还本金、利息、担保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诉讼请求的具体依据及金额。
被告在水一方公司、向少强、王子兰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雨山担保公司与在水一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雨山担保公司为在水一方公司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在水一方公司以在马XX市雨山区雨山西路所投资房产、附着物之经营权、租赁权等相关权益向雨山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对合同承诺任一条、款、项的违反,在水一方公司自愿向雨山担保公司承担相当于担保债务总额20%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日,向少强、王子兰与雨山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少强、王子兰就该笔借款本息为在水一方公司向雨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向少强、王子兰违反合同约定,应向雨山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担保债权总额20%的违约金。同年11月23日,在水一方公司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水一方公司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借款人同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年利率8.52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雨山担保公司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雨山担保公司为在水一方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2日,在水一方公司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又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还款延期至2013年6月21日。同日,雨山担保公司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继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在水一方公司未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雨山担保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雨山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在水一方公司拒不向雨山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向少强、王子兰亦不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雨山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雨山担保公司请求在水一方公司清偿代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160780.72元,并按年利率11.992%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代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担保费94500元、违约金6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72000元,向少强、王子兰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是否充分;2、雨山担保公司就马XX市雨山区雨山西路所投资房产、附着物之经营权、租赁权等相关权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 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在水一方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雨山担保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为在水一方公司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160780.72元,有权向在水一方公司追偿。故对雨山担保公司提出的在水一方公司清偿代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160780.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雨山担保公司、在水一方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对合同承诺任一条、款、项的违反,在水一方公司自愿向雨山担保公司承担相当于担保债务总额20%的惩罚性违约金。在水一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雨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且雨山担保公司担保债务总额在300万元以上,故雨山担保公司主张在水一方公司给付违约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雨山担保公司、在水一方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未对担保费进行约定,且已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其主张在水一方公司支付担保费94500元并按年利率11.992%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代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水一方公司违约后,雨山担保公司采取诉讼的形式防止损失的扩大,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实现债权的费用172000元,在水一方公司应当承担。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水一方公司以其马XX市雨山区雨山西路所投资房产、附着物之经营权、租赁权等相关权益,向雨山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相应的凭证资料随时接受雨山担保公司检查。以房产及附着物的经营权、租赁权质押,法律没有规定,且出质时,在水一方公司没有向雨山担保公司交付相关权利凭证,亦未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不成立。故雨山担保公司主张对在水一方公司在马XX市雨山区雨山西路所投资房产、附着物之经营权、租赁权等相关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1年12月22日《担保合同》中,向少强、王子兰为300万元借款本息向雨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应向雨山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合法有效,且与雨山担保公司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XX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雨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160780.72元;
二、马XX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雨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00000元。
三、马XX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雨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72000元;
四、向少强、王子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马鞍山雨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XX市在水一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少强、王子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鸿飞
审 判 员赵庆飞
代理审判员张茂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丁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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