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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城乡建设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0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06号 [ 审官 ] 苏海云、徐忠圣、柯国梁
[ 代所 ] 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创彬
[ 当人 ] 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六鸦山村民小组、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六鸦山村民小组与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琼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六鸦山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形来,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形伟,男,住信宜市。
原审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曲,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英祥,男,信宜市城建规划设计室干部。
原审第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惠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劲科,男,信宜市东镇司法所干部。
上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因被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六鸦山村民小组诉原审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呈批表》、《用地通知书》、《请示》、《用地规划平面图》等有关材料,经规划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层级审核并经局长批准后,于2011年5月23日核发195号许可证给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该证规划许可物管中心使用的土地位置在信宜市东镇开发区,用地项目名称为市场,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市场),用地面积48.1平方米。该证的附件是(2011)0273号红线图。
195号许可证规划给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使用的土地,位于信宜市东镇开发区六鸦山市场东北角,该地上现有混合结构楼房一层,原是供电变压器房。因信宜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26日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了该市场改造建设方案(首层建肉菜市场,二层以上除部分作物管办公室外建政府公租房),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已商请供电部门将变压器迁往他处。
2014年2-3月间,原告得知被告填发了195号许可证给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后,致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该土地是原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无偿给供电部门安装变压器的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原告称其曾先后于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5月30日向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和被告递交了《申请》,声明现变压器机房是原安装变压器的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但原告对这一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3月18日,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六鸦山市场变压器房的土地属原告无偿提供给供电部门安装变压器的土地,未得到任何单位征用补偿。
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信宜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发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195号许可证及其所附红线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另查明,根据法院从被告档案室调取的1992年东镇(六鸦山)开发区征地红线图标示,原长塘管理区六鸦山片的变压器用地不在征地红线范围之内,是在紧靠征地红线旁的河道边上。
东镇开发区是原东镇镇人民政府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于1992年开始征地建设而成。由于开发区的建设,已完全改变了原来的地形地貌。六鸦山市场的变压器房,是1997年由东镇镇人民政府发包给邓少刚建成。对于现变压器房的用地是否原来安装变压器的用地问题,当事人存在不同的主张:原告主张并提供证人证词证明现变压器房的用地是原来安装变压器的用地;被告认为难以确认;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认为现变压器房的用地不是原来安装变压器的用地;第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主张并提供证人证明现变压器房的用地不是原来安装变压器的用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用地依法进行规划,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核发195号许可证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对被告核发195号许可证规划许可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作建设用地的土地,原告称其曾先后向被告和国土部门递交了《申请》,声明现变压器机房是原安装变压器的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将该《申请》送达给被告,但长塘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现变压器房的土地是原告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因此,可以认定该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被告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期间核发195号许可证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属程序违法。
关于证据是否充分问题。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书证,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只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呈批表》、《用地通知书》、《请示》和《用地规划平面图》,而没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被告核发195号许可证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核发195号许可证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5月23日核发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地字第(2011)1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现争议的1997年东镇镇政府建筑的变压器房并非上世纪80年代信宜县供电局建筑的变压器房,两者的位置也不在同一处。原审判决把两者混为一谈,张冠李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及上下级关系,不能采用其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在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轻易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1997年东镇镇政府建筑的变压器房就是上世纪80年代信宜县供电局建筑的变压器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三、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六鸦山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其规划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述称: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本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向原审被告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书证,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只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呈批表》、《用地通知书》、《请示》和《用地规划平面图》,而没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原审被告核发195号许可证给上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海云
审 判 员徐忠圣
代理审判员柯国梁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陈 苗
黎国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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