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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Oct 0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05号 [ 审官 ] 苏海云、徐忠圣、柯国梁
[ 代所 ] 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创彬
[ 当人 ] 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六鸦山村民小组、信宜市国土资源局
 
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六鸦山村民小组与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0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琼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六鸦山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形来,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形伟,男,住信宜市。
原审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敏基,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武,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荣成,男,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惠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劲科,男,信宜市东镇司法所干部。
上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因被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六鸦山村民小组诉原审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用地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涉税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经地籍调查、层级审核并经信宜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2年6月8日填发信府国用(2012)第0000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该证登记的土地座落在信宜市东镇开发区,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权面积41平方米。
208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位于信宜市东镇开发区六鸦山市场东北角,该地上现有混合结构楼房一层,原是供电变压器房。因信宜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26日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了该市场改造建设方案(首层建肉菜市场,二层以上除部分作物管办公室外建政府公租房),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已商请供电部门将变压器迁往他处。
2014年2-3月间,原告得知被告填发了208号土地证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后,致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该土地是原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无偿给供电部门安装变压器的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原告称其曾先后于2011年9月和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声明现变压器机房是原安装变压器的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但原告是否将该《申请》送达给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3月18日,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六鸦山市场变压器房的土地属原告无偿提供给供电部门安装变压器的土地,未得到任何单位征用补偿。
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信府国(2012)第0000208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从被告档案室调取的1992年东镇(六鸦山)开发区征地红线图标示,原长塘管理区六鸦山片的供电变压器用地不在征地红线范围之内,是在紧靠征地红线旁的河道边上。
东镇开发区是原东镇镇人民政府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于1992年开始征地建设而成。由于开发区的建设,已完全改变了原来的地形地貌。六鸦山市场的变压器房,是1997年由东镇镇人民政府发包给邓少刚建成。对于现争议的变压器房的用地是否原来安装变压器的用地问题,当事人存在不同的主张:原告主张并提供证人证词证明现变压器房的用地是原来安装变压器的用地;被告认为难以确认;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认为现变压器房的用地不是原来安装变压器的用地;第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主张并提供证人证明现变压器房的用地不是原来安装变压器的用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填发208号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对被告填发208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土地,原告称其曾先后向被告和城建规划部门递交了《申请》,声明现变压器机房是原安装变压器的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将该《申请》送达给被告,但长塘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现变压器房的土地是原告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因此,可以认定该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的规定,被告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期间填发208号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行政登记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关于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填发208号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行政登记行为,属土地初始登记行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被告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书证,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申请土地登记时虽然提交有2011年4月25日由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给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用地通知书》和以被告为出让方、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为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以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为转让方、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为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并没有关于现争议的土地已经属于国有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据。因此,应认定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填发208号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程序不合法,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6月8日填发给第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信府国用(2012)第0000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现争议的1997年东镇镇政府建筑的变压器房并非上世纪80年代信宜县供电局建筑的变压器房,两者的位置也不在同一处。原审判决把两者混为一谈,张冠李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及上下级关系,不能采用其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在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轻易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证实1997年东镇镇政府建筑的变压器房就是上世纪80年代信宜县供电局建筑的变压器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三、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长塘社区六鸦山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宜市国土资源局述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现争议的变压器房的用地是否原来安装变压器的用地,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来安装变压器的用地在河堤内,河堤内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属于集体土地,即使现争议的变压器房的用地是在原址上建起的,也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第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述称:现争议的变压器房的用地已被合法征收。该变压器房是1997年建设,1998年建设完成,从1998年到2014年没有人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核发信府国用(2012)第0000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行政登记行为,属土地初始登记行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原审被告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而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书证,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虽然提交有2011年4月25日由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给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的《用地通知书》和以原审被告为出让方、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为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以信宜市东镇街道办事处为转让方、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为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并没有关于现争议的土地已经属于国有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据。因此,应认定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宜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苏海云
审 判 员徐忠圣
代理审判员柯国梁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陈 苗
黎国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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