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民初字第34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村。
法定代表人穆瑞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红光,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宝企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园红旗路西。
法定代表人何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厚见,XX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新宝企业(天津)有限公司房屋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光与被告新宝企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厚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系出租方,被告系承租方,双方为
房屋租赁关系。2013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要承租原告位于北辰区铁东路天秀道26号的生产及办公用房,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生产用房面积25976.89平方米,每月租金11元/平方米;租赁办公用房面积2529平方米,每月租金10元/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相应义务,而被告承租房屋后自2013年9月开始拖欠租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所签合同编号分别为130328和130337号关于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秀道26号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分别为25976.89平米和2529平米),并于
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腾空上述两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至解除合同之日所欠租金及
违约金(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每月分别为285745.79元和25290元计算;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租金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宝企业(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1月全面停产,现处于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并拖欠原告租金的状态,故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腾房,也同意按照原告关于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相应数额。综上,被告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证据:1、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编号为(北辰)字第113501300602)1份、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30328)1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秀道26号,面积为25976.8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1元,被告起租后每月7日前按月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及以上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编号为(北辰)字第113501300619)1份、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30337)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秀道26号,面积为252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0元,被告起租后每月7日前按月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3个月及以上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30328和130337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天津市北辰区
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其中合同编号为130328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辰区铁东路天秀二支路15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该出租房屋面积为25976.8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1元(即每月租金285745.79元),起租后每月7日前支付租金,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累计达3个月及其以上的,被告可解除合同,被告除应支付累计拖欠租金外,还应自解除合同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拖欠租金之日止,按每日190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编号为130337的合同约定,房屋出租面积为2529平方米,计算租金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即每月租金25290元),被告除应支付累计拖欠租金外,还应自解除合同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拖欠租金之日止,按每日1686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内容与合同编号为130328的租赁合同内容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使用上述房屋,自2013年9月开始拖欠租金至今。被告自认其自2014年1月开始因经营困难全面停产。
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共同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地址进行说明,说明记载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时由于疏忽,误将房屋坐落地址错登记为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秀二支路15号,更正后租赁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秀道26号。上述说明经原被告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三方签章并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产生效力。该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上述房屋后未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且被告当庭自认自2014年1月因经营困难已全面停产。现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腾空房屋,且共同确认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拖欠租金311035.79元及所欠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租金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新宝企业(天津)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130328号和130337号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新宝企业(天津)有限公司自
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腾空承租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新宝企业(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穆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9月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房屋租金按照每月311035.79元计算,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租金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0元由被告新宝企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爱峰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