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岚民初字第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陆军,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哲,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金妃,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运立,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
被告林海鸿,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丁茂福、黄海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陆军诉被告吴运立、林海鸿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哲、林金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陆军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运立向原告王陆军购买一台“奥龙”汽车(发动机号50705108594,车架号020488)、两台“斯太尔”汽车(车架号分别为L24373JNP886148001,L2FE32M44YWL0427P),三部车总价为17万元,双方对此达成口头约定,并转移了汽车的占有。之后被告吴运立陆续支付了购车款合计12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运立偿还剩余的购车款,被告吴运立均无理拒不支付。被告吴运立与林海鸿系夫妻关系,该购车款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林海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吴运立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林海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运立、林海鸿辩称,被告吴运立向原告购买汽车的车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原告购车款的事实。原告的三辆运渣车本是无牌无证的、实际上已经报废的汽车,只能私下在工地运渣,不能上公路行驶。被告承包的工程退场时,如果不购买原告的运渣车,则原告的三辆汽车将成一堆废铁,只能按废品处理。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双方的友情,被告在退场时购买了原告无牌证的运渣车,并于2012年1月20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三辆汽车的购车款12万元。由于是即时结清,双方就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吴运立已经支付购车款12万元的事实,原告在《
起诉状》中也已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剩余5万元至今未支付”不是事实。如果被告未支付,那至少原告会要求被告出具
欠条予以认欠。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尚欠5万元的情况下,既不签订合同,也不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车
协议书》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潘生强购买两部“斯太尔”汽车并已经支付购车款的事实;
2、《售车协议》和收条,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杨树贵购买“奥龙”汽车一部并已支付购车款的事实;
3、收条,内容为:“沙梨树隧道现有出渣车3台放在现(场)厂,吴运立”,拟证明原告将两部“斯太尔”汽车和一部“奥龙”汽车买给被告,现车在被告处的事实;
4、户簿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法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运立在其承包的沙梨树隧道工程工地,向原告王陆军购买了用于工程出渣的一辆“奥龙”汽车和两辆“斯太尔”汽车,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三辆汽车放在工地交付被告吴运立,被告吴运立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12万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三辆车总价款为人民币17万元,但未提交买卖合同、欠条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陆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元由原告王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双杨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