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185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李×之母),1952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宪民,XX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陈×1因
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5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陈×1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的差别,导致生活中产生许多隔阂,后因财产问题及陈×1有外遇等原因导致矛盾激化,自2010年5月分居至今。2012年4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此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与陈×1离婚;请求法院判令陈×1返还用于XX区蒲安东里×××号房屋夫妻共同付清贷款的23.5万元中李×所付的11.7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XX区蒲安东里×××号房增值部分,即陈×1向李×补偿7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陈×1赔偿李×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陈×1承担。
陈×1辩称:李×所述结婚时间、婚史情况属实,双方未生育子女。李×母亲对婚姻干涉较大,是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我认可分居情况,同意与李×离婚。关于李×要求支付房屋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的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
法律规定。陈×1因偿还房屋贷款向他人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偿还。李×在婚姻存续期间采取工资到账后立即取现及大额转账的方式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231.6万元要求法院依法分割。海淀区蓟门里东×××号楼房系
夫妻共同财产,亦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陈×1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家庭琐事及李×怀疑陈×1存在外遇等逐渐产生矛盾,自2010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
双方争议的财产情况如下:
一、XX区蒲安东里×××号楼房屋一套系陈×1婚前购买,购买时合同价款为30万元,由陈×1个人支付首付款6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4万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如下:2007年11月11日还款1226.81元、2007年12月11日还款1226.81元、2008年1月11日还款1255.01元、2008年2月11日还款1311.84元、2008年3月11日还款1311.27元、2008年4月11日还款1311.27元、2008年5月21日还款1312.13元、2008年6月11日还款2笔,分别为1311.27元和225297.47元;至此上述贷款24万元全部偿还完毕。原审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后共同确认,上述房屋2007年10月的市场价值为58万元,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50万元。
二、海淀区蓟门里东×××号楼房屋系李×婚后购买的以成本价出售住宅,售房单位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房价款为78057元。李×为证明上述78057元购房款系由其母金×个人出资,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7月9日户名为金×,金额为78057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以及同日交款人为李×,金额为78057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各一份。原审诉讼中,经双方协商后共同确认,上述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00万元。
三、原审诉讼中,陈×1为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向法院提交
欠条四张并申请证人周×1、孟×1、陈×2、张×就其借款事实出庭作证。
证人周×1出庭作证称,陈×1因偿还房贷需要于2008年6月9日向其借款6万元,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月1日,还款金额7.5万元,但该款尚未归还。
证人陈×2出庭作证称,2008年5月1日,陈×1因偿还贷款需要,向其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年息7%,此款目前尚未偿还。
证人孟×1出庭作证称,2008年6月9日,陈×1因偿还房贷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2012年1月1日前还清,本息合计2.5万元,此款目前尚未偿还。
证人张×出庭作证称2008年6月9日,陈×1因偿还房贷向其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年息7%,此款目前尚未偿还。
李×对上述借款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四、关于双方争议的银行存款情况:
1、原审诉讼中,经陈×1申请,法院调取了李×在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户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4月30日该账户余额为69913.99元。自2010年5月开始,该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大额交易情况如下:2010年5月3日柜台取现40000元、2010年5月17日取款20000元、2010年7月26日整存整取转存20000元、2010年10月10日柜台取款50000元、2010年10月10日整存整取取现20085.5元、2010年12月24日客户转账支取30000元、2011年2月26日取款20000元、2011年3月2日客户转账支取21000元、2011年3月4日客户转账支取30000元、2011年3月20日柜台取现30000元、2011年4月6日客户转账支出20000元、2011年6月27日客户转账支取20000元、2011年10月30日柜台取现31000元并通过客户转账支出3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客户转账支出30000元、2012年1月2日柜台取现20000元、2012年1月21日客户转账支出60000元、2012年1月22日柜台取现42000元、2012年2月28日客户转账支出120000元、2012年3月10日柜台取现20000元、2012年3月22日客户转账支出30000元、2012年3月26日客户转账支出20000元、2012年4月29日柜台取现支出25000元、2012年5月27日柜台取现25000元、2012年5月30日即时售汇支出23365.79元、2012年6月23日柜台取现20000元、2012年7月30日柜台取现22000元、2012年9月1日柜台取现20000元、2012年10月6日柜台取现20000元、2013年2月23日转账汇款支出60050元。截止至2013年3月27日,该账户人民币活期结算户余额为5082.03元、港币活期结算户余额为32.56元、美元活期结算户余额为30.09美元。
原审诉讼中,经陈×1申请,法院调取了李×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户的账号为×××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开户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系李×的工资卡,该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大额交易情况如下:2012年11月25日转账汇款支出45416元并取现20000元、2012年11月25日柜台取现35000元、2012年12月29日柜台取现20000元、2013年1月27日柜台取现20000元、2013年2月23日转账汇款66050元、2013年3月28日柜台取现33000元,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该卡余额为642.68元。
原审诉讼中,经陈×1申请,法院调取了李×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户的账号为×××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中双方存在争议大额交易情况如下:2011年2月25日取现20000元、2011年4月4日柜台取现20000元、2011年8月13日客户转账支出20000元、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该卡人民币活期结算户余额为0.35元、人民币活期投资户余额为132.75元、美元活期结算户余额为2932.90美元、英镑整存整取户余额为444.17英镑。
就上述银行卡中部分转账及现金支取的款项去向问题,李×向法院提交了交通、餐饮、服装、化妆品、装修、住宿等现金消费票据以及房屋
租赁合同、李×与其父之间的借款协议等,用以证明其分居期间各项支出的合理性,陈×1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审诉讼中,经李×申请,法院调取了陈×1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户的账号为×××3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大额交易情况如下:2011年1月9日转账支出35500元、2011年1月14日银证转账40000元、2012年1月17日银证转账100000元、2012年9月11日柜台取现支出190000元,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该卡人民币活期余额为74.25元。针对上述四笔存在争议的大额交易款项中的2011年1月9日转账支出35500元、2012年9月11日柜台取现支出190000元,陈×1申请证人刘×、孟×1、周×1,以证实该两笔款项系出借给刘×以及向孟×1归还投资款项,证人刘×、孟×1、周×2出庭证实了上述内容,陈×1就此亦提交了与证人孟×2的委托理财协议。针对该账户内2011年1月14日银证转账40000元、2012年1月17日银证转账100000元,陈×1解释为系陈×1名下存款账户与股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互转,并未发生现金支出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陈×1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并致分居已超过两年并两度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失去了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信任与尊重,已无和好之可能性,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李×坚决要求离婚,陈×1亦表示同意,法院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一、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二、陈×1是否存在外遇并应该因此对李×进行
损害赔偿?
一、关于共同财产、债务的分割问题法院逐一做出如下分析:
1、关于XX区蒲安东里×××号楼房一套的分割问题:根据原审庭审查明可知,该房系陈×1婚前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且登记在陈×1名下,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进行了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
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
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该房产归陈×1所有,但陈×1应以双方均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准就该房在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李×进行补偿,李×要求的具体数额经法院核算后确认未超出李×依照法律应获得的金额,因此对此请求法院全额予以支持。
2、关于陈×1主张分割海淀区蓟门里东×××号楼房一节。该房虽为李×婚后购买的以成本价出售的住宅,但李×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7月9日李×之母金×名下金额为78057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以及同日交款人为李×的金额为78057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各一份,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标准,法院确认上述78057元购房款系由李×之母金×个人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确认该房屋属于李×的个人财产,陈×1主张分割上述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陈×1主张向周×1、孟×1、陈×2、张×借款本金合计11.7万元(包括向周×1借款本金6万元、向陈×2借款本金1.7万元、向孟×1借款本金2万元、向张×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相对应的借款利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需李×、陈×1共同偿还一节,陈×1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借款协议,并由上述四位
债权人 出庭作证以证实借款关系的客观存在。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与证人证言以及陈×1本人的自认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法院对上述四笔借款发生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均发生于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而根据前述XX区蒲安东里×××号楼房房贷还款记录记载,该房还款账户曾于2008年6月11日发生一笔数额为225297.47元的大额还款,加之李×亦未就该笔大额还款的来源进一步举证,因此法院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标准,采信陈×1所主张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陈述,即上述借款法院确认系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李×、陈×1共同负责偿还。同时法院指出,因上述共同债务均未清偿,故本案中仅系对李×、陈×1之间如何负担债务及相应比例进行确认。
4、关于陈×1主张李×在婚内从其银行账户内转移财产并据此要求法院进行分割一节,根据李×名下三个银行账户的查询记录显示,李×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变动频繁,借、贷方发生金额均较大,且大量变动发生于双方2010年5月感情破裂分居之后,李×虽对其中的部分款项的支出做出了解释,但其提供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全部支出的合理性,法院无法全部采信。考虑到李×的日常生活所需以及工作特殊性,日常消费及应酬等支出实属难免,法院对李×在2010年5月之后支出的大额款项在扣除日常生活开销、必要工作支出、偿还房屋贷款等费用,并核算账户间资金往来的基础上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合理支出依法予以分割,由李×向陈×1支付该笔款项的经济补偿。
5、关于李×主张陈×1在婚内从其银行账户内转移财产并据此要求法院进行分割一节,鉴于陈×1对前述四笔大额争议款项的发生均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李×要求法院在离婚时一并处理上述款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6、关于李×、陈×1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法院确认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本着公平、合理并考虑便于执行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
二、关于陈×1是否存在外遇并应该因此对李×进行损害赔偿问题法院分析如下:
李×主张陈×1有外遇为婚姻关系过错方,但仅就此提供了网络微博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考虑到李×提供的该微博截屏系其自行打印且该微博并非实名认证微博,陈×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因此,法院无法对该微博与本案之间存在合法关联性进行确认,且纵观该微博打印件的内容,亦无法使法院产生足以认定陈×1的确存在外遇的内心确认,因此关于李×就陈×1存在外遇并进而主张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李×与陈×1离婚;二、位于北京市XX区蒲安东里×××号楼的房屋归陈×1所有,陈×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房屋折价补偿款合计八十六万七千五百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本金十一万七千元及相应利息,由李×与陈×1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四、李×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户的账号为×××的账户内的人民币活期结算户余额五千零八十二元零三分及相应利息、港币活期结算户余额三十二元五角六分及相应利息、美元活期结算户余额三十美元零九美分及相应利息归李×所有;五、李×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户的账号为×××1的账户内的余额人民币六百四十二元六角八分及相应利息归李×所有;六、李×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户的账号为×××2的账户内的人民币活期结算户余额三角五分及相应利息、人民币活期投资户余额一百三十二元七角五分及相应利息、美元活期结算户余额二千九百三十二美元九十美分及相应利息、英镑整存整取户余额为四百四十四点一七英镑及相应利息由李×与陈×1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给付陈×1补偿款现金十万元;八、陈×1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户的账号为×××3的账户内的人民币活期余额七十四元二角五分归陈×1所有;九、驳回李×、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1应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96万元并不同意支付陈×1经济补偿款10万元,不同意承担共同债务并不同意分割×××2的账户内的美元。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于房屋补偿款计算错误,李×在与陈×1分居后,因父亲患有多种疾病,收入扣除必要开支外,全部用于给父亲看病、买药、购买营养品、康复及聘请护工,现该钱款已全部花销,故不同意向陈×1支付补偿款。另外,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予认可。×××2的账户内的美元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无法分割。陈×1亦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陈×1向李×支付房屋补偿款507640元,并改判李×向陈×1支付经济补偿款88.5万元,对于李×向其父亲偿还婚前个人债务16万元,要求李×向陈×1支付8万元补偿。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于房屋补偿款计算错误,未将婚前房屋增值计算在内,对于李×婚后大笔钱款的花销未查清。
本院审理中,李×向法庭出示了×××2的账户内2932.9美元于2009年2月20日取出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陈×1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
结婚证、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借条、证人证言、存折、银行卡查询明细单、理财委托协议、发票、微博打印截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审法院确定陈×1应当向李×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房屋补偿款的确定公式为: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因李×在原审中对于房屋补偿款明确要求为867500元,按照该公式计算的房屋补偿款虽略高于该请求,但原审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判决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陈×1提出的房屋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审法院判决李×应当向陈×1支付经济补偿款10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1与李×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起即分居至今,考虑到双方长期分居,经济相对独立,加之李×虽收入较高,但长期在外工作,生活支出较大,原审法院考虑到李×的生活消费情况,在核算账户间资金往来的基础上,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定由李×向陈×1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李×虽对陈×1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的事实也应当提供证据,现李×不能举证证明陈×1对债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陈×1婚后还贷时间等情况,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陈×1主张李×认可曾偿还其父亲婚前欠款16万元一节,原审法院在确定李×支出部分时予以考虑,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花销,故对此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李×上诉请求中×××2的账户内2932.9美元于2009年2月20日取出一节,因其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57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5732
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5732
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李×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开户的账号为×××2的账户内的人民币活期结算户余额三角五分及相应利息、人民币活期投资户余额一百三十二元七角五分及相应利息、英镑整存整取户余额为四百四十四点一七英镑及相应利息由李×与陈×1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由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1支付。
四、驳回李×、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李×负担1994元(已交纳),由陈×1负担1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李×负担50元(已交纳),由陈×1负担90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