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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伙协议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 [ 审官 ] 罗湘武、曹阳、曾海燕
[ 代所 ] 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颜社春、陈志洪
[ 当人 ] 杨建良、刘建春
 
杨建良与刘建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良,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春,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良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社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建春与被告杨建良系亲戚关系。原、被告曾合伙开办了攸县莲盛花炮厂。2012年,原、被告对该花炮厂合伙经营行为协商分伙,同年农历8月3日,双方就合伙事宜在攸县石羊塘镇产业办工作人员监证下签订了《莲盛花炮厂建厂股份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内容为:“1、乙方(即原告刘建春)自愿将原建厂48%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即被告杨建良)。2、股权经双方核定价为132万元(不含建厂时已算清的外欠约120万元,不含2012年新增投入)加利息等16万元,共计148万元。3、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甲方付给乙方拾万元,后15天内付40万元,今年农历12月24日前付50万元,余下48万元在13年农历12月24日前付清,按时交款不另计息,否则按年息2分计息。......5、乙方退股后不再参与厂也不再享有厂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不负任何外欠的连带责任(指原公欠款),但对厂的生产和经营不能设任何干扰和阻力。......8、违约责任:本协议签字生效,即时兑现付款,任何一方违约罚违约金拾万元。......”。双方还就分伙后工商登记、生产经营的管理权利均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依约定应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前共付原告退伙款100万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大部分退伙款,尚差83700元。原告对此予以催收,被告杨建良则认为在此期间已代原告偿还了所欠刘清伟、阳良德、丁思宁的个人债务共计837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退伙)纠纷。原、被告就其共同经营的花炮厂协商进行分伙,并签订了分伙协议,双方就分伙应付的退伙金额、退伙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退伙后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伙(分伙)协议合法有效。现庭审中查明被告依照协议尚差欠原告分伙款83700元,被告辩称分伙后,该款其已代原告偿还了个人债务,因此主张其代为偿还的欠款须抵扣应支付给原告的退伙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份欠条所列的债务属于原、被告双方分伙约定由被告负责偿还的合伙债务之外的债务,且确系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债务。故对被告这一辩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分伙后,因原告对其经营的花炮厂进行阻工造成了被告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下差的退伙款83700元,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下差的退伙款837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8万元,因被告按分伙协议的约定,已履行到期的极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且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参照双方签订的分伙协议第3条“按时交款不另计息,否则按处息2分计息”的约定,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就下差款按年利率20%计算违约损失,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款83700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2年农历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春退伙款83700元并同时支付违约损失(计付方式:以83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2年农历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被告杨建良负担。
宣判后,杨建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已被迫代被上诉人刘建春偿还个人债务83700元,在本案中应予抵销,因而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建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建春辩称,上诉人主张已代被上诉人偿还个人债务837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退伙时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对该款有偿还义务。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建良提交了两份证据:1.攸县石羊塘镇产业办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所偿还的83700元系被上诉人个人债务;2.阳良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当时为了不影响生产,被迫代被上诉人向阳良德偿还其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刘建春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证据1如系单位证明应加盖公章,如系个人证言,证人则应出庭,该证明内容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相矛盾,证据2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其内容则客观地反映出阳良德的欠款正是用于了花炮厂的建设,并非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刘建春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退伙)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履行双方于2012年农历8月3日签订的退伙协议过程中,能否主张对其中的83700元予以抵销。本案中,根据2012年农历8月3日双方签订的《莲盛花炮厂建厂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12年农历12月24日前支付被上诉人100万元,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但认为已代被上诉人向刘清伟、阳良德、丁思宁偿还其个人借款83700元,此款应在本案履行中予以抵销,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经双方核定价为132万元(不含建厂时已算清的外欠约120万,不含2012年新增投入),加利息等16万,共计148万元。”第六条约定“今年下差已核约两万元(依实数)由甲方即杨建良审核后年底付清。已入帐由乙方即刘建春据条的外欠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这些条款虽对之前债务的承担作了约定,上诉人也认可外欠的120万元应由其负责偿还,但对其中“建厂时已算清的外欠120万”以及“已入帐由乙方据条的外欠”的组成未提交证据予以明确,导致在对刘清伟、阳良德、丁思宁三人的债务到底应由谁负责清偿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经庭审查明,该三笔债务的形成均是因为莲盛花炮厂的投资与建设,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此债务确系已入帐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其主张抵销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在本案中对偿还给案外人的83700元予以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杨建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罗湘武
审 判 员曹 阳
代理审判员曾海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杨 青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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