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345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苏州市葑门路195号东欣大厦702室,组织机构代码:72354611-1。
法定代表人:颜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医科大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078-8。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7115-1。
法定代表人:徐世昌,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旺城大厦1219,组织机构代码:56343646-5。
法定代表人:汪结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医科大学、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月26日,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以公开招标方式,对招标人安徽医科大学的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AHZB-R2014018-G)进行政府采购,接受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其中,招标内容的第5包为生化设备III类(进口),第7包为生化设备V类(进口)。招标公告发布后,康达公司授权其二级代理商合肥市科隆商贸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参与投标上述第5、第7包的招标,同时参与投标的还有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2014年2月28日,招标结果公布,合肥华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作为第一中标人,康达公司作为第二中标人,即华泽公司中标。康达公司认为华泽公司在明知其产品性能达不到标书所规定的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以低档次的仪器设备进行投标,同时为了能够顺利中标,通过对技术标中相关数据进行伪造,虚假响应技术参数,严重弄虚作假。经反映,评标委员会未能依法依规处理。现康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安徽医科大学的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为:AHZB-R2014018-G)中的05包及07包中标结果无效;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康达公司声称其与投标人科隆公司系委托关系,有书面
授权书。经查,该授权书实为“制造厂家授权书”。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如提供的关键货物不是投标人自己制造的,投标人应得到货物制造厂家正式授权。华泽公司同样向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提交了其他厂家的“制造厂家授权书”。可见该授权书是对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并非对参与投标的授权。
康达公司并非直接的投标人,其以委托人身份介入招标关系的先决条件是其作为介入人与所谓的受托人科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康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投标时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和事实上可能,仅凭其单方面口头自认,不足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苏州市康达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康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错误,康达公司的起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康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授权
委托书,该委托书虽是制造厂家授权书,但根据行业惯例,该委托书即表明了双方形成了委托投标关系。其次,科隆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明确否认康达公司与科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投标关系。原审法院武断地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实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另外,本案属于
知识产权纠纷,应当由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医科大学二审答辩称: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原审法院不存在管辖错误。
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二审答辩称:1、康达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不能表明其与科隆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投标关系。首先,康达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仅仅是制造厂家授权书。招标中心在组织本次招标过程中,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部分第11.1.2条款说明的很清楚,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如提供的关键货物不是自己制造的,投标人应得到货物制造厂家正式授权,并且制定了制造厂家授权书的格式文本。正是因为科隆公司参与此次投标所提供的关键货物不是自己制造的,所以才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出具了制造厂家授权书,证明自己提供的主要货物已经取得了货物制造厂家的合法授权,这并不是表明康达公司与科隆公司形成了委托投标关系。2、科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标,康达公司与科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投标关系。在本次招标中,科隆公司一共投了四个标,除了本案有争议的第5标和第7标外,该公司还投了第6标和第10标,此后科隆公司也中了第6标和第10标。科隆公司作为中标人,实际上与招标人正在履行相关合同。这正说明了科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标的。康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科隆公司认可两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委托投标关系。康达公司提出本案存在管辖问题是不能成立的。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招投标民事诉讼,并非知识产权纠纷,本案被告之一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住所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故瑶海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康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泽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安徽医科大学与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的答辩意见。康达公司提供的制造厂家授权委托书并不真实,该公司并非投标产品的生产厂家,该公司以生产厂家的名义出具委托书,违背事实。科隆公司投标时提供的委托书涉嫌伪造材料,康达公司现依据该委托书提起诉讼,无任何依据。华泽公司与其他两方并不存在任何串通投标的行为,康达公司违法提起本次诉讼,给华泽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华泽公司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康达公司诉请认定华泽公司、安徽医科大学、安徽省教委招标中心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并确认相关中标结果无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为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康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如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