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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岚民一初字第654号 [ 审官 ] 任杰、王群
[ 代所 ] 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潘为朋、单洪兴
[ 当人 ] 徐子全、李瑞锋、宋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徐子全与李瑞锋、宋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岚民一初字第6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子全,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锋,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宋国忠,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铁南,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诉讼代表人:石洪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子全与被告李瑞锋、宋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全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李瑞锋和宋国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铁南、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子全诉称:2013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李瑞锋驾驶冀BN5***号牌重型仓栅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日照焦化厂路段时,与前方处于倒地的原告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李瑞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冀BN5***号牌重型仓栅货车系被告宋国忠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2384.21元。
被告李瑞锋与宋国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的最后意见,原告徐子全在倒地后才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所以原告徐子全不再具有先行权,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60%或者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国忠和被告李瑞锋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李瑞锋驾驶冀BN5***号牌仓栅货车沿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境内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焦化厂路段时,与前方处于倒地的原告徐子全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瑞锋未文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子全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脑外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右小腿毁损伤伴胫腓骨骨折、右上臂毁损伤伴肱骨桡骨骨折、牙齿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首次住院104天,共支出医疗费142874.35元。2013年11月15日再次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851.85元。2014年3月29日,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意见书记载:原告徐子全两肢缺失属三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右腓骨中段内固定器手术取出等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损伤牙齿实际修复治疗产生费用或医疗机构相关专业出具的证明为参考依据,徐子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160元。
另查明:原告徐子全因左小腿中部截肢,右上臂截肢极短残肢需要安装假肢,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费用证明,左小腿建议价格三种分别为46500元、58600元、62500元,右上臂建议价格三种分别为36000元、43000、48500元。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患者安装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住宿费为每人每天30元。首次安装需要30天康复训练,训练费为每天100元。后每次更换需要10天安装调整。2014年5月8日,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澳柯玛电动车损失2360元。
还查明:依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冀BN5***号牌仓栅货车车主为被告宋国忠。被告李瑞锋为被告宋国忠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冀BN5***号牌仓栅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82726.20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二)误工费41250元,主张从受伤至定残前共误工375天,原告月均收入3300元,按每天误工损失110元计算,提供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三)护理费55359.99元,原告伤情较重主张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徐运某和女儿徐雅某,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原告住院173天,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五)交通费3000元,提供部分交通票据;(六)鉴定费2160元,提供鉴定收费票据;(七)残疾赔偿金463529.6元,原告为多处伤残,按照82%的比例系数,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20年,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八)营养费5000元,提供医院证明一份;(九)后续治疗费42000元,其中右腓骨中段内固定器手术取出等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牙齿种植与修复需36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口腔科诊断证明;(十)出院后护理费182500元,原告主张定残后继续护理20年每天按照护理费用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照50%的比例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十一)主张财产损失2600元,提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609600元,提供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费用证明;(十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主张合计为1644915.79元,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瑞锋和宋国忠主张商业保险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予以同意。原告已经支取被告宋国忠缴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6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已经分两次垫付费用100421.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瑞锋夜间驾驶大型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畅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子全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双方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瑞锋系被告宋国忠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宋国忠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瑞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宋国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冀BN5***号牌仓栅货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李瑞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大小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肇事车辆应对倒地行人予以避让,被告关于倒地的原告不具有先行权的辩解不成立。综合衡量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因素对原告事故损失形成的原因力比例等,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被告李瑞锋和被告宋国忠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一)两次住院医疗费182726.20元,有住院收费结算发票等证实其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二)误工费41250元,原告因伤构成持续误工,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75天,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受伤前平均收入为33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三)住院护理费54932.69元,原告伤势较重共计住院17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高,对近亲属的工作影响较大,其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护理人均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共计54932.6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原告住院173天,按每天20元予以计算;(五)交通费酌情支持2800元;(六)鉴定费2160元,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463529.60元,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多处伤残,按照82%的比例系数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营养费5000元,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九)内固定取除和牙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共计42000元,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十)出院后护理费支持146000元,因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衡量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其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予以支持;(十一)车辆财产损失支持2360元,根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确认;(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605560元,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书面意见,原告共需安装及更换假肢5次,购买国产普通适用性假肢的费用按中间价位的产品予以计算为508000元,5次前往安装调试和康复训练费用共计11200元,假肢维护费共支持86360元,上述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合计605560元;(十三)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残疾,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1571778.4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122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1449778.49元,肇事车主承担90%责任为1304800.64元,扣除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的50万元后,剩余804800.64元中的后期护理费每五年支付一次。原告在交警部门已经支取的事故押金60000元和被告平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分两次垫付的医疗费用100421.39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徐子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徐子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00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额合计622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100421.39抵扣后,余款521578.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瑞锋与宋国忠连带赔偿原告徐子全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和出院后的近五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第三者保险理赔之外的损失共计695300.64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事故押金60000元,余款63530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瑞锋与宋国忠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109500元,每隔五年支付一次;
五、驳回原告徐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2198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李瑞锋与宋国忠负担20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群
人民陪审员 孟庆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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