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7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理宝,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朱柏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依波,男,1952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张理宝与被告郑依波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宝的委托代理人朱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依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理宝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1月4日分别向各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讨欠款。2013年12月,原告因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逾期
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郑依波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出具一张
借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1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合法借贷受
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的规定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违约金。但依据该两份批复所指向的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
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需以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也就不存在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违约金的情形。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没有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郑依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依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理宝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张理宝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被告郑依波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理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依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于海山
代理审判员陈若林
人民陪审员严日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陈玉辉
附法律条文: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
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
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