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8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晞,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朱柏涛,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林,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陈敏芳,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陈晞与被告林建林、陈敏芳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俊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晞的委托代理人朱柏涛、被告陈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晞诉称:被告林建林开有一家软件公司,原告曾向其购买软件,后两人成为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1月18日,两被告以被告林建林的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和2万元,用于被告林建林所开设的软件公司发放工资,并由被告林建林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发现其中记载5万元和2万元借款的二张借条上原告姓名“陈晞”均被写成“陈希”,即要求被告林建林于2014年2月重新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7万元,重新约定利息为每月1400元、六个月内还清,为便于计息新借条的落款时间仍写5万元借款的出借时间2011年11月8日,并将写错姓名的两张借条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4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与利息。后原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被告林建林催讨,但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借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7万元借款以每月利息1400元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4年2月8日利息为3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敏芳辩称:其与被告林建林于2004年结婚,婚后被告林建林一直较为本分,但自从认识原告后就整天吃喝玩乐并四处举债。其对4万元那笔借款根本就一无所知,对另外的5万元和2万元两笔借款原先也不知情,其得知该两笔借款后便替被告林建林向原告清偿这两笔债务,并将这两笔借款的借条收回,原告起诉的7万元借款所依据的借条系原告伪造。其已于2013年11月与被告林建林
离婚,即使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的7万元借条不是原告伪造,但如原告所述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此时其已与被告林建林离婚,故被告林建林所欠债务与其与关。
被告林建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林因其开设的软件公司发放工资缺少资金,分别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其中记载5万元和2万元借款的两张借条分别书写为“此向陈希私人借款伍万元整”、“兹向陈希私人借款贰万元整”,后原告发现该两张借条上原告姓名“陈晞”均被写成“陈希”,即于2014年2月要求被告林建林重新出具一张新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7万元,重新约定利息为每月1400元、六个月内还清,落款时间书写为2011年11月8日,并将原先记载5万元与2万元借款的两张借条还给被告。另记载4万元借款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
借据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建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建林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7万元借款的借条虽为被告林建林于2014年2月出具,但该借条是对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1月18日两笔借款的确认,双方重新约定月利息为1400元,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息1400元计算支付自2011年11月8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5万元与2万元的借款的借条写明为被告林建林“私人借款”,新借条仅是对上述两笔借款的重新确认,因此该7万元借款应为林建林
个人债务;另外一笔4万元借款因被告陈敏芳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建林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建林、陈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晞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晞借款7万元;并按月利息1400元计算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林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俊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 枫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
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