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繁民一初字第010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男,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女,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汤海浩,系俞某女婿。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繁昌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的爷爷。
被告:刘X甲,女,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汤海浩,系刘X甲丈夫。
被告:刘X乙,女,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薛件兵,系刘X乙丈夫。
原告姚某与被告俞某、陈某甲、刘X甲、刘X乙
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汤海浩,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刘X甲、委托代理人汤海浩,被告刘X乙、委托代理人薛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刘某丙在2013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是刘某丙的丈夫,刘某丁、俞某是刘某丙的父母,陈某甲是刘某丙的儿子。刘某丙生前与原告按份共同共有房屋一套,位于繁昌县孙村镇磊宇商住楼3号楼305室,面积94.47平方米,按50%份额各自共同共有。刘某丙因交通事故,原告等四人获得各项赔偿款538635元,夫妻共同债务为14.7万元,其中房贷6.8万元,其他债务7.9万元。清偿刘某丙
个人债务7.35万元后,赔偿款的实际价值为465135元,刘某丙在死亡后不久,遗产未分割前,刘某丁亦死亡,依法发生转继承。刘某丁与俞某共同三个女儿,即刘X甲、刘某丙、刘X乙,刘某丁的女儿刘某丙先于其死亡并留有儿子陈某甲,故依法发生代位继承。刘某丁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作为丧偶女婿对岳父尽了主要
赡养义务,依法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权利。因上述道交事故分割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应分得刘某丙的遗产份额部分的14.1平方米;原告应分得包括
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偿款139540.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
2、(2014)繁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
判决书及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丙死亡的事实及赔偿款的数额及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3、
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刘某丙生前按份共有房屋的情况,刘某丙与原告及刘某丙父母一起居住在此屋生活的事实。
4、身份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丁于2014年3月14日因病死亡的事实。
5、夫妻共同债务贷款情况说明、
借据、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丙及原告的共同债务的情况。
被告俞某、刘X甲、刘X乙共同辩称:关于刘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已经法院判决确定,在领取款项时因原告不同意领取,所以引发本案的诉讼,刘某丁应获得的数额,因为刘某丁在女儿刘某丙出事后,悲伤过度,经过救治无效后也去世,花去了20多万元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支出费用,刘某丁在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和工资收入,原告所述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是不能成立的,关于房产我们同意在依法评估后进行分割,对于刘某丙的生前债务我们不认可,因为所谓的债务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我们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属于未成年人,需要他人抚养、教育,因此,我认为属于我母亲的遗产均应该归我,要求
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刘某丙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刘某丙的丈夫,刘某丁、俞某是刘某丙的父母,陈某甲是刘某丙的儿子。刘某丙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按份共同共有房屋一套,位于繁昌县孙村镇磊宇商住楼3号楼,面积94.47平方米,按50%份额共同共有。刘某丙在2013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2014)繁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陈某甲、刘某丁、俞某得到各项赔偿款538635元。刘某丁与俞某生育了三个女儿,即刘X甲、刘某丙、刘X乙。刘某丁于2014年3月14日因病死亡,生前在企业上班,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因上述道交事故的赔偿款分割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应分得刘某丙的遗产份额部分的14.1平方米;原告应分得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偿款139540.50元。
另查明,位于繁昌县孙村镇磊宇商住楼3号楼,面积94.47平方米,按50%份额共同共有。该房产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66979.10元,每月需要还款885.23元,利息310.76元。该房产目前出租给他人,陈某甲随其爷爷在一起生活。刘某丁在女儿刘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不久因病住院,花费数十万元的医疗费。原告也因病住院花费14000元。赔偿款538635元已由赔偿义务人汇入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和共同拥有的赔偿款分割纠纷。1、原告主张分割继承刘某丙遗产47.235平方米其中的14.1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该房产目前尚欠贷款近6.7万元及利息,且原告具有抚养陈某甲作为未成年的义务,同时综合考虑到应切实保护未成年陈某甲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属于刘某丙遗产部分47.235平方米的房产归被告陈某甲继承,附属于该房产的债务3.35万元也由陈某甲承担,原告和其他被告不再享有继承权。另附属于该房产的债务3.35万元及利息由原告负责承担。2、原告主张分割共同拥有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该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可按共同共有进行处理,专属于个人部分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等项应予以分别处理,财产损失部分可归原告享有,其他费用归实际支付人享有,经审核,原告可分得11万元,被告陈某甲可分得18万元,其他归被告俞某及刘某丁所有,因刘某丁已去世,且在去世前花费数十万元的医疗费,由被告刘X甲、刘X乙支付,因此,对赔偿款余额部分248635元,可由俞某一并领取处分。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继承位于繁昌县孙村镇磊宇商住楼3号楼,面积94.47平方米,刘某丙遗产份额47.235平方米;被告陈某甲负担该遗产附随债务3.35万元,由被告陈某甲将款项交由原告姚某归还债务,届时,由原告姚某协助被告陈某甲办理变更登记。
二、原告姚某分得赔偿款11万元;被告陈某甲分得赔偿款18万元;被告俞某一并领取248635元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维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俞夏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