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资民终字第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贵烈,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贵泽,男,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召武,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贵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贵烈、吕贵泽与被上诉人吕贵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3)乐至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贵烈、吕贵泽的委托代理人龚召武,被上诉人吕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吕贵烈、吕贵泽之父吕富志在乐至县龙溪乡西街81-85号(原属龙溪乡五墩桥村5组)修建一楼一底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255.68平方米房屋1套。2005年7月14日,因二原告之母唐明珍患病,原告吕贵烈及前妻周群芳向被告吕贵忠出具领条一张,注明“因母亲唐明珍身患重病,无法自理,要到新疆儿媳处去治病。本人吕贵烈、周群芳无钱,特向弟兄吕贵忠借钱叁万元人民币正,拿吕付志专屋一座作为抵押。领款人吕贵烈、周群芳”。在该领条的在场人处,唐明珍、吕贵泽等人捺印。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由被告并从被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二原告之父吕富志、之母唐明珍先后死亡。本案讼争房屋及权属证书由被告吕贵忠保管、居住使用,原告吕贵烈亦未偿还所欠被告吕贵忠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吕贵烈与被告吕贵忠达成
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吕贵烈将本案借款用于抵押的房屋以六万元价格卖与被告,但双方未履行该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乐至县龙溪乡西街81-8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交还二原告。
原判认为,原告吕贵烈于2005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领条向被告借款30000元并以其父吕富志房屋作抵押,原告吕贵烈与被告吕贵忠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父、母均已死亡,吕富志房屋作为遗产,在
继承发生后,原告首先应偿还向被告借款30000元,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二原告依继承权利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未偿还被告借款30000元,也未向相关部门请求提存,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二原告在尚未偿还被告借款30000元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抵押标的物。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贵烈、吕贵泽要求被告吕贵忠返还吕富志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吕贵烈、吕贵泽负担。
宣判后,原告吕贵烈、吕贵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定性为借款抵押关系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
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1、2004年12月份,两上诉人的父亲吕付志过世,2005年7月14日,上诉人之一吕李桂烈前妻周群芳向被上诉人吕贵忠打一领条:“因母亲唐明珍身患重病,无法自理,要到新疆儿媳处去治病。本人吕贵烈、周群芳无钱,特向弟兄吕贵忠借钱叁万元人民币,拿吕付志专房一座作为抵押”。上诉人认为父亲吕付志过世后所留房屋归其妻唐明珍及五个子女:吕桂烈、吕桂泽、吕桂翠、吕贵勇、吕国栋共同所有和继承。上诉人之一吕桂烈前妻周群芳未经继承人同意,无权私自将吕付志的遗产抵押给被上诉人吕贵忠,故抵押关系不成立。2、假如抵押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吕贵忠也无权对该抵押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吕贵忠已侵占该房屋已达七年之久,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给被上诉人,并在房屋上添加附属物,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3、上诉人多次还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不接收,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房屋。
被上诉人吕贵忠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依据。2、本案中的借款实际是买卖关系,在场人有上诉人的母亲,现在二上诉人认为卖房价格太低,房屋增值,所以后来又签订了房屋专卖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庭审调解未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吕贵烈、吕贵泽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吕贵忠身份证,新疆焉耆安诚公证处
公证书,龙溪乡人民政府、龙溪乡
计划生育办公室、龙溪乡五墩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领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证人吕富辉、蒋胜辉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吕贵烈、吕贵泽之父吕富志、母唐明珍的遗产。2005年7月14日,因唐明珍身患重病,吕贵烈、周群芳夫妇向被上诉人吕贵忠借钱叁万元到新疆儿媳处去治病,并经唐明珍、吕贵泽同意以讼争房屋作抵押,吕贵烈、周群芳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吕贵忠。2013年1月15日,吕贵烈与吕贵忠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因双方发生分歧未履行该协议。因本案讼争房屋涉及借款抵押和房屋买卖关系,且双方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因此,一审法院对吕贵烈、吕贵泽目前要求吕贵忠返还讼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吕贵烈、吕贵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吕贵烈、吕贵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梅 波
审 判 员周 群
代理审判员刘兆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卓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