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马刑初字第190号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云鹏。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并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应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并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俊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鹏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强、张某甲、程某某、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鹏、廖强、张某甲、程某某、段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云鹏经营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某足浴会所。该会所一楼为接待大厅、二楼为卖淫场所,一楼与二楼之间设有防盗门,由该会所服务员通过对讲机联系来负责开启和关闭。被告人赵云鹏在二楼包房内装有报警音乐设备,以便在被检查时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该会所二楼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陈某甲、刘某某等近30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仅在2013年10月下旬,会所组织卖淫嫖娼100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赵云鹏雇佣被告人廖强、张某甲、程某某、段某某协助其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廖强担任会所经理,负责卖淫人员的管理,并兼职一楼服务员,与负责引导嫖娼人员由一楼至二楼,通知二楼服务员接待嫖娼人员;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担任二楼服务员,负责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人员;被告人段某某担任会所收银台,负责收取嫖资及记账,并根据账单记录的卖淫次数,按比例给卖淫女分成。2013年11月2日晚,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该会所的二楼包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陈某乙、杨某某等人,并将被告人赵云鹏、廖强、张某甲、程某某、段某某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赵云鹏犯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廖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云鹏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2、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为容留卖淫罪;3、某某足浴会所在2013年10月后才有卖淫活动,卖淫人员都是主动找上门来的,且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为5-6人,之前仅有足浴服务;4、未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点名是针对正规洗脚按摩技师;5、对讲机是因会所人手不够而购买,防盗门仅是用于防止客人物品被盗而设置,音乐设备是用于播放轻音乐;6、工资是自己在发放;7、账本记录是真实的,但其中有正规的经营收入。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云鹏对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未形成卖淫组织,没有策划、指挥及协调卖淫人员的活动,即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收取的嫖资为对半分配,赵云鹏只是在客观上提供了一个卖淫场所;3、对某某足浴会所工作人员的分工是进行正规经营活动所需;4、起诉书上指控会所组织近30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嫖娼1000余次,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认为被告人赵云鹏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被告人廖强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2、自己在某某足浴会所未参与管理,仅在会所一楼从事端茶倒水等服务性工作,不知道二楼的经营内容。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某某足浴会所存在卖淫嫖娼行为,无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廖强涉嫌策划、组织卖淫嫖娼行为,亦不能根据其职务就推定其策划、组织;2、该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赵云鹏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不能认定廖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3、廖强系受人雇佣在会所从事楼层经理职务,没有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协助组织和被组织、协助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认为被告人廖强的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2、自己的工作内容是接待,对于接待的1000多个客人是否均为嫖客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认为被告人赵云鹏构成容留卖淫罪,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赵云鹏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张某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张某甲的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2、起诉书上指控会所组织卖淫嫖娼1000余次、非法获利60余万元的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2、自己在某某足浴会所的工作是洗脚按摩,会所忙的时候帮忙接待客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某某是一名正规的洗脚技师,后兼职做服务员,将客人带进房间,但不知道客人与女技师之间的服务内容,其主观上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协助他人卖淫;2、程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
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2、未参与卖淫管理,收银时不清楚收取的是否为嫖资,不负责工资发放;3、自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某某足浴会所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但无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实施了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嫖娼的行为;2、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赵云鹏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段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赵云鹏经营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某某足浴会所”(以下简称“会所”)。经营期间,许某某(女)、郭某某(女)等多名卖淫人员到会所“求职”,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会所为卖淫人员用阿拉伯数字编号,100号以内自选,会所内以自选编号来称呼;统一安排食宿、定制服装、约定上下班时间;约定服务内容及工资:卖淫人员无底薪,全靠提成,会所提供三种性服务,即438元的服务卖淫人员提成210元、498元的服务卖淫人员提成250元、598元的服务卖淫人员提成300元,每十五天结算一次;会所在一浅蓝色软面笔记本上和一张单子上都记录了每天卖淫人员的卖淫次数及提成。
会所一楼为接待大厅、二楼为足浴及卖淫场所,一楼与二楼之间设有防盗门,由该会所服务员通过对讲机联系来负责开启和关闭。被告人赵云鹏在二楼包房内装有报警音乐设备,以便在被检查时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同时,还联系出租车司机将客人送至会所,当客人确定选取的服务种类后,会所将给出租车司机发放提成,并登记于蓝色软面笔记本上。
被告人赵云鹏为会所实际经营者,负责会所全面管理,并聘请被告人廖强、张某甲、程某某、段某某到会所协助管理。其中,廖强担任会所经理,兼职一楼服务员,与赵云鹏共同负责一楼接待,并配合赵云鹏对会所进行管理,工作内容主要是告知卖淫人员工作内容及工资提成、发放情况,对卖淫人员进行点名、开会,并通过对讲机与二楼接待联系,将客人送至二楼,同时负责检查会所卫生;张某甲为二楼服务员,负责二楼接待,主要是向上楼的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安排房间,并向有嫖宿需求的客人安排卖淫人员,张某甲未到会所上班前,其工作内容由廖强负责;程某某为会所的洗脚技师,同时兼任二楼接待,其工作内容与张某甲一致;段某某系被告人赵云鹏妻子,担任会所收银员,负责收银及记账。
2013年11月2日晚,公安机关在会所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数对,被告人赵云鹏、廖强、张某甲、程某某、段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同时在会所二楼收银台查获现金16500元。
另查明,根据查获的浅蓝色软面笔记本上记载,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30日期间,记录卖淫嫖娼1000余次,金额6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照片,受案
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
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五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记账单、软面笔记本,证人陈某甲、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乙、杨某某、陈某丙、向某某、施某某、黄某某、穆某某、方某某、张某乙、马某某、黎某某、胡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陈某丁、李某某、谭某某、朱某某、熊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云鹏、廖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鹏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
法律规定在其经营的“某某足浴会所”内,组织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强为会所经理,主要协助赵云鹏开展工作及会所日常管理,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实施协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实施了接待客人、介绍卖淫嫖娼服务项目,安排房间及卖淫人员等帮助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段某某负责收取嫖资及记账,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了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性评述如下:1、关于事实部分的辩解,结合已查明事实,在案证据确实充分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事实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事实,会所对员工工作进行分工,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统一安排食宿、定制服装,约定上下班时间及卖淫服务种类、提成、工资发放,会所对卖淫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及管理性,赵云鹏的行为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其余被告人系协助组织卖淫。3、因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与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目前无相关法律或
司法解释予以具体明确,本案除组织卖淫次数较多外,无其他严重情节,故本案不予认定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4、被告人赵云鹏、张某甲、程某某、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程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自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结合本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赵云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强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某、段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
缓刑。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云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廖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云鹏的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被告人廖强的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亚梅审判员郭容兴
代理审判员 代 春 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