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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ug 05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崇民初字第0829号 [ 审官 ] 唐文新
[ 代所 ] 江苏维世德(南通)律师事务所、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晓云、蒋卫忠
[ 当人 ] 冷春扣、张叶琴、王俐俊
 
(城东)冷春扣与张叶琴,王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崇民初字第08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春扣。
委托代理人郑晓云,江苏维世德(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叶琴。
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俐俊。
原告冷春扣与被告张叶琴、王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春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张叶琴的委托代理人蒋卫忠、被告王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春扣诉称,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张叶琴及王其武(已故)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张叶琴尚欠原告100多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原告就上述债务于2012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知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几天,被告张叶琴为逃避债务将其继承所得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德民花苑21幢501室的房产低价转让给了被告王俐俊。被告王俐俊作为被告张叶琴的儿子明知被告张叶琴欠原告债务,也明知被告张叶琴除了上述房产以外没有财产可供偿还债务。两被告相互串通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要求确认两被告就南通市崇川区德民花苑21幢501室的房产买卖无效。
被告张叶琴辩称,原告就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此前已经两次提起撤销权诉讼,两次原告均撤诉。这次是原告第三次起诉,就同一事情无理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叶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根据民事调解书,被告张叶琴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是24万元,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争议。上述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与被告张叶琴于2013年3月25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告张叶琴每月从工资中扣800元给原告直至结束。该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因此,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起诉权,且原告的起诉行为违背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张叶琴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王俐俊的总价,不是原告所述的16万元,而是563278.28元,被告王俐俊向被告张叶琴实际支付的价款也是563278.28元。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6万元,是想少缴一点房屋交易的税费而自定的完税基数。随着过户的缴税基数确定为563278.28元后,被告王俐俊向被告张叶琴分次支付了563278.28元。因此,不存在被告张叶琴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不合理低价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王俐俊的问题。
被告王俐俊辩称,其已经向被告张叶琴支付房款,给的是现金56多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其武(已故)与被告张叶琴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即被告王俐俊及王俐飞。
2010年11月19日,XX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出具(2010)通崇证民内字第2962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认定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王其武于2010年9月20日因病死亡。二、张叶琴、王俐俊、王俐飞向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其武遗留的下列财产:王其武名下有坐落于德民花苑21幢501室(建筑面积80.6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王其武对于张军、环晓琴夫妇有13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上述财产是王其武和张叶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王其武的份额是其遗产。三、被继承人王其武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如下:王其武和张叶琴是原配夫妻,只生有两个儿子王俐俊和王俐飞,王其武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四、据被继承人王其武的继承人张叶琴、王俐俊、王俐飞称,被继承人王其武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处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公证处提出异议。五、现继承人张叶琴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其武的上述遗产,继承人王俐俊和王俐飞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放弃对王其武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该公证书还载明: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其武名下有坐落于德民花苑21幢501室(建筑面积80.6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王其武对于张军、环晓琴夫妇有13万元的债权及利息,上述财产是王其武和张叶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王其武的份额是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其武的上述遗产由张叶琴一人继承。
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叶琴、王俐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叶琴将坐落于南通市崇川区德民花苑21幢501室房屋出卖给被告王俐俊,成交总价款16万元,并将该合同提交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同日,两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付款方王俐俊,收款方王其武、张叶琴,金额为563278.28元。同日,被告王俐俊缴纳了契税,计税金额为563278.28元,缴税金额为16898.35元。
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俐俊分别从江苏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取款3425元、27400元、38200元、6001.83元、91016.43元,合计人民币166043.26元。同日,被告张叶琴向被告王俐俊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购房款的收条。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俐俊分别从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取款94011.75元、104000元,合计人民币198011.75元。同日,被告张叶琴向被告王俐俊出具金额为198000元的房款的收条。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俐俊分别从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取款52000.72元、99000元、51000元,合计人民币202000.72元。同日,被告张叶琴向被告王俐俊出具金额为202000元的房款的收条。
2012年4月2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冷春扣起诉张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0月29日,本院出具(2012)崇民初字第07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叶琴于2013年1月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冷春扣人民币24万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冷春扣与被告张叶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张叶琴每月从工资中扣除人民币800元给原告冷春扣直至欠款还清时止。
2013年6月21日,原告冷春扣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诉讼中,原告冷春扣申请证人袁毅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2月18日的协议是被告王俐俊执笔,被告王俐俊明知被告张叶琴欠原告的债务没有清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叶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俐俊认可2012年2月18日的协议是其所写,但陈述不认识证人,对被告张叶琴欠债不清楚,张叶琴与冷春扣的债权债务在法院已经处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执行受理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证明单、公证书、两被告提供的执行谈话笔录、不动产销售发票、契税发票、收条、银行取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叶琴通过继承,合法的完全取得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德民花苑21幢501室房屋的所有权,后于2012年4月16日将上述房屋通过买卖的方式出让给其子被告王俐俊。根据两被告提供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契税完税凭证、银行取款回单以及收条,虽然两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房款总额16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但是不动产销售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上的计税价格为563278.28元。在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王俐俊从银行取款金额超过上述计税价格,故被告王俐俊完全有能力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张叶琴向被告王俐俊出具的收条,亦与被告王俐俊取款时间、金额相对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王俐俊向被告张叶琴给付了房屋的合理对价,两被告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俐俊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冷春扣主张两被告就案涉房屋的买卖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亦不能证明两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属于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冷春扣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春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保全费1720元,合计人民币3470元,由原告冷春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唐文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支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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