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3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省南平尚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仲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光河,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南平尚格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平尚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阙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格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5月起至2013年8月,原告尚格商贸公司一直向被告新丰塑胶公司出售PU革基布。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4960.75元。被告因与福建省大田富发布业有限公司、湖北聚兴纺织有限公司以及湖北瑞昕织布厂一直有贸易来往。湖北聚兴纺织有限公司和湖北瑞昕织布厂将其对被告的2193654.7元
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日,福建省大田富发布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302026.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署了《债权
债务转让协议》。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拥有被告债权总计3590641.95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并与之签订《还款
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应每月支付不低于400000元的货款,若被告不履行还款协议,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利息。但之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90641.9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新丰塑胶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丰塑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格商贸公司长期向被告新丰塑胶公司出售PU革基布,经结算,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4960.75元。2013年9月31日,湖北聚兴纺织有限公司和湖北瑞昕织布厂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193654.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日,福建省大田富发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福建省大田富发布业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02026.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前述拖欠的货款及原告受让的债权作出确认,即确认共欠原告3590641.95元货款。《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不低于400000元的货款,若逾期支付则按日1‰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货款总额的10%承担
违约金。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尚格商贸公司与被告新丰塑胶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还款协议书》及《发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PU革基布买卖的合同关系,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尚有1094960.7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从本案《还款协议书》及2份《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内容分析,可确认原告依法受让得湖北聚兴纺织有限公司和湖北瑞昕织布厂对被告享有的2193654.7元债权,福建省大田富发布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302026.5元债权。根据前述的确认,可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3590641.95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逐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全部欠款3590641.95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违约主张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之内,且不为
法律所禁止,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南平尚格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59064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3590641.95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31元,由被告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君精
审 判 员黄晓健
代理审判员张聪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张 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 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