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象行初字第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市东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桂林市巾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金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云,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承军,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东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东方学校)不服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应诉
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东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童燕,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第三人李承军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关于认定为李高美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认定:“李高美生前为桂林市东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门卫。2011年3月13日17时28分左右,李高美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途经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新修巾山路以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经桂林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4日死亡。死亡诊断为:车祸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李承军于2011年12月2日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21日已将申报材料提交完整,因用人单位未在李高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本局于2012年1月31日依法下达举证通知书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于2012年2月14日提交了举证材料。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桂林市教育局于2010年1月19日下发的市教民(2010)2号《关于同意桂林东方中等技术学校变更校名的批复》;3、2011年3月23日,桂林市交警支队秀峰大队出具的桂公交认字(2011)第450302201100002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4、桂林市中医医院对李高美的手术记录单;5、2011年3月14日,桂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李高美《死亡医学
证明书》;6、2011年6月2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97号《仲裁
裁决书》;7、第三人绘制的交通事故路线简易图;8、2011年9月8日,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9、第三人出具的《李高美上班情况说明》;10、2011年10月,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1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登记表》;11、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的《补正材料通知》、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的《举证通知书》;13、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14、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2)74号《行政复议
决定书》。
原告东方学校诉称,原告认为原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工伤认定书、市政复决字(2012)74号复议决定书之所以认定李高美属于因工死亡,完全是因为被告认为“有相关部门出具了证据材料证明,李高美居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其儿子家”,该“相关部门”仅指桂林市秀峰区甲山村委会,而甲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由第三人提供,被告并没有依职权审核。甲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以下错误:1、甲山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1年9月8日,而李高美在2011年3月就因车祸死亡,村委会无李承军、李高美租住在李老五家的原始登记,甲山村委会凭什么在李高美死亡半年后出具证明证实“李承军、李高美一家从2005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敦睦村262号李老五家”?甲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落款仅有甲山村委会几个字迹,无具体审核人员签名,那么该事实由谁审核又从哪里核实得来呢?2、第三人未提供租房合同、李老五的身份证明、李老五的产权证明,甲山村委会凭什么证明李承军、李高美一家居住在敦睦村262号李老五家?二、原告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第三人提交的甲山村委会的证据及其他证据。1、原告提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交了对李老五的调查笔录,李老五在调查笔录中回答“不敢肯定他父亲一直住在这里”又回答“全家人概念灵活,不确定,”该笔录与甲山村委会2011年9月8日出具的“从2005年李承军、李高美一家一直居住在敦睦村262号李老五家”的证明相互矛盾,两份证据都有李老五的签字认可,内容却前后矛盾,因此,甲山村委会2011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依法不能采信。2、桂林市秀峰区档案馆出具的档案资料显示,秀峰区敦睦村261号户主是范和生、262号户主是范中宇,而甲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写的是敦睦村262号李老五家,两份证明无法对应,因此,甲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无效。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97号仲裁裁决书”有严重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97号仲裁裁决书仅就原告与李高美是否存在事实
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及作出裁决,并未对李高美是否属于“下班回家途中”这一事实进行审理,但该裁决书第2页第3段却表述为“本委经审理查明,“......李高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受伤,......”这一表述将未审理核实的事实列入审理查明事项当中,明显违反仲裁程序,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导致被告依据该裁决书在工伤认定上作出错误认定。2、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高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因而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不表明原告认可李高美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该仲裁裁决在审理事实上有遗漏错误,故不能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错误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系审查不严、工作失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桂林市教育局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关于认定为李高美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3、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证人秦胜喜于2011年4月15日及5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人黄文瑞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2011年3月13日(周日)李高美同志交通事故所见所闻》,证人周顺连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人粟未付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人秦金旺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向小海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4、原告出具的原告后勤人员结算标准;5、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燕于2012年4月27日对李老五做的《调查笔录》;6、2011年6月2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97号《仲裁裁决书》;7、2011年6月2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8、原告从网络下载的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敦睦村附近地图;9、原告从桂林市秀峰区档案馆调取的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敦睦村261号、262号的宗地(户地)图;10、2011年9月8日,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11、原告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村委会进行录音的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2月2日第三人向答辩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并提供了相应材料。因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不全,2011年12月5日,答辩人向第三人下达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将所需材料补齐。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答辩人下达举证通知书,因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李高美不是因工死亡,答辩人遂作出了《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2012)119号)。
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之父李高美是否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来认定为因工死亡。本案中,被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为李高美安排了宿舍,李高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不是下班回家,而是前往秀峰区中隐路敦睦村儿子家探望孙子,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上下班必经之路上,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因工死亡。但答辩人认为,即使被答辩人为李高美在被答辩人处安排了宿舍,也不能剥夺李高美自行选择在哪里居住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单位安排了宿舍的,就一定要在宿舍居住,且甲山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已清楚表明李高美在其儿子家居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2012)119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承军辩称,答辩人父亲李高美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我国
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李高美租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李老五家,该处住所系李高美的家,系因家庭关系的习惯性住所。李高美与家庭成员妻子和孙子共同生活。事发当时李高美下班打好两个饭回家送饭给妻子和孙子吃,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该住所有李老五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011年过年后,李承军夫妻区深圳打工,该处住所实际是李高美与妻子、孙子共
同居住。对此,被答辩人代理人和答辩人代理人在复议期间向李老五做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李高美出事后,学校老师仅在李高美宿舍中找到装衣服的包包和身份证,李高美的其他生活用品用具都不在学校,而在其与妻子、孙子共同生活的住所内。
被答辩人提供给李高美的集体宿舍和门卫室,系因工作关系的住所,方便员工值班休息。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此予以证实。按照学校的上下班逻辑,李高美岂不是只能在门卫室活动?学校给李高美提供有宿舍,但不能强迫李高美只能住在该处。学校提供的住宿条件显然根本不能满足家庭需要。即便学校提供的住宿条件较好也不能剥夺员工自选住所的权利,李高美当然有权利自己选择住宿。可见李高美在桂林至少有两处住所,一处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李老五家,一处在学校内。李高美在下班回敦睦村262号李老五家,不是走亲访友,而是回家。其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关于被答辩人所称敦睦村262号户主是范中宇而不是李老五,故甲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是不成立的。该敦睦村因城市建设,门牌号早已实际变更多次,现在派出所编号为该号的房屋主人就是李老五一家。甲山村委会并没有搞错。
综上,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
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灵于2012年6月3日对李老五做的《调查笔录》;2、李高美生前与妻子居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内的2张照片,第三人夫妻与儿子居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内的一张照片;3、2011年9月8日,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桂林市教育局于2010年1月19日下发的市教民(2010)2号《关于同意桂林东方中等技术学校变更校名的批复》;2、2011年3月23日,桂林市交警支队秀峰大队出具的桂公交认字(2011)第450302201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桂林市中医医院对李高美的手术记录单,2011年3月14日,桂林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李高美《死亡医学证明书》;4、第三人绘制的交通事故路线简易图,原告从网络下载的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敦睦村附近地图;5、2011年9月8日,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6、第三人出具的《李高美上班情况说明》;7、2011年10月,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1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8、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的《补正材料通知》、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的《举证通知书》;10、2011年9月8日,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甲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11、2011年6月2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97号《仲裁裁决书》;12、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13、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证人秦胜喜于2011年4月15日及5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人黄文瑞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2011年3月13日(周日)李高美同志交通事故所见所闻》,证人周顺连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人粟未付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人秦金旺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向小海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15、原告出具的原告后勤人员结算标准;16、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燕于2012年4月27日对李老五做的《调查笔录》;17、2011年6月22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18、原告从桂林市秀峰区档案馆调取的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敦睦村261号、262号的宗地(户地)图;19、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灵于2012年6月3日对李老五做的《调查笔录》;20、李高美生前与妻子居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内的2张照片,第三人夫妻与儿子居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内的一张照片。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死者李高美的儿子。
2004年3月,李高美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李高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为李高美在原告学校内安排了宿舍,李高美作为门卫可在原告食堂免费吃饭。第三人李承军从2005年开始租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李老五房屋,李高美与其妻子龙珍弟也在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居住。2011年春节,第三人夫妻到广东打工,李高美就与妻子龙珍弟、孙子一起在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居住。李高美平时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点到12点,下午13点到17点。2011年3月13日约17时,李高美下班后从原告食堂打了晚饭骑自行车离开学校。约17时28分,李高美在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新修巾山以南路段与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高美经桂林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林市中医医院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高美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1年3月23日,桂林市交警支队秀峰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45032201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高美无过错,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1年6月2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高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及原告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2011年10月,第三人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有关材料。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补正材料通知》。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书》。2012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2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商,但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李高美生前被原告聘用为门卫,李高美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高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确认李高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为李高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应是本案李高美工伤责任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李高美生前在原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原告为李高美在学校内安排了宿舍,目的是方便李高美值班休息。第三人李承军从2005年开始租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李老五房屋,李高美与其妻子龙珍弟也在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居住。李高美在学校内的宿舍是临时性、暂时性的休息场所。在第三人夫妻到广东打工后,李高美与妻子、孙子共同租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敦睦村262号房屋,该房屋是李高美经常居住之地,也就是李高美的家。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李高美发生交通事故的线路图可以看出,2011年3月13日17时李高美下班后从原告处前往秀峰区中隐路敦睦村方向,因此,本院确认李高美是下班回家途中。2011年3月13日约17时28分,李高美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李高美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李高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李高美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李高美作出的因工死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李高美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市人社伤认字(2012)119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蒙 莹
人民陪审员苏 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戴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