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恒煌,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多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安亚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扬州市施井路66号香居美苑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翠珍。
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恒煌与被告扬州市安亚联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永权、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恒煌诉称,其委托被告承运大米自合肥至厦门,被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
委托书》,运费加保险合计10100元。2013年7月1日派送集装箱接货,箱号为RFCU2186076的集装箱(以下简称076箱)载有50斤装大米809包、20斤装大米700包,箱号为SPEU2027920的集装箱(以下简称920箱)载有50斤装大米779包、20斤装大米1010包。2013年7月21日运抵原告位于厦门集美西滨路的仓库,发现920箱箱门处有水流出痕迹,即通知被告,并通过被告告知中国平安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安保险指派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箱装大米严重发霉、发白,并据此制作了现场查验记录和受损财产报损清单,认定大米全部损毁,受损总金额1183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支付运费10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索赔,均遭被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其所承运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
证据1、《货物运输委托书》及费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名称、数量以及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
证据2、出库单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承运货物的具体数量和价值。
证据3、货物装箱单,用以证明装运货物集装箱箱型及箱号,与上述货物运输委托书及出库单所载内容一致。
证据4、保险单,用以证明案涉货物已由被告投保。
证据5、保险勘察记录及报损清单,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整柜大米损毁,造成损失118300元。
证据6、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货物由于被告运输不当,导致进水,照片说明案涉大米因为泡水全部严重发霉、发白、发臭,全部毁损。
被告扬州市安亚联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运输合同并已履行了相关
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上海新洋山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安排上海中谷新良有限公司2x20呎集装箱,直接运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交付,至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二、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由于遭遇“苏力”和“西马仑”两台风,属于不可抗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1条之规定,承运人可以免责。三、原告诉称收到集装箱后发现大米全部损毁,损失金额118300元缺乏证据支持。因为,即使大米受潮发霉,以常理也应当有相应的残值,在未经评估鉴定或得到当事双方共同确认的前提下,损失并不确定。四、依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为两个集装箱办理了综合保险,遭遇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和保险利益的货主,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况且原告已获另一集装箱(076箱)的赔偿,基于同一原因,原告仍可向平安保险索赔,被告愿意提供相应的协助,愿意与原告调解协商共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以达到挽回损失的目的。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佐证:
证据1、国内水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证据1与证据2共同用以证明了保险事故发生后,076箱所载的货物已由原告向平安保险进行了索赔,获赔40058.15元。还证明:一、两集装箱所装载的大米数量相近,金额都在11万元左右。二、两集装箱是在同一条船上遭遇了强台风和暴雨袭击,损失程度应该相近,约在45-50%之间。理赔计算书能印证出本案货物的实际损失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18300元,而应当考虑实际损失情况,可按理赔书的比例予以参照。原告完全也可以参照这个做法继续向保险公司理赔或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
证据3、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用以证明076箱的理赔依据、理赔价值等情况。
证据5、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勘查报告。
证据4、证据5共同用以证明:大米确实受损,但公估人员并未在现场做出大米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的认定。被告不认可公估公司就该起事故为非保险事故的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的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货物装箱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和证据1、证据2能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保险勘察记录,本院认为由该证据是原件,证人保险公估师陈帅确认是其出具,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报损清单,陈帅表示非其填写,是原告所为,本院予以排除。证据6: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部分异议。本院认为,照片是公估人员陈帅拍摄,并得其确认,能够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证据3,无原件,原告不予承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此三组证据反映的是076箱的理赔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证据2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与本案有关,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不予承认。证据5,被告予以认可。证据4、证据5反映的092箱的理赔处理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查勘记录具有一致性,本院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约定:承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原告,起运港合肥,目的港厦门,适用运输条款:CY-D(集装箱堆场到门),货物为装载于两个集装箱内的大米,076箱装载大米50斤装809包、20斤装700包,出库价格为108900元。920箱装载大米50斤装779包。20斤装1010包,出库价格为118300元。承运人代办保险,保险费、运费总额10100元。同日,被告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订立
保险合同,为包括原告两个集装箱在内货物购买了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100元。
2013年7月21日,货物到达原告位于集美西滨路的仓库。货到仓库时发现920箱从箱门处有水流出痕迹,原告告知被告并通过被告通知了平安保险,平安保险指派了泛华公估公估师陈帅进行了现场查勘,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载明:“…箱柜门还没打开,从箱门处有水迹流出,后经工人开箱卸货时,可见箱内大米有霉变、发黑、有水湿、霉味等现象…”。
原告申请的证人保险公估师陈帅出庭陈述,受损大米如处理及时,大约能挑选出20%重新加工,除加工费及损耗外,价值在总金额10%至15%之间;40%可以当饲料,价格每斤在1元至1.2元之间;其他40%完全不能使用。按证人陈帅对受损大米的残值估计,结合大米原值每斤2元计算:受损货物残值在30%至39%之间,亦即货损率为61%至70%。
还查明,在被告承运期间,苏力和西马仑两个台风在我国东南沿海登陆。原告同批次另一个集装箱076箱也发生了货损,平安保险予以理赔,平安保险确定的损失率为:50斤装大米55%,20斤装大米47%。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CY-D的运输方式,被告的责任期间为堆场到门,案涉货物在仓库开箱时即发现货损,属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作为承运人,具有将货物安全地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能以不可抗力免责;二、货损具体金额。
一、被告能否以不可抗力免责。
被告认为案涉货物运输期间,遭遇了苏力和西马仑两个强台风,属不可抗力,应当免责。原告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现代科技发达,天气预报精确,作为承运人应当获知天气预报信息,台风是完全可以预知且可以采取避让措施的,因此台风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其损失也不是不可克服。且被告未就遭遇台风属不可抗力予以举证证明,故其以台风属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货损具体金额。
原告主张案涉货物全部损毁,毫无利用价值,并以一组受损货物现场照片和现场查勘记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即使发生货物全面过水,也应有残值可供利用,不会发生全损。主张直接参照已经获赔的076箱的理赔率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个证据都只能证明货物发生了损失,而无法证明货物发生了全损,受损货物为大米,以一般生活常识,大米水泡过以后还可能加以利用,如用作饲料等。故原告对货物全损的主张不能支持。本案,公估师陈帅在现场查勘,对现场具有直观的感受,职业上有保险委付等业务的处理,故对货物残值估算能力高于一般人,采用其证词进行赔付比参照已获
保险理赔的076箱进行赔付更具有客观性,陈帅对货物损失率估值为61%至70%,本案酌定取中间值,认为货损率为65.5%,货损金额为77486.5元。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为其承运的货物损毁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扬州市安亚联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恒煌77486.5元;
二、驳回原告邱恒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扬州市安亚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746元,原告邱恒煌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玉蓉
代理审判员鲁金石
人民陪审员伊俊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唐 婉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