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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抢劫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ug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52号 [ 审官 ] 蔡荣、许佳丽、江思聪
[ 代所 ] 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楚程、苏文维
[ 当人 ] XX省汕头市龙湖区民检察院、马南招、马建波
 
马南招、马建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35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南招,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楚程,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建波,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文维,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犯抢劫罪,于XX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马南招及其辩护人杨楚程、被告人马建波及其辩护人苏文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事先通谋抢劫作案。2013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携带绳索、头套、帽子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马南招驾驶1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马建波在汕头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当晚7时许,当两名被告人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美佳超市”门口时,见被害人黄某某驾驶1辆白色宝马牌小汽车停在“美佳超市”门口后进入该超市购物,两名被告人遂在路边蹲守。当被害人黄某某购物后进入其小汽车驾驶室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马南招迅速进入驾驶室将被害人黄某某挤进车内,被告人马建波则打开车后门进入车后座,两名被告人合力将被害人黄某某往汽车后座推拉,将被害人黄某某控制在小汽车后座,由被告人马南招驾驶汽车离开现场。途中,被告人马建波用绳索捆绑被害人黄某某的手脚并对其进行威胁,从被害人黄某某携带的钱包内搜得3张银行卡后又胁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马南招将小汽车驾驶至汕头市龙湖区珠津一街“凯撒服装”附近一自助银行ATM机取款,从被害人黄某某的3张银行卡存款中共提取了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马建波则留在车内看管被害人黄某某。得手后,被告人马南招将3张银行卡归还被害人黄某某,并驾车至泰山路与浦江路交界处马路边停放,将被害人黄某某留在车内。被告人马建波先逃离现场,被告人马南招则用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编发短信息通知被害人亲友到场救援后逃离现场。案后,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将赃款平分。
同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在汕头市龙湖区长平加油站、夏桂埔桂华路伊派网吧抓获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并缴获无牌二轮摩托车1辆。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夏桂埔桂祥街一巷1号203房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的租住屋内缴获背包1个、枪状物1把、口罩2个、帽子1顶。
经XX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现场勘查提取的绳索检出与被告人马建波血样一致的基因分型。经XX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补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手机短信息截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银行卡的拍照及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法院释放通知书、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南招抢劫致人轻微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前因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建波抢劫致人轻微伤,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马南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南招仅是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而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实质性损害、犯罪情节显然较轻、其作案后能主动向被害人家属发信息寻求救援、与动辄致被害人死伤及得手后不顾被害人生死的抢劫犯相比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均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劫持、控制被害人在狭窄的小汽车空间内实施抢劫作案,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均较大,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南招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建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建波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建波积极参与实施本案抢劫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建波没有前科、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南招、马建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南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建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南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算,并折抵缓刑宣告前已羁押的时间2个月28日,应执行至2021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其中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蔡 荣
代理审判员许佳丽
代理审判员江思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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