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2720号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颖毅,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亚车,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振发,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风,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静颖,女,200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云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市天骏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上诉人吕颖毅因与被上诉人林亚车、蔡振发、陈X风、林静颖(下称林亚车等四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天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天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亚车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1589215.2元,被告太保公司在
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的60%即881529.12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吕颖毅、天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1001529.12元)。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6日11时20分许,蔡慧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厦门市海沧区天竺花园小区驶入洪塘中路左转弯时与该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吕颖毅驾驶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慧如受伤及车辆损坏,蔡慧如腹中胎儿(早产儿28+周)因孕母病危于当日14时34分紧急行剖腹产娩出,于当日17时12分死亡,蔡慧如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7日死亡。
2014年3月27日,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蔡慧如、吕颖毅负事故同等责任。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天骏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吕颖毅在蔡慧如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8100元,在蔡慧如去世后垫付冰存押金10000元。太保公司1月13日通过支付宝向蔡慧如接受治疗的长庚医院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林亚车系蔡慧如的配偶,原告蔡振发(1955年7月5日出生)、陈X风(1958年7月1日出生)系蔡慧如的父亲、母亲,原告林静颖(2006年10月9日出生)系蔡慧如的女儿。蔡振发、陈X风另有一子名为蔡聪金。
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审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举示了一张长庚医院于2014年1月6日开具的医疗费专用发票1868元、一份计费日截至1月16日的费用清单,其上显示住院费用合计85701.2元,暂缴款26232元。被告吕颖毅举示了一张长庚医院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其上显示各项费用合计86946.83元,暂缴款26232元,应缴余额60714.8元。各方对前述证据之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亦当庭表示认可住院费用以吕颖毅提交的缴费
通知书为准,住院费用加上1月6日的急救费用1868元,即为总的医疗费88814.83元。本院认为,88814.83元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可予确认。被告太保公司抗辩不理赔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但未进行相关举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不予支持。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按5221元/月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1326元。被告太保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吕颖毅抗辩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应按厦门市上一年度(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4377元/月计算。原审认为,被告吕颖毅之抗辩于法有据,可予采纳,鉴于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未知,故采用2012年度数据,本案丧葬费为4377元×6个月=2626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显示蔡慧如住院11天,原告主张按70元/日计算,被告太保公司抗辩应当按住院时厦门地区标准60元/天计算,原审认可该抗辩,认定本项金额66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天×70元/天=770元,被告均未作抗辩,原审予以认可。
5、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360元/年计算,即41360元/年×20年=827200元,被告均未作抗辩,原审予以认可。
林静颖2006年10月9日出生,系林亚车、蔡慧如之女,原告主张其生活费为(26864元/年×11年)÷2=147752元,被告太保公司抗辩案发时原告林静颖的年龄为7周岁3个月,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0.75年的年限计算,原审对该项抗辩予以认可,本项金额为(26864元/年×10.75年)÷2=144394元。
蔡振发1955年7月5日出生,系蔡慧如之父,陈X风1958年7月1日出生,系蔡慧如之母,二者另有一子蔡聪金。原告主张二人的生活费均为(26864元/年×20年)÷2=268640元。被告太保公司抗辩蔡振发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员,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蔡振发及陈X风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因此原告蔡振发及原告陈X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支持。被告吕颖毅抗辩主张蔡振发、陈X风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因为二人均未满60周岁,无证据显示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且根据农村的风俗和惯例,嫁出去的女儿通常不再扶养父母,一般来说都是由儿子扶养。原审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已体现蔡振发、陈X风的基本生活依靠儿子蔡聪金与女儿蔡慧如,而被告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支持原告的本项诉求,认定蔡振发、陈X风的生活费均为(26864元/年×20年)÷2=268640元。
上述三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即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53728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正式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太保公司抗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即使需要赔偿,根据其住院天数11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吕颖毅则抗辩500元以内较为合理。原审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审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为了照顾住院期间的蔡慧如,误工损失为100元×3人×11天=33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被告太保公司抗辩原告的该项诉求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且其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吕颖毅抗辩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为原告已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时证明蔡慧如双亲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且无证据证明他人收入减损情况,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抗辩原告诉求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受害人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酌定为40000元较合理,且根据保险条款,该部分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吕颖毅抗辩本案悲剧的根源是蔡慧如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且未让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先行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明显,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在50000万以内。原审认为,蔡慧如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其与腹中胎儿终因抢救无效而亡,给四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伤痛,故酌情支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541486.83元,原告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亲属蔡慧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由天竺花园小区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先行;被告吕颖毅驾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行经无限速标志的事故路段,未谨慎驾驶、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二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
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吕颖毅抗辩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一直挂靠在天骏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但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且该说法未得到天骏达公司证实,故不予采信。天骏达公司系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应与驾驶人吕颖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天骏达公司与吕颖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太保公司承保了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888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不足部分为79474.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26262元、死亡赔偿金827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280元,不足部分为1282012元。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前述交强险理赔范围尚有不足部分1421486.83元,根据相关保险条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则被告太保公司、吕颖毅以及天骏达公司还应赔付原告710743.4元。太保公司抗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以及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中有关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商业险部分其至多只按照4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太保公司为此举示了投保人天骏达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以证明其将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示、告知。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车辆超载,故太保公司关于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予以支持。因此前述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的710743.4元,由太保公司负担568594.72元,天骏达公司与吕颖毅连带负担142148.68元。太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可从中扣除,被告吕颖毅垫付的28100元亦可从中扣除。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亚车、蔡振发、陈X风、林静颖678594.72元;二、被告吕颖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亚车、蔡振发、陈X风、林静颖114048.68元,被告厦门市天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亚车、蔡振发、陈X风、林静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太保公司、吕颖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保公司上诉请求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非医保医疗费依法不属于太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从太保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
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太保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太保公司已经提交了《投保单》,用以证明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却认定太保公司未举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太保公司请求法庭责令林亚车等四人补充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清单,以确定非医保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林亚车等四人表示因为当时还有医疗费未结清,医院尚未开具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林亚车等四人直至原审判决时均未能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用清单,太保公司根本无法核算非医保医疗费的金额,而进行非医保医疗费金额的鉴定也需要根据用药清单进行,在林亚车等四人无法提供完整用药清单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进行相关的鉴定。因此,非医保医疗费依法不属于太保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非医保医疗费的金额作出认定,并将该金额从太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二、被上诉人蔡德发、陈X风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二人自有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被扶养人的只能是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蔡德发、陈X风案发时的年龄均未达到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且二人未能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因此二人均应当具有劳动能力。经太保公司庭后调查,二人在其住处开办了一家卤味店,并办理了普通个体户的工商登记手续,二人均有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载有二人基本生活靠儿子蔡聪金与女儿蔡慧如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蔡德发、陈X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调低为4万元较合理。本案事故虽造成蔡慧如不幸身亡的后果,但蔡慧如在本案事故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先行,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至于蔡慧如腹中胎儿因本案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林亚车已经过另案起诉主张赔偿,不应当在本案中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林亚车等四人答辩称:一、非医保部分是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约定,对林亚车等四人不具有约束力。林亚车等四人原审之所以未能提供用药清单,是由于林亚车等四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两上诉人也拒绝支付,至今尚欠医院7万多医疗费,医院在结清医疗费之前拒绝出具用药清单。林亚车等四人已提交了上诉人吕颖毅确认的医疗票据,总医疗费为88814.83元。而且太保公司在原审也没有要求鉴定申请。二、蔡振发和陈X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证明蔡振发和陈X风丧失劳动能力,由儿子蔡聪金和女儿蔡慧如抚养。三、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死者死亡时未满30岁,对家属造成的伤痛是巨大的。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吕颖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案中投保人天骏达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够对林亚车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进行理赔,原审判决吕颖毅仍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太保公司提出的绝对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明确告知,甚至对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要作出特别提醒和声明。但事实上保险公司并未将复杂的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也没有对绝对免赔条款作出重要的提醒和告知。因此该10%的绝对免赔条款对吕颖毅、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吕颖毅需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吕颖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同等责任50%,10%的绝对免赔责任计算基数应为50%即710743.4元,原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之处。也应该是在对等责任内即50%的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太保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赔偿金额准确计算为:1421486.83元×50%×(1-10%)=710743.4元×90%=639669.06元,吕颖毅仅需承担710743.4元的10%即71074.34元,而并非总额1421486.83元的10%比例。吕颖毅应承担的金额为42974.34元
被上诉人林亚车等四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答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可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太保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并进行相应提示。发生超载不在不计免赔险种条款中。保险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本案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赔偿金额,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太保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商事主体公示信息,主张被上诉人蔡振发经营卤味店,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林亚车等四人质证认为,“蔡振发卤味店”的成立时间是2005年,实际经营者是蔡振发的儿子蔡金聪,而且已经提供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太保公司上诉部分。1、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林亚车等四人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足以认定蔡慧如的医疗费用为88814.83元;其中涉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太保公司依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处理,太保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能据此对抗受害人。故太保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蔡振发、陈X风的扶养费争议。太保公司举证的“蔡振发卤味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卤味店确系蔡振发实际经营,蔡振发、陈X风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相应的证明,可以证明两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需要靠儿子蔡金聪和女儿蔡慧如扶养。故太保公司主张蔡振发、陈X风有生活来源,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孕妇蔡慧如死亡,原审法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结合死者家属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吕颖毅上诉部分。1、太保公司商业险中10%绝对免赔条款的问题。保险合同系投保人天骏达公司与太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投保人天骏达公司并未对绝对免赔条款作出抗辩,故吕颖毅主张太保公司未对绝对免赔条款作出重要的提醒和告知,本院不予采纳。2、太保公司商业险10%绝对免赔责任的基数问题。本案的各项总损失为1541486.83元,扣除交强险理赔范围的120000元,1421486.83元由太保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依据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即太保公司应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赔偿710743.4元(1421486.83元×50%),太保公司商业险10%绝对免赔责任应以710743.4元为计算基数,原审法院以1421486.83元为计算基数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吕颖毅主张以710743.4元为太保公司商业险10%的绝对免赔责任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采纳。太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免赔的金额为71074.34元(710743.4元×10%),应理赔金额为639669.06元,免赔部分71074.34元由吕颖毅、天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林亚车、蔡振发、陈X风、林静颖的损失759669.06元(120000元+639669.0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赔偿749669.06元。吕颖毅、天骏达公司应赔偿林亚车等四人的损失71074.34元,扣除之前垫付的28100元,还应支付42974.34元。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亚车、蔡振发、陈X风、林静颖749669.06元;
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吕颖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亚车、蔡振发、陈X风、林静颖42974.34元,厦门市天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6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吕颖毅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林亚车、蔡振发、陈X风、林静颖负担516元,吕颖毅、厦门市天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00元,由吕颖毅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纪赐进
审 判 员许向毅
代理审判员刘国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吴雅妮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