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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l 0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2)鲤民初字第6815号 [ 审官 ] 李连泉、张德福
[ 代所 ] 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洪秋生、蔡栋梁
[ 当人 ] 杨自初、叶步生、林贵香、林兴有、杨柳得
 
杨自初与叶步生、林贵香、林兴有、杨柳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XX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鲤民初字第68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自初,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代理人隋吉龙、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步生,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栋梁,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贵香,女,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林兴有,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杨柳得,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杨自初与被告叶步生、林贵香、林兴有、杨柳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初的委托代理人孙忠秋、被告叶步生的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香、林兴有、杨柳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步生、林贵香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2011110字第30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28日止(即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1%/月,逾期还款利息5%/日计付。被告林兴有、杨柳得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迄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步生、林贵香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尚欠利息人民币43000元(实际利息以约定的2.1%/月为利率,计付6个月,已付2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1000元(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年的四倍,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6个月)。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604000元;二、被告叶步生、林贵香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林兴有、杨柳得对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暂计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步生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属实。其认为不必要再归还原告借款,理由如下:1、当时原告借款给叶步生,是因为原告要叶步生到原告开办的钢材市场开店。开店后,原告要协助叶步生贷款,贷款后再归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协助被告向银行贷款,所以被告叶步生无需再偿还借款;2、被告叶步生店里有一批货物,被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4月13日卖掉,其中角铁和螺纹钢价值36万元左右;3、店内有一部行车和地梁价值约25万元,店里的装修及设备价值10多万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贵香、林兴有、杨柳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步生、林贵香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28日止,用于经营,借期内资金占用费(利息)按2.1%/月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按5%/日计算。借款方式为委托杨自初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叶步生,账号,开户行:工行江南支行)。借款人指定账户收到杨自初代付的款项后即视为借款人本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具体借款日以实际出借日为准。另约定:若前述借款中有任一期款项(含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则未到期款项(含本金、利息)视为到期,即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本借据在XX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福建金泉钢贸城有限公司签订,本借据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同日下午15时14分,原告杨自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被告叶步生、林贵香指定的账号。同日,被告林兴有、杨柳得分别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自愿为叶步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期届满后,被告叶步生、林贵香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仅支付借期内2万元利息。原告因此于2012年10月27日与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重宇泉律民字第223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风险代理,后期若需强制执行则按实际执行到的款项的10%收取,若被告主动调解并主动还款,则按还款金额的8%收取。此后,原告支付了该律师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与被告叶步生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保证函》二份、(2012)重宇泉律民字第223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联一份等为证,被告林贵香、林兴有、杨柳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叶步生、林贵香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被告叶步生对该笔借款也予以承认。被告叶步生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叶步生、林贵香偿还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步生、林贵香约定借期内资金占用费(利息)按2.1%/月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按5%/日计算,该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2.1%/月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人民币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步生、林贵香约定按5%/日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部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叶步生、林贵香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暂计6个月)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2年4月29日起暂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率6.1%标准计算具有不确定性,逾期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林兴有、杨柳得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成立有效,依法应对被告叶步生、林贵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兴有、杨柳得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联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兴有、杨柳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步生、林贵香追偿。被告林贵香、林兴有、杨柳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步生、林贵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自初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人民币43000元及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兴有、杨柳得应对被告叶步生、林贵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兴有、杨柳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步生、林贵香追偿;
四、被告林兴有、杨柳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自初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叶步生、林贵香、林兴有、杨柳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连泉
审 判 员张德福
人民陪审员林海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陈进龙
速 录 员陈墨墨
主要法律条文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 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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