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饶中刑执字第617号
【当事人信息】
罪犯田友福,现在XX省饶州监狱五监区服刑。
生效裁判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作出的(2011)绍诸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友福犯诈骗罪,判处
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
罚金壹万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XX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
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4次。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
对罪犯田友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周江萍
审 判 员蔡 霞
代理审判员周立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何文甜
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饶中刑执字第618号
罪犯万广华,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XX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XX省饶州监狱五监区服刑。
生效裁判即XX省东乡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2)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万广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壹万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XX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7次。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
本院认为,罪犯万广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广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江萍
审判员蔡霞
代理审判员周立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何文甜
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饶中刑执字第619号
罪犯袁新波,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XX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XX省饶州监狱五监区服刑。
生效裁判即XX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2011)乐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新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万陆仟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XX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1次。
本院认为,罪犯袁新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新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江萍
审判员蔡霞
代理审判员周立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何文甜
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饶中刑执字第620号
罪犯谢加强,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于XX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XX省饶州监狱五监区服刑。
生效裁判即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0)饶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谢加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壹仟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XX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0次。
本院认为,罪犯谢加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加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江萍
审判员蔡霞
代理审判员周立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何文甜
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饶中刑执字第621号
罪犯吴茂禄,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XX省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XX省饶州监狱五监区服刑。
生效裁判即XX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作出的(2011)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茂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捌仟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XX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0次但未履行财产刑。
本院认为,罪犯吴茂禄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茂禄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江萍
审判员蔡霞
代理审判员周立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何文甜
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饶中刑执字第622号
罪犯刘宏洲,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省保靖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XX省饶州监狱五监区服刑。
生效裁判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的(2011)东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宏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XX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8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宏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宏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江萍
审判员蔡霞
代理审判员周立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何文甜
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饶中刑执字第623号
罪犯李景彬,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XX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XX省饶州监狱五监区服刑。
生效裁判即XX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干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景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XX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2次、被评为监狱劳动能手1次、监狱积极分子1次。
本院认为,罪犯李景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景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江萍
审判员蔡霞
代理审判员周立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何文甜
XX省饶州监狱:
你监狱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罪犯严国忠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严国忠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个月。在审理期间,XX省饶州监狱提出撤回对罪犯严国忠的减刑建议,认定呈报该犯减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准予撤回对罪犯严国忠的减刑建议,减刑材料退回,请查收。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饶中刑执字第625号
罪犯余江生,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于XX省修水县,汉族,文盲。现在XX省饶州监狱五监区服刑。
生效裁判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一日作出的(2009)晋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江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壹万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XX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21次。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
本院认为,罪犯余江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江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江萍
审判员蔡霞
代理审判员周立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何文甜
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饶中刑执字第626号
罪犯张寿卒,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于XX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XX省饶州监狱五监区服刑。
生效裁判即XX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0)鹰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寿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XX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表扬奖励19次、被评为监狱劳动能手2次、监狱积极分子2次。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寿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寿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江萍
审判员蔡霞
代理审判员周立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何文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