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泉刑终字第6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盛,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回族,大学文化,捕前先后任中共紫山镇委员会书记、惠安县民政局局长,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家住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川,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木坤,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文盛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文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育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杨国川、柳木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年底至2013年春节间,被告人郭文盛担任中共紫山镇委员会书记(以下简称紫山镇书记)、惠安县民政局局长期间,利用主持惠安县紫山镇和惠安县民政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郑某甲、陈某甲、曾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姜某某、曾某乙、郑某乙、许某甲、郭某乙等人送给的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65000元、购物卡10000元,为郑某甲、陈某甲、曾某甲等人谋取利益。
2013年5月6日,XX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被告人郭文盛从其惠安县民政局局长办公室带回审查,后将其交由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进行调查。当日,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通知郭文盛于下午5时30分在XX市滨海大酒店接受询问。被告人郭文盛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内容,还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金额共计1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文盛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手书便条、会议纪要等书证及被告人郭文盛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文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文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
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文盛家属已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文盛犯受贿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郭文盛受贿所得现金人民币165000元、购物卡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郭文盛家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由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上诉人郭文盛诉称:原审认定其收受他人钱财17.5万元错误,其实际只收取他人财物12万元。1、原判认定其收受陈某甲贿赂5.5万元证据不足。陈某甲称在2007年中秋节期间为了承包工程的顺利施工向其行贿,但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是2008年4月8日才签订施工
承包合同。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原判只采信其的有罪供述,却忽略其无罪辩解明显错误。2、原判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郑某甲5万元是错误的,阿姆斯状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事宜与紫山镇政府没有关系,也无需镇政府同意,故其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为郑某甲办理阿姆斯状公司法人代表变更提供便利的情形。3、亿盛金色新城项目的征地在其就职前已经办理完毕,曾某乙在2009年12月惠安县政府第一次土地公开挂牌时弃权,后虽于2010年春节期间找其帮忙,但其后于同年8月调离紫山镇,而亿盛公司是在2010年12月30日的第二次土地公开挂牌时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权。故原判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曾某乙2万元错误。4、其与郭某甲是朋友,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聚龙公司提供便利,1万元是正常的人情往来。5、原判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郑某乙、许某甲、郭某乙贿送钱款错误。三人并无行贿的主观意图,其也从未在事前、事后承诺或为三人谋取利益。民政局协助镇政府建立敬老院是份内职责,所以郑某乙没有向其行贿的必要,而许某甲、郭某乙的购物卡是其虽予收受,但一直想退还,只是案发前来不及退还。故这三起均不应予以认定。6、原判未认定其
自首错误。原判认定其收受陈某甲贿送钱款错误,故其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
立功表现,归案后退出部份赃款,请求大幅度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文盛所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郭文盛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上诉人郭文盛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文盛利用担任中共紫山镇委员会书记(以下简称紫山镇书记)、惠安县民政局局长,主持惠安县紫山镇和惠安县民政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年底至2013年春节间,先后非法收受郑某甲、陈某甲、曾某甲、郭某甲、李某甲、姜某某、曾某乙、郑某乙、许某甲、郭某乙等人贿送的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65000元、购物卡100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上诉人郭文盛利用担任紫山镇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泉州阿姆斯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以下简称阿姆斯状项目)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06年年底在惠安县螺城镇螺苑新村家中非法收受郑某甲贿赂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某甲证人证言,证实郑某甲是阿姆斯状项目的股东之一,郑某甲从杨某某处受让阿姆斯状项目只需经过紫山镇政府同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甲即可。因为阿姆斯状石化机械项目刚开始是郑某丙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与紫山镇政府签订合同的,投资名称是阿姆斯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某。后来该项目要转让给郑某甲,因紫山镇政府是合同的甲方,项目相关事项都是由法定代表人来与紫山镇政府衔接的,所以必须经过紫山镇政府同意才能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且如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甲之后,需要办理用地等相关手续,也都需要紫山镇政府的支持才能顺利办理。2006年间,郑某丙将其投资的位于紫山镇赤土村的阿姆斯状项目用地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该项目用地转让给郑某甲。2006年底的一天,郑某甲在办理阿姆斯状项目用地更换法定代表人等手续时,因该变更需征得紫山镇政府同意,就去找时任紫山镇党委书记的郭文盛帮忙。郑某甲事先准备了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报纸包好,放入一个红色塑料袋里,然后到郭文盛家中。与郭文盛座谈时,郑某甲提出阿姆斯状项目用地更换法定代表人等手续需要紫山镇政府出具相应证明,让他帮忙支持。郭文盛答应尽量帮忙。临走时,郑某甲将装有人民币50000元的红色塑料袋放在茶几上,对郭文盛说一点心意,让他自己去买东西。郭文盛跟郑某甲推辞说不用客气。郑某甲说没关系,一点意思,后就离开了。郭文盛收下了郑某甲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公司变更登记
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惠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49)、惠安紫山工业园投资项目合同书、镇党政成员会议记录,证实2006年9月22日,惠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阿姆斯状石化机械项目等9项议题,会议原则同意阿姆斯状石化机械项目入驻紫山镇,要求按规定办理立项、环评、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2006年9月27日,XX市滨海阿姆斯状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丙)与惠安紫山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签订合同书,约定投资泉州阿姆斯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甲方惠安紫山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负责办理
征地补偿手续及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在发生第三方争议和纠纷时,甲方应负责解决,并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为乙方办毕国有土地企业出让使用权证及协助乙方办理其他相关投资及建设项目手续。2006年11月16日,泉州阿姆斯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当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营范围为标准化厂房、仓储、招商引资、五金机械销售2008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甲。2007年1月16日,在镇党政成员会议上,郭文盛主持会议,李某甲安排李某乙、美某工作任务,提到阿姆斯状项目事项。
(3)上诉人郭文盛手书便条,供认2006年底,因阿姆斯状项目用地,百崎后海村原书记郑某甲贿送现金50000元给郭文盛。
(4)上诉人郭文盛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供认大约在2006年底(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甲到郭文盛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家中找郭文盛。郑某甲告诉郭文盛说其是从别人手中转让了阿姆斯状项目,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要办理相关的手续,需要紫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的证明,希望郭文盛能予以支持。郭文盛说会尽力帮忙的。郑某甲离开时留下了一个红色塑料袋,说希望能帮忙办好法定代表人变更相关手续。郭文盛推辞一下收下了。该塑料袋里装着5捆百元的人民币,计50000元。
2.上诉人郭文盛利用担任紫山镇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甲承包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和工程拨款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07年、2008年中秋节期间、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在惠安县螺城镇螺苑新村家中先后四次收受陈某甲贿赂现金合计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陈某甲证人证言,证实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在征地、“三通”等问题都需要紫山镇党委政府的支持。因时任紫山镇党委书记郭文盛和紫山镇政府李某甲两人关系不和,在工作上常有矛盾,往往李某甲作出的决定郭文盛都不会支持。陈某甲找李某甲帮忙并送钱给李某甲后,李某甲有对其进行帮忙,因李某甲的决定还需郭文盛的支持,陈某甲就想要找郭文盛疏通一下关系。承包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的过程中,陈某甲为了让时任紫山镇党委书记郭文盛帮其解决征地问题,化解群众纠纷,让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顺利推进,先后四次送给郭文盛人民币合计55000元。2007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傍晚,陈某甲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分装在两个信封,其中一个装了20000元,另一个装了10000元,带上1盒月饼和2瓶茅台白酒,将装有30000元的2个信封装入月饼的包装袋,提着这些东西到郭文盛家里。进门后陈某甲将装有30000元的月饼和2瓶茅台白酒放在进门处的鞋柜旁,然后到客厅喝茶。闲聊两句后陈某甲找借口离开,走出郭文盛家后陈某甲打电话给郭文盛说月饼里有个给小孩的红包。郭文盛说怎么还这样。陈某甲说一点意思,以后那个工程(指陈某甲承包的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还需要他大力支持。郭文盛说不要这么客气,能做到的会帮忙。过后郭文盛也确实有帮忙,陈某甲所承包的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顺利开工,施工了。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陈某甲带着2瓶葡萄酒和1斤茶叶,将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红包放入茶叶包装袋,送到郭文盛家。郭文盛要泡茶给陈某甲喝。陈某甲说大过年他也很忙,就不坐了,茶叶里面有个红包给郭文盛小孩过年买东西。郭文盛予以推辞。陈某甲说不要客气就马上离开了。郭文盛收下了陈某甲送的装有10000元的茶叶和2瓶葡萄酒。2008年春节过后,陈某甲跟郭文盛说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开工和施工过程遇到的问题还需要郭的支持。郭文盛答应会尽量支持。2008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傍晚,陈某甲带着1盒月饼和一些海产品,将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放进月饼包装袋,送到郭文盛家中。进门后陈某甲将上述财物放在鞋柜旁并告诉郭文盛月饼袋里有个红包,让他自己买些东西。郭文盛没有推辞。陈某甲说还有事就先离开了。郭文盛收下了装有5000元的月饼和海产品。2008年中秋节过后,陈某甲跟郭文盛说感谢对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的支持,以后还需要他继续支持。郭文盛说能做到的都会尽量支持。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傍晚,陈某甲准备了2瓶五粮液白酒和1斤茶叶,将装有10000元的红包放入装有茶叶和白酒的大袋子,后将这些东西送到郭文盛家里,对郭文盛表示感谢。郭文盛说不要这么客气,能帮忙到的也是应该做的。陈某甲对郭文盛说袋子里面有个红包。郭文盛推辞并要将装有10000元的红包退给陈某甲。陈某甲将该红包塞给郭文盛就马上离开了。郭文盛遂收下了该10000元。郭文盛收受陈某甲现金人民币计55000元,之后未再退还给陈某甲或其家人。
(2)会议记录、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书证,证实2007年10月30日郭文盛主持会议,提出黄塘溪整治六期工作要抓紧进行,镇长为主。2007年12月28日,郭文盛主持会议,提及黄塘溪整治六期工作,郭文盛要求“镇长负责,李副、陈副配合”。2008年2月18日,郭文盛主持会议,提及黄塘溪整治六期工作。2008年4月8日,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惠安县黄塘镇整治六期工程;2009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福建省惠安县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补充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
(3)上诉人郭文盛手书便条,供认黄塘溪六期
工程承包人陈某甲在
工程施工期间曾先后四次到家里拜访并送礼:第一次为2007年中秋期间送30000元;第二次为2008年春节期间送10000元;第三次为2008年中秋期间送5000元;第四次为2009年春节期间送10000元。
(4)上诉人郭文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供认2007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到郭文盛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家中,随身携带了一些礼品。郭文盛带陈某甲到客厅泡茶。闲聊几句陈某甲有事离开。离开一会儿陈某甲打电话给郭文盛,说他送的东西里面有个信封,要让郭文盛自己买些东西,是他的一点心意,请郭支持他承包的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郭文盛说能做到的会尽力帮忙。郭文盛打开礼品包装袋,里面装了两个信封,分别装了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30000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到郭文盛家里,带了一斤茶叶和几瓶酒送给郭。离开时,陈某甲告诉郭文盛茶叶里面有个红包要给郭过年买东西,并说让郭文盛继续支持其承包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郭文盛答应尽量帮忙,并收下了红包和礼品。该红包里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到郭文盛家中送了月饼和其他礼品。离开时陈某甲告诉郭文盛说月饼盒里有个红包,让郭自己买些东西,希望郭支持其承包的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郭文盛答应说会尽量帮忙。陈某甲离开后,郭文盛打开红包,发现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某甲到郭文盛家中,送了一斤茶叶和几瓶酒。陈某甲说郭文盛很支持他承包的黄塘溪整治六期工程,他很感谢。郭文盛表示能做到的会尽量支持。陈某甲离开时说他送的礼品袋里装有一点钱,想给郭自己买些东西。郭文盛收下礼品后打开发现红包里有现金10000元。收受上述财物后,郭文盛在侦查期间供认至今没有退给陈某甲。
3.上诉人郭文盛利用担任紫山镇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曾某甲在紫山镇政府工程项目承包和拨款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在惠安县螺城镇螺苑新村家中先后三次收受曾某甲贿赂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曾某甲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间,为了让时任紫山镇党委书记郭文盛能够在紫山镇政府的工程项目发包和拨款等方面对其关照,曾某甲先后三次送给郭文盛人民币共计15000元和羊肉等财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甲将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放入装有羊肉的袋子里,后将现金和羊肉送到郭文盛家中,并告诉郭文盛说羊肉里有一些钱,让他自己过年买些东西,并让郭文盛在以后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款时多关照。郭文盛有答应多关照,并收下其送的人民币5000元和羊肉收下。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和之前一样,曾某甲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放入羊肉袋里送到郭文盛家中,让郭文盛在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款时多关照。郭文盛有答应多关照,并收下上述财物。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和之前一样,曾某甲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放入羊肉袋里送到郭文盛家中,对郭文盛说以前的工程项目让他很关照,春节到了,送一腿羊肉和一些钱,让他过年买些东西,并让郭文盛在以后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拨款时多关照。郭文盛有答应多关照,并收下上述财物。
(2)惠安县紫山镇财政所工程项目拨款表、
协议书、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曾某甲承包紫山镇政府相关工程及紫山镇政府拨付工程款给承包人曾某甲的情况。
(3)上诉人郭文盛手书便条,供认油园曾某甲2008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到家里拜访并送礼金每年5000元,计15000元。
(4)上诉人郭文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案,供认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甲到郭文盛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家中,送了一袋羊肉给郭,并说羊肉袋里放了一些钱让郭自己买点东西,并让其以后在紫山镇政府的工程项目发包和工程款拨款时能多支持他。郭文盛说会尽量帮忙。曾某甲离开后,郭文盛打开袋子发现里面装有一个信封,信封里面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甲到郭文盛上述家中,送了一袋羊肉,并说羊肉袋里放了一些钱让郭自己买点年货,请郭文盛继续支持其承包紫山镇政府的相关工程项目。郭文盛说会尽量帮忙。曾某甲离开后,郭文盛打开袋子发现里面装有一个信封,信封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甲到郭文盛上述家中,送了一些羊肉,说羊肉袋里放了一些钱让郭自己买东西,并说感谢郭文盛以前在一些工程项目上支持他,请以后再多多帮忙。郭文盛答应说会尽量关照。曾某甲离开后,郭文盛打开羊肉袋子发现装有一个信封,信封里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
4.上诉人郭文盛利用担任紫山镇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聚龙公司在紫山镇征地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08年春节前在惠安县螺城镇螺苑新村家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郭某甲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郭某甲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间,聚龙养生园项目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有征用了紫山镇蓝田村部分土地。为了让时任紫山镇党委书记郭文盛支持聚龙养生园项目,2008年春节前几天,郭某甲准备借春节期间拜访郭文盛,事先从个人积蓄中拿出人民币10000元,带上两瓶酒,送到郭文盛位于惠安城关霞张社区惠泉小区别墅边的一幢楼房的
商品房里。郭某甲说让郭文盛支持聚龙公司的工作,郭文盛表示会尽力帮忙。离开时,郭某甲拿出装有10000元的红包,说是春节期间给小孩的一个红包。郭文盛推辞。经郭某甲一再坚持后郭文盛收下红包。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惠安县2007年度第七批次村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紫山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下拨聚龙养生园(一期)用地征地补偿款的报告、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证明、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2007年11月14日惠安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其中核定征收惠安县紫山镇兰田村集体所有土地9.1707公顷。2008年5月6日,紫山镇政府向惠安县政府报告的福建省聚龙养生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期建设,共征用紫山镇集体土地137.56亩及相关征地补偿情况。2008年6月5日,紫山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福建省聚龙养生发展有限公司位于紫山镇兰田村征用企业用地9.1707公顷,农民补偿款已全部交清,准予领取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30日,上诉人郭文盛主持会议,安排工作任务“聚龙养生园征地工作由王部长为主,与业主协商主要是陈副”。
(3)上诉人郭文盛手书便条,供认聚龙公司郭某甲2008年春节期间到家里拜访并送礼金10000元。
(4)上诉人郭文盛侦查阶段供述在案,供认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甲到郭文盛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家中,送了一些酒等礼品。郭某甲说他们聚龙公司的项目征地需要郭文盛工作上大力支持,希望其能多多关照,并让其支持聚龙公司的发展。郭文盛说会尽量帮忙的。郭某甲从身上口袋拿出一个红包塞给郭文盛,说让买些东西过年。郭文盛客气一番后收下了红包。郭某甲离开后,郭文盛打开红包发现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上诉人郭文盛利用担任紫山镇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李某甲承包紫山镇政府工程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09年间在惠安县螺城镇螺苑新村家中收受李某甲贿赂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甲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间的一天,李某甲想向紫山镇政府承包了美仁变电站土方平整工程,在工程承包上得到了时任紫山镇党委书记郭文盛的支持,而且今后工程款的拨付上还要得到郭文盛的支持关照,就自己购买了2瓶茅台酒,从自己的积蓄中拿出5000元装进一个信封,和两瓶茅台酒装进一个礼品袋,然后送到郭文盛家里。李某甲对郭文盛说感谢他支持承包美仁变电站土方平整工程,并对他说希望以后在这个项目的拨款上能继续支持。郭文盛说会尽量支持的,并收下了李某甲送的财物。后来,李某甲顺利得到该工程款。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8年11月5日,福建省广海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惠安美仁110KV变电站室外及需留用地工程,李某甲承建该变电站。
(3)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12月28日郭文盛主持会议,研究美仁变电站征地等事项。
(4)郭文盛手书便条,供认美仁变电站土方平整工程承包人(美仁村李亚狮,外号刘鼻师)施工期间到家里送现金5000元。
(5)上诉人郭文盛供述在案,供认2009年间的一天,李某甲(外号李阿狮、流濞狮)到郭文盛位于惠安县螺城镇螺苑新村地产公司家属楼2号603室的家中,送了一些酒。李某甲说感谢郭文盛支持他承包美仁村变电站土方平整工程,希望郭在项目拨款上继续支持他。郭文盛说会尽量支持他。李某甲离开后,郭文盛打开礼品袋看到里面有几瓶酒和一个信封,信封里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
6.上诉人郭文盛利用担任紫山镇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金牛公司在解决用地纠纷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在惠安县螺城镇螺苑新村家中收受该公司经营者姜某某贿赂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姜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08年间,姜某某的金牛机械公司准备搬迁到紫山镇美仁工业区,姜某某向紫源矿泉水公司购买其闲置未使用的土地,因紫源矿泉水公司没有依约帮办理全部用地手续,所以产生了纠纷。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姜某某希望郭文盛在解决纠纷时支持他,同时也想跟郭拉近关系,让其平时在工作中多关照金牛机械公司,就拿现金人民币10000元装在一个红包里,放入一斤茶叶的包装袋里,送到郭文盛家中。闲聊中姜某某让郭文盛多多支持其办公司的工作。郭文盛说能够帮忙的话他会帮忙。离开时,姜某某告诉郭文盛说放个红包在茶叶里,让其买些物品过年。郭文盛说不用。姜某某说没关系,然后就离开郭文盛家。
(2)
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建省金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紫山镇美仁工业区,成立于2010年7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姜某某。
(3)上诉人郭文盛手书便条,供认金牛公司姜某某(时间待回忆)到家中送现金10000元。
(4)上诉人郭文盛供述在案,供认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姜某某到郭文盛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家中,送了一斤茶叶给郭,说希望其在处理金牛机械公司与紫源矿泉水公司的用地纠纷时候能支持他以下。郭文盛说能做到的会尽量支持他。姜某某离开时说他在茶叶里放了个红包,要让郭文盛自己买些东西。郭文盛推辞一下后收下了。姜某某离开后郭文盛打开茶叶包装袋发现有一个红包,红包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
7.上诉人郭文盛利用担任紫山镇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亿盛公司在紫山镇开发的“亿盛金色新城”项目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在惠安县螺城镇螺苑新村家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乙贿赂计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曾某乙证人证言,证实亿盛公司于2003年间到紫山镇镇区开发“亿盛金色新城”项目,该项目系亿盛公司和紫山镇政府签订合作合同,由紫山镇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及用地手续。在合同签订完后,亿盛公司有先行分三期开工建设,但由于紫山镇政府一直未按照合同承诺的要求为“亿盛金色新城”办理土地使用权等相关土地手续。这些相关土地材料和手续的缺失致使“亿盛金色新城”项目迟迟未能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整个工程持续停工。到了2009间,曾某乙又着手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当时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一些程序都要通过紫山镇党委和政府的研究和审批,曾某乙有去找时任紫山镇政府镇长李某甲帮忙,同时也需要时任紫山镇党委书记郭文盛帮忙,让郭文盛也支持其办理手续。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乙准备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装在一个红包里,并购买了一些礼品,将红包装入礼品中,到郭文盛位于惠安县城地产公司家属楼的家里。曾某乙告诉郭文盛说“亿盛金色新城”的用地手续一直不能办妥,请郭文盛要多支持一下,郭文盛答应说能做到的会尽力帮忙。曾某乙向郭文盛表示感谢就离开了。郭文盛收下了装有人民币20000元的礼品。
(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证实曾某乙系泉州亿盛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9日,惠安县人民政府同意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公开挂牌出让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案,拟出让土地位于惠安县紫山镇政府对面,面积13362平方米。2010年12月30日,亿盛公司取得位于惠安县紫山镇油园村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3362平方米。2007年10月30日上诉人郭文盛主持会议,安排亿盛收储用地、手续办理、招拍挂等由翁副镇长负责抓紧办理。
(3)上诉人郭文盛手书便条,供认2010年间收受亿盛房地产曾某乙现金20000元。
(4)上诉人郭文盛供述在案,供认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乙到郭文盛位于惠安县螺城镇螺苑新村地产公司家属楼2号603室的家中,送给郭一些酒等礼品。曾某乙说亿盛公司因为“亿盛金色新城”楼盘(位于惠安县紫山镇政府办公楼对面)迟迟没有办理好用地手续一直没办法顺利开工建设。曾某乙请郭文盛支持尽快为该项目办理出相关用地手续。郭文盛说会尽量支持。曾某乙离开后,郭文盛打开其送的礼品袋,看到里面有一个红包,红包里装有现金20000元。
8.上诉人郭文盛利用担任惠安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敬老院项目报批、拨款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镇长郑某乙贿赂的购物卡金额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某乙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时任惠安县民政局局长里郭文盛在工作上对辋川镇敬老院项目的支持,并希望争取其继续支持,时任辋川镇人民政府镇长郑某乙代表辋川镇政府经手送给郭文盛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乙将事先准备好装有价值5000元购物卡纸袋(内装有5张面值为1000元的中闽百汇超市购物卡)放在身上口袋,到惠安县政府大院惠安县民政局局长办公室找郭文盛。泡茶期间,郑某乙对郭文盛将辋川镇敬老院列入补助项目立项表示感谢,并希望他以后拨付补助资金能继续支持一下。郭文盛说这也是他应该做的,会尽力支持。郑某乙将准备好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纸袋放在郭文盛办公室茶几上送给郭文盛。郭文盛稍微推辞了一下收下了。上述价值5000元购物卡是作为辋川镇政府的财政支出。2012年间,上级拨付给辋川镇敬老院的补助资金郭文盛都有及时拨付到辋川镇,至今(询问笔录形成于2013年5月9日)拨付了90万元补助金。
(2)上诉人郭文盛供述在案,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辋川镇政府镇长郑某乙到惠安县政府大院惠安县民政局郭文盛办公室。要离开时,郑某乙拿了一个装购物卡的纸袋送给郭文盛,说感谢郭将辋川镇敬老院列入补助项目,并让其在以后拨付补助资金时能支持一下。郭文盛答应说会尽量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稍微和郑某乙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装有购物卡的纸袋子。郑某乙离开后,郭文盛打开袋子看到里面装有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9.上诉人郭文盛利用担任惠安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许某甲请托,为许某甲亲戚许某乙投标2012年惠安县政府救灾物资采购项目提供帮助,于2013年4月间在其办公室收受许某甲贿赂的购物卡金额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许某甲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间,许某甲到郭文盛办公室泡茶,跟郭文盛说其亲家许某乙在经营军需品,听说惠安县民政局要采购一批救灾物资,让郭文盛关照一下。郭文盛答应会尽量帮忙。后来,在郭文盛的帮助下许某乙顺利入围2012年惠安县民政局救灾物资采购项目并中标。许某乙多次让许某甲请郭文盛一起吃饭,但郭文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感谢郭文盛对许某乙的关照,2013年4月间的一天,许某甲购买了2000元中闽百汇购物卡,用购物卡专用纸袋装好,到郭文盛办公室找郭泡茶聊天。离开时,许某甲跟郭文盛说感谢他对许某乙的关照,让许某乙顺利入围参与救灾物资采购项目投标并中标,一点心意让他自己买点东西,说完就将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放在郭文盛办公桌上。郭文盛说不用那么客气。许某甲说这是一点心意,坚决将购物卡放在他办公桌上就离开了。
(2)许某乙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间,许某乙得知惠安县民政局通过邀标的形式公开采购一批救灾物资,就以泉州闽佳佳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惠安县民政局救灾物资的采购业务。许某乙知道许某甲跟郭文盛平时关系不错。为了争取到该业务,许某乙通过其在惠安县慈善总会工作的亲家许某甲向时任惠安县民政局局长郭文盛求情,让郭文盛对许某乙参与竞标给予关照,让许某乙入围投标。郭文盛答应许某甲的请求,让许某乙入围参与投标。最后许某乙顺利参与投标,并以大约30万元的价格中标。
(3)上诉人郭文盛手书便条,2013年初许某甲(在慈善总会任职)送购物卡2000元,感谢向其亲家购买救灾物资。
(4)上诉人郭文盛供述在案,供认大约在2013年4月间的一天,许某甲到惠安县政府大院惠安县民政局郭文盛办公室找郭。许某甲说感谢郭在2012年惠安县政府救灾物资仓库的采购时决定让其亲家许某乙入围参与投标,最后许某乙也顺利中标了该采购项目。许某甲离开时将一个装购物卡的纸袋放在郭文盛办公桌。郭文盛收下并打开纸袋看到里面装有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10.上诉人郭文盛利用担任惠安县民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郭某乙请托,为郭某乙亲戚李某丙承包惠安县精神疗养院铁件业务提供帮助,于2013年4月间在办公室收受郭某乙贿赂购物卡金额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郭某乙证人证言,证实郭某乙和郭文盛是惠安县黄塘镇接待村许田自然村同村老乡和小学同学。郭某乙亲戚李某丙在做铁件业务,承包了惠安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惠安县精神病疗养院的铁件业务。为了让郭文盛向该疗养院院长陈某乙打招呼对李某丙业务进行支持关照,李某丙请郭某乙帮忙找郭文盛。2013年4月间的一天,郭某乙拿出3000元购买价值3000元的中闽百汇购物卡(共3张,每张价值1000元),然后和李某丙一起到惠安县民政局郭文盛办公室旁边的会议室找郭文盛泡茶,向郭文盛介绍李某丙是其亲戚,这次来是要感谢郭文盛对李某丙做惠安县精神病疗养院铁件业务的支持关照。泡茶期间,郭某乙一个人来到郭文盛办公室,将上述购物卡放在郭的办公桌上,然后和李某丙离开。离开后,郭某乙打电话给郭文盛,告诉他送了3000元购物卡放在他办公桌上,希望他收下。郭文盛说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那么客气。过后不久的一天,郭某乙在路上遇到郭文盛(当时郭文盛开着自己的私家车),郭文盛在车上要将上次送的购物卡退给郭某乙。郭某乙推托不收,又把这些购物卡扔到郭文盛车上。
(2)李某丙证人证言,证实李某丙长期做铁件业务。郭文盛担任惠安县民政局局长后,李某丙在做惠安县精神病疗养院铁件业务,因惠安县精神病疗养院系惠安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李某丙遂委托亲戚郭某乙请郭文盛帮忙向惠安县精神病疗养院院长陈某乙打招呼,让陈某乙对李某丙做铁件业务进行支持关照。郭某乙有答应李某丙的请求,找郭文盛帮忙向陈某乙打招呼。2013年4月间的一天,郭某乙打电话约李某丙一起到郭文盛办公室找郭坐坐聊天。郭某乙、李某丙和郭文盛到郭文盛办公室旁边的会议室泡茶聊天,郭某乙向郭文盛介绍李某丙,李某丙向郭文盛说了一些感谢他对惠安县精神病疗养院铁件业务的支持关照的话。郭文盛说他和郭某乙是好朋友,不用这么客气。泡了一会儿茶后,郭某乙一个人到郭文盛办公室,过了一会儿郭某乙从郭文盛办公室出来,就和李某丙一起离开。
(3)陈某乙证人证言,证实陈某乙系惠安县精神病疗养院院长。2009年、2010年间惠安县精神病疗养院通过邀标形式,由李某丙中标承揽。郭文盛在其就任惠安县民政局局长后,有跟陈某乙打招呼,让陈某乙对李某丙承揽惠安县精神病疗养院铁件业务进行支持关照。因为郭文盛是惠安县精神病疗养院主管部门惠安县民政局局长,陈某乙就答应关照李某丙。近年来,惠安县精神病疗养院的铁件业务包括铁床、铁窗等都是交给李某丙做,业务款项也及时拨付给李某丙。
(4)上诉人郭文盛手书便条,供认郭某乙(在供销社任职)送购物卡3000元,感谢介绍其亲戚做精疗院(精神病疗养院)铁件业务。
(5)上诉人郭文盛供述在案,供认大约在2013年4月间的一天,郭某乙和他的一个亲戚(姓名不清楚,在做铁件加工业务)到惠安县政府大院惠安县民政局郭文盛办公室。泡了一会儿茶,郭某乙将一个装购物卡的纸袋放在郭文盛办公桌,就和他亲戚离开了。郭某乙是为了感谢郭文盛帮其向惠安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惠安精神病疗养院院长陈某乙打招呼,让陈某乙在惠安精神病疗养院有相关铁件业务时候要关照郭某乙的亲戚,陈某乙有答应帮忙,但具体有没有关照郭某乙亲戚承包什么业务不清楚。郭某乙及其亲戚离开后,郭文盛打开纸袋看到里面装有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就收下了。
另查明,2013年5月6日,XX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将上诉人郭文盛从其惠安县民政局局长办公室带回审查,后将其交由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进行调查。当日,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通知郭文盛于下午5时30分在XX市滨海大酒店接受询问。上诉人郭文盛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内容,还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金额共计1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文盛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工作说明,证实上诉人郭文盛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组织初查。此前本案的相关证人曾某甲、姜某某、陈某甲、李某甲、曾某乙等人已因贿送财物给李某甲于2013年2、3月间分别接受调查,但截至2013年4月份上述人员尚未被立案查处。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原紫山镇镇长李某甲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中,根据XX市人民检察院的指示,对该案进行审查和疏理,掌握了该案中的行贿人陈某甲贿送人民币55000元给郭文盛的线索,并将该线索上报给XX市人民检察院,后XX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于2013年5月6日依法组织初查,次日予以立案侦查,2013年5月8日对上诉人郭文盛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3年5月21日报经XX市人民检察决定对上诉人郭文盛逮捕,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本院行装部门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案发后上诉人郭文盛家属为其退出款项人民币20000元。
(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郭文盛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4)查阅干部档案有关情况证明表、《中共惠安县委组织部关于郭文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惠安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经进昆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惠安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卢山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证实上诉人郭文盛于2006年11月9日被任命为中共紫山镇委员会书记,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2年3月30日被任命为惠安县民政局局长,犯罪时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中共惠安县紫山镇委员会关于镇党政领导分工情况的通知》,证实中共紫山镇委员会于2007年1月23日发文将镇党政领导分工情况通知全镇,上诉人郭文盛作为紫山镇党委书记,主持紫山镇全面工作。
(6)上诉人郭文盛的检举材料、供述,惠安县看守所犯罪线索索转递函,惠安县公安局关于呈请对曾某丙贩毒案立案侦查的呈请立案
报告书,关于侦破曾某丙贩毒案的工作说明,犯罪嫌疑人曾某丙、王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拘留证复印件,惠公(紫山)行罚决字(2014)00166号复印件,惠公(紫山)行罚决字(2014)00168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复印件,曾某丙、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应某某、赵某某问笔录等,证实2014年2月10日,惠安县看守所转交刑侦大队郭文盛举报曾某丙涉毒线索,刑侦大队核实线索后于3月26日立案侦查,8月26日凌晨,在惠安县黄塘高速路口抓获曾某丙、吴某某、王某某等3名贩毒嫌疑人,当场缴获冰毒1克多,随后又赶往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及惠安县螺城镇抓获了贩毒嫌疑人谢某某、赵某等10人,并缴获冰毒170多克,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曾某丙对自己在惠安县贩毒供认不讳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其收受陈某甲55000元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文盛在侦查阶段对其收受陈某甲四次贿赂金额合计55000元,且均未退还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与行贿人陈某甲的证言在行、受贿时间、地点、金额、请托事项等方面可以相互印证,并有其手书便条可以佐证。且有郭文盛多次主持的紫山镇政府会议纪录内容均体现其于在会议中提及黄塘溪整六期工作等证据,足以认定陈某甲因黄塘溪六期工程承包项目希望获得郭文盛帮助,四次向郭文盛贿赂钱款合计55000元,郭文盛均予以收受的事实。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存在利用职务收受郑某甲50000元,为其办理阿姆斯状公司法人代表变更提供便利的诉辩意见。经查,阿姆斯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紫山镇政府下属单位惠安紫山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紫山镇政府镇长李某甲)与XX市滨海阿姆斯状五金配件有限公司,项目地址设在紫山镇,合同书约定紫山镇政府需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管并提供协助。且证人郑某甲证言和上诉人郭文盛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手书便条亦证实阿姆斯状项目用地相关事项需由法定代表人与紫山镇政府衔接,变更法定代表人需经紫山镇政府同意,郑某甲因此向郭文盛贿送钱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郭文盛和辩护人提出不存在利用职便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郭某甲10000元与其职务无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文盛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郭某甲为获得其对位于紫山镇的聚龙养生园项目征地予以关照而贿送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在主持紫山镇党政会议上曾安排聚龙养生园征地事项工作任务。其供述与与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在行、受贿时间、地点、金额、请托事宜等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实郭文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郭某甲贿送钱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曾某乙20000元与其职务无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文盛归案后的供述及曾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因亿盛公司的“亿盛金色新城”项目办理土地手续需要紫山镇党委政府的帮助,为获得郭文盛的关照向其贿送钱款的事实,且郭文盛亦在其主持的政府工作会议上对“亿盛金色新城”项目收储用地、手续办理、招拍挂等事项进行安排。故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上述款项为受贿款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郑某乙5000元购物卡与其职务无关,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文盛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郑某乙为感谢其将辋川镇敬老院列入补助项目,并希望其今后及时拨付补助款向其贿送钱款的事实供述在案,与郑某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郑某乙价值5000元购物卡的事实。上诉人郭文盛及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上述款项为受贿犯罪数额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许某甲、郭某乙购物卡系来不及退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文盛归案后对郭某乙为感谢其为亲戚李某丙承包惠安县精神疗养院铁件业务提供帮助向其贿送钱款,以及许某甲为感谢其为亲戚许某乙投标2012年惠安县政府救灾物资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向其贿送钱款的事实均供述在案,其供述与与证人郭某乙、李某丙、陈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文盛在明知行贿人向其贿送钱款是为了感谢其关照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受且至案发未予退还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受贿。故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上述款项为受贿犯罪数额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文盛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在掌握上诉人郭文盛收受他人贿赂的部分犯罪事实后,由侦查机关将上诉人郭文盛从其办公地点带回审查,上诉人并不具备主动投案情节,且其向侦查机关所交代尚未掌握的其他违法问题,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均属同种罪行,故上诉人郭文盛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文盛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文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根据上诉人郭文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亲属已代替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对上诉人郭文盛予以从轻处罚,
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郭文盛能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毒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上诉人郭文盛具有立功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文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受贿数额及应认定其自首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文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郭文盛受贿所得现金人民币165000元、购物卡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郭文盛家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由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刑初字第8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郭文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郭文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志贤
代理审判员王 莹
代理审判员王柳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陈 琳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可以并处
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
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