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民一初字第003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储某甲,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
原告储某甲与被告李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0日由审判员程灿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储某乙,××××年××月生育子储某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之间性格原因,经常为琐事争吵。同时被告长期沉迷于上网,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确认
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是2000年在温州相识的,婚前、婚后的感情都很好,且生育了两子女,双方一直没有争吵过。我在家处理好家务后才看看电视、上上网,不是沉迷网络,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
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未举证,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储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被告李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在温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岳西县
婚姻登记处办理了
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储某乙,××××年××月××日生育子储某丙。2013年以前双方均带子女在浙江安吉打工,2013年后被告将两个孩子带回岳西老家读书,并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仍在浙江安吉打工。双方婚后共同添制了一部轿车、两部工程车,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三年后结婚,说明双方进行了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生育了两子女,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从2013年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双方的沟通不多,但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储某甲提出离婚,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灿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闵浩峰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